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国明、陈仰泉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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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喝信阳毛尖的好处【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29 
【案件字号】(2021)浙06民终41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崔国明;陈仰泉;金慧娟 
【当事人】崔国明陈仰泉金慧娟 
【当事人-个人】崔国明陈仰泉金慧娟 
【代理律师/律所】季洁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陈亚平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孔天喜浙江学通律师事务所;傅燕敏浙江学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季洁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陈亚平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孔天喜浙江学通律师事务所傅燕敏浙江学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季洁陈亚平孔天喜傅燕敏 
【代理律所】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浙江学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崔国明 
【被告】陈仰泉;金慧娟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案涉30万元款项是否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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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18 02:12:02 
崔国明、陈仰泉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民终417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国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洁,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陶渊明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平,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仰泉。
折纸玫瑰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天喜,浙江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燕敏,浙江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慧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天喜,浙江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燕敏,浙江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国明因与被上诉人陈仰泉、金慧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1)浙0602民初6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2021年11月11日,本院组织询问,上诉人崔国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洁、陈亚平,被上诉人陈仰泉、金慧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燕敏到庭应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崔国明上诉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陈仰泉、金慧娟的诉
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一、一审判决认为借款转账发生在双方当事人个人之间,而陈仰泉出具欠条确认的是绍兴功兴针织印染有限公司与崔国明之间的消防工程款,属于不同主体、不同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系认定事实不清。1.崔国明有且只有与绍兴功兴针织印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消防工程关系,即实际施工人和发包人之间的关系。2.本案借条虽然出具给陈仰泉、金慧娟,但陈仰泉、金慧娟系绍兴功兴针织印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系代表了绍兴功兴针织印染有限公司作为出借人,就如陈仰泉于2018年2月14日出具给崔国明的欠条也系绍兴功兴针织印染有限公司具欠崔国明的消防工程款和钢材款,而非个人欠款。3.借条仅是领取工程款的形式。崔国明作为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8年4月12日从发包人处以借条形式直接领取第一笔工程款100万元;2019年1月31日领取第二笔工程款30万元。综上,崔国明、绍兴功兴针织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仰泉之间不可能有民间借贷关系。陈仰泉不可能在具欠崔国明200万元消防钢筋款未付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借款给崔国明30万元。本案借条是为了支付工程款而出具,以便日后结算工程款所用,实为同一主体、同一法律关系。一审判决既然认定了100万元的借条系领取工程款,就同一工程、同一主体之间的两笔领款事实不宜做出互相矛盾的定性。二、双方一致认可绍兴功兴针织印染有限公司将消防工程以350万
元发包给绍兴美铭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者又以300万元转包给崔国明。2018年4月12日、2019年1月31日发包人绍兴功兴针织印染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崔国明100万元、30万元工程款,加上绍兴美铭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陶长江支付的95万元,崔国明尚有75万元消防工程款未收到,正在诉讼中。如果认定已收工程款为借款,势必损害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纵容发包人恶意逃避30万元工程款的支付责任。绍兴功兴针织印染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已经知晓了崔国明系实际施工人,向崔国明直接支付工程款,其在支付转包人工程款时应扣减该款项,故认定本案30万元为工程款不会造成发包人实际损失。但如果认为需要返回的借款,无疑会将诉讼风险转嫁给实际施工人,对实际施工人极不公平。综上,绍兴功兴针织印染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崔国明支付了两次工程款,不能因为一份借条记载出借人为企业、一份记载为个人,而作出不同认定,应当作出同一认定。如何出具借条不是崔国明所能决定,既然陈仰泉代表绍兴功兴针织印染有限公司出具过一张欠条,崔国明也就有理由相信出具给陈仰泉的借条就是出具给绍兴功兴针织印染有限公司,陈仰泉的行为系公司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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