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水果减肥霍兵、吴兆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17
【案件字号】(2022)鲁15民终1695号
【审理程序】二审 旅游携带
【审理法官】赵曙昉闫红刘颖
【审理法官】赵曙昉闫红刘颖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霍兵;吴兆华;高峰;赵潇;王治安
【当事人】广州国旅霍兵吴兆华高峰赵潇王治安
【当事人-个人】霍兵吴兆华高峰赵潇王治安
【代理律师/律所】高杰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周宁宁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高杰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周宁宁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高杰周宁宁
【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 可爱女孩网名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霍兵
【被告】吴兆华;高峰;赵潇;王治安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霍兵应承担的债务份额是多少。吴兆华、高峰与霍兵、王治安存在共同借款合意,吴兆华、高峰履行了交付31万元借款的义务,在霍
兵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王治安对借款使用份额或责任分担方式作出约定的情况下,霍兵、王治安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吴兆华、高峰有权向任一借款人主张权利。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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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相关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霍兵应承担的债务份额是多少。 吴兆华、高峰于2021年7月1日、7月2日向王治安账户分两次共计转账40万元,后王治安将其中的31万元转账给霍兵,霍兵、王治安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吴兆华、高峰出具了一张金额为31万元的借条。霍兵认可收到了该31万元,但上诉称其与王治安系共同借款人,在吴兆华、高峰免除王治安的还款责任的情况下,其仅应当对其中的15.5万元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吴兆华、高峰与霍兵、王治安存在共同借款合意,吴兆华、高峰履行了交付31万元借款的义务,在霍兵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王治安对借款使用份额或责任分担方式作
出约定的情况下,霍兵、王治安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吴兆华、高峰有权向任一借款人主张权利。吴兆华、高峰仅要求霍兵偿还借款本息,是其二人对权利的自行处分。一审判决霍兵对全部31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霍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上诉人霍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科沃斯电器
【更新时间】2022-09-24 21:43:0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吴兆华于2021年7月1日向被告王治安转账20万元,原告高峰于2021年7月2日向被告王治安转款20万元。被告王治安收到上述两笔转账40万元后,于2021年7月2日向被告霍兵转账31万元。2021年7月2日,被告王治安、霍兵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主要内容:“今借高峰、吴兆华现金叁拾壹万元整(310000.00)期限10天。到期保证按时归还。日期由2021年7月2日至2021年7月12日。”被告王治安、霍
兵在借款人处签名。对于涉案31万元借款被告王治安、霍兵、赵潇均未偿还过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借款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为借款合意、款项交付。本案中,被告王治安、霍兵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高峰、吴兆华转账给付被告王治安借款40万元,王治安转账给付霍兵31万元,已经具备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上述两个构成要件,应认定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虽然被告霍兵辩称王治安向其转账31万元系偿还其借款,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借款后被告王治安、霍兵均未偿还涉案借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本付息的法律义务。但审理中原告变更诉求不再要求被告王治安承担还款义务,据此被告霍兵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亦应当免除霍兵的还款义务。对此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债权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享有债权的,为按份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负担债务的,为按份债务。”本案中,虽然王治安、霍兵共同出具了借据,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可以证实被告霍兵实际使用借款31万元,王治安实际使用借款9万元,依法应当认定为按份债务。故原告放弃对王治安的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霍
兵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霍兵依法应当向高峰、吴兆华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 关于利息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借据中并未约定利率,借款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于法无据,依法应按上述法律规定计算逾期利息。具体计算如下:以31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8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涉案借款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被告霍兵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赵潇已经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非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霍兵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亦无证据证明被告赵潇事后进行了追认,故涉案借款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赵潇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霍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峰、吴兆华借款本金31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1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8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峰、吴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诉讼保全费2070元,由被告霍兵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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