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勇、杨立轩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关于桥的对联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30 公共事业管理专业是干什么的
【案件字号】(2021)云29民终17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钢铁厂实习报告【审理法官】马克辉胡代勇苏春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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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化石的植物【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吴勇;杨立轩;黄颖;丁碧高
【当事人】吴勇杨立轩黄颖丁碧高
【当事人-个人】吴勇杨立轩黄颖丁碧高
【代理律师/律所】左继友云南善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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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左继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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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吴勇;杨立轩;黄颖;丁碧高
【本院观点】吴勇出示还款承诺书原件与其一审提交的复印件内容一致,杨立轩、黄颖提交证据第三组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作为有效证据采信。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杨立轩、黄颖向吴勇借款本金是多少,双方对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尚欠
多少款项。吴勇向杨立轩、黄颖夫妻主张欠其50万元借款本金,已向一审提交了15万元和35万元的两份《借条》及《还款承诺书》,杨立轩、黄颖答辩认可两次向吴勇借款金额为15万元和35万元。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特别授权书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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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前景好的10大专业【本院认为】关于杨立轩、黄颖向吴勇借款本金是多少问题,本院认为,吴勇向杨立轩、黄颖夫妻主张欠其50万元借款本金,已向一审提交了15万元和35万元的两份《借条》及《还款承诺书》,杨立轩、黄颖答辩认可两次向吴勇借款金额为15万元和35万元。但在二审上诉中,杨立轩、黄颖否认收到吴勇第一笔借款15万元,庭审中又仅认可收到4.5万元,但杨立轩、黄颖对其该抗辩主张,仅有本人陈述,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杨立轩、黄颖对其上诉主张,与其在案一审陈述的事实不相符,
故其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双方之间两次发生借贷合计50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对此应予以维持。 关于双方对借款是否约定利息问题。在案的15万元借条和35万元借条中均未对两笔借款合计50万元作利息约定。而吴勇在上诉中称上述两笔借款与杨立轩、黄颖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分,杨立轩、黄颖第一次按口头约定3分利率支付过1.5万元,之后就未足额支付,是断断续续支付共计收到15.5万元均为利息,而不是归还本金,故一审将15.5万元抵扣借款本金是错误的。但杨立轩、黄颖均不认可吴勇对双方之间借款口头约定3分利息的主张,吴勇也未能就此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故吴勇主张其出借款从2021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将其已收取的15.5万元抵扣本金处理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但在2021年3月30日杨立轩向吴勇出具《还款承诺书》,杨立轩明确承诺两笔借款共计50万元均已收到,保证在2021年8月30日前还清,若未按承诺期限偿还,将按年利率15.4%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对借款计算利息日期及利率标准作出了明确约定,该《还款承诺书》应对杨立轩具有约束力,其应按《还款承诺书》承担从2021年9月1日起以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故吴勇的该部分
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黄颖在该《还款承诺书》上未签字,也不认可,故对其无约束性。因此吴勇请求黄颖也按《还款承诺书》确定支付借款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杨立轩、黄颖对尚欠借款如何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如前所述,15万元借条由杨立轩向吴勇出具,应为杨立轩的个人债务,吴勇上诉主张由黄颖与杨立轩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其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对此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35万元借条由杨立轩和黄颖共同出具,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但由于双方在两份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吴勇已收取的15.5万元抵扣该笔35万元借款本金后,杨立轩和黄颖共同尚欠吴勇19.5万元借款本金。另外杨立轩、黄颖主张字玉华向吴勇给付现金5万元抵扣其夫妻该笔借款的主张,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吴勇也否认收到过该笔款,故其夫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吴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杨立轩、黄颖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二审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2926民初8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第三人丁碧高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 二、撤销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
法院(2021)云2926民初8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杨立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勇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以15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付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日止的利息;第二项即被告杨立轩、黄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勇借款本金195000元,并以195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付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日止的利息; 三、由上诉人杨立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上诉人吴勇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21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 四、由上诉人杨立轩、黄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上诉人吴勇借款本金19.5万元,并由上诉人杨立轩支付该款从2021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 五、驳回上诉人吴勇的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杨立轩、黄颖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负担(即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告吴勇负担1364元;被告杨立轩、黄颖负担30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上诉人杨立轩、黄颖负担7000元,上诉人吴勇负担2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8:02:3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5日,杨立轩向吴勇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杨立轩向吴勇出具了《借条》。2018年7月18日,杨立轩、黄颖以工程周转资金需要为由向吴勇借款35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吴勇按杨立轩、黄颖的要求以转账的方式转到第三人丁碧高的账户,杨立轩、黄颖向吴勇出具《借条》。前述两份借条上均未载明利息的约定情况。2021年3月30日,吴勇打印好《还款承诺书》,载明“承诺人于2018年6月5日向吴勇借款15万元,于2018年7月18日向吴勇借款35万元,共计50万元,该借款承诺人均已收到,其中35万元按承诺人的指定支付至丁碧高的账户内。该笔借款承诺人保证在2021年8月30日前还清,若因承诺人未按承诺期限偿还借款导致吴勇提起诉讼产生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承诺人承担,并按年利率15.4%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杨立轩在前述《还款承诺书》上签字,黄颖拒绝签字,后吴勇提起诉讼。借款发生后,杨立轩于2019年5月7日以转账方式向吴勇支付140000元;第三人丁碧高于2018年8月17日以转账支付的方式代杨立轩支付15000元。经查询,2021年6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1年期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
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日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双方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吴勇已向杨立轩、黄颖提供借款,故民间借贷合同依法生效,杨立轩、黄颖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关于还款主体和还款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吴勇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对支付利息有约定,应认定为不支付利息,故杨立轩、黄颖归还的155000元应认定为归还本金。本案所涉的两笔借款,其中,2018年6月5日,杨立轩向吴勇借款150000元,因吴勇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黄颖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吴勇要求黄颖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法不予支持;2018年7月18日,杨立轩、黄颖向吴勇借款350000元,扣除杨立轩归还的140000元、第三人丁碧高代付的15000元,杨立轩、黄颖还应归还195000元。关于逾期利息,本案双方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对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了协商,后因黄颖不同意协商结果,双方均不履行协商结果,故还款承诺书上所载明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对杨立轩、黄颖也不具有约束力。双方未约定借期利息,对逾期利息也未约定,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
一条关于“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以及第二十八条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吴勇主张要求按年利率15.4%计付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日止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支持按年利率3.85%计付利息。据此,依据《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立轩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勇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以15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付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杨立轩、黄颖在判决生效
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勇借款本金195000元,并以195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付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日止的利息。三、第三人丁碧高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告吴勇负担1364元;被告杨立轩、黄颖负担30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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