王凤昌、侯进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凤昌、侯进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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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字号】公司制度(2021)豫10民终153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琰峰古绍禹肖永强 
【审理法官】胡琰峰古绍禹肖永强 
【文书类型】判决书 
隐藏的文件怎么显示【当事人】王凤昌;侯进甫 
【当事人】王凤昌侯进甫 
【当事人-个人】王凤昌侯进甫 
【代理律师/律所】张乐平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金晓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乐平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金晓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乐平金晓丽 
【代理律所】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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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凤昌 
【被告】侯进甫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凤昌应当偿还的借款数额如何认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拘传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标的迟延履行金强制执行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凤昌应当偿还的借款数额如何认定。王凤昌于2018年1月29日向侯进甫出具借条,对欠付借款的数额予以确认,该借条系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进行核算的基础上形成,反映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可以认定当事人双方之间成立借款法律关系,另结合借款的实际支付和偿还情况,一审认定借款未偿还数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对于红木家具应否抵偿部分借款的认定问题。王凤昌主张其向侯进甫交付的红木家具用以抵偿借款20万元,但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以物抵债协议,2018年1月29日的借条形成时间在后亦未显示抵偿借款的事实,在侯进甫对以物抵债的合意和红木家具的价值均持有异议的情况下,
一审以证据不足为由对王凤昌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并认定王凤昌可另行主张权利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王凤昌举证不力应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经审查,一审对侯进甫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垫付的诉讼费依法应由败诉方王凤昌承担,一审对诉讼费的承担问题所作认定正确。    综上所述,王凤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9元,由王凤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0:50:2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0日,关于杨俊刚与王凤昌、禹州市易居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禹州市梨园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14)禹民一初字第3313号民事判决,判决王凤昌、禹州市易居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禹州市梨园酒店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杨俊刚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后杨俊刚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3月31日,杨俊刚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梨园大酒店还
款108710元杨俊刚2016.3.31日。”收条下方标记:“2017.7.3,10万2017.6.28,10万2017.4.21,5万2017.4.7,5万2017.元.23,4万,”杨俊刚在以上明细下方签字。2016年4月6日,杨俊刚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法院转来王凤昌款叁万元整侯进甫款壹万元整合计肆万元整杨俊刚2016年4月6日。”2017年10月31日,王凤昌向侯进甫交付两套红木家具,2017年11月2日,杨俊刚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侯进甫还款壹拾万元整(本金)杨俊刚2017年11月2日(王凤昌沙发折抵款款)”2017年11月29日,侯进甫向法院交来标的款50000元;2018年1月29日,禹州市梨园酒店向法院交来标的款50000元,该100000元已实际支付杨俊刚。以上,侯进甫及梨园酒店共计支付杨俊刚658710元。2018年1月29日,被告王凤昌向原告侯进甫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侯进甫现金758710元(经侯进甫手还王凤昌借杨俊锋款)王凤昌2018.元.29。”该借条中“杨俊锋”系笔误,应为“杨俊刚。”2020年10月10日,禹州市梨园酒店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在杨俊刚申请执行王凤昌、禹州市梨园酒店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申请人一方通过法院或直接向杨俊刚本人,以禹州市梨园酒店有限公司的名义共计还款758710元。该款项,是王凤昌分多次借侯进甫个人的。王凤昌给侯进甫出具的有借条。证明人:禹州市梨园酒店有限公司2020年10月10日。”另查明,被告王凤昌向原告侯进甫出具借条后,分三次偿还原告侯进甫共计108500元。 
小学卫生工作计划【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因杨俊刚申请执行王凤昌、禹州市梨园酒店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凤昌多次向原告侯进甫借款,并经梨园酒店或侯进甫偿还杨俊刚,且于2018年1月29日向原告侯进甫出具借条,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梨园酒店向杨俊刚偿还的款项系侯进甫出借给王凤昌的款项。经法院查证,在案涉执行一案中,侯进甫、梨园酒店共计支付杨俊刚的款项有658710元,虽然被告辩称其中200000元系其交付的红木家具抵给原告侯进甫后,侯进甫自愿支付的,但原告侯进甫不予认可,并表示红木家具只是暂放在原告处,被告随时可以拉走;且在其后2018年1月29日原被告算账时,并未在借条中扣除该款项,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关于该事项达成了合意,对被告此辩称不予支持,关于该红木家具,被告王凤昌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在杨俊刚申请执行王凤昌、禹州市梨园酒店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侯进甫实际代王凤昌偿还的款项为658710元。被告王凤昌已经偿还原告108500元,下欠550210元未还,应予偿还。关于原告侯进甫主张的利息,应以55021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法判决:被告王凤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进甫550210元及利息(利息以55021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
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302元,由被告王凤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凤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只下欠被上诉人垫付执行标的款249610元,而不是55021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判决部分失当。依据被上诉人垫付杨俊刚标的款共计658710元,远远超过了杨俊刚申请执行的标的款。2017年10月31日,禹州市法院执行上诉人红木家具24件,抵偿杨俊刚借款本金20万元,该套红木家具被侯进甫接收、占有、使用至今。但侯进甫只向法院交付10万元红木家具款,尚下欠10万元,侯进甫愿意要就得支付20万元而非10万元,已支付的10万元应算上诉人支付。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错误,应纠正为由双方分担。    综上所述,王凤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王凤昌、侯进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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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豫10民终153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平,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进甫。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凤昌因与被上诉人侯进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1081民初6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凤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平,被上诉人侯进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凤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只下欠被上诉人垫付执行标的款249610元,而不是55021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判决
部分失当。依据被上诉人垫付杨俊刚标的款共计658710元,远远超过了杨俊刚申请执行的标的款。2017年10月31日,禹州市法院执行上诉人红木家具24件,抵偿杨俊刚借款本金20万元,该套红木家具被侯进甫接收、占有、使用至今。但侯进甫只向法院交付10万元红木家具款,尚下欠10万元,侯进甫愿意要就得支付20万元而非10万元,已支付的10万元应算上诉人支付。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错误,应纠正为由双方分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侯进甫辩称,当事人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由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为证。关于上诉人计算的执行款数额,是上诉人与杨俊刚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借款无关。上诉人意图用红木家具给杨俊刚抵账20万,但是杨俊刚不同意。被上诉人又借给上诉人20万,以梨园酒店的名义交给执行局。该家具先放到梨园酒店,上诉人可以随时拉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维持。
原告诉称     侯进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凤昌偿还原告侯进甫550210元及利息(利息以55021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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