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臻筠、左爱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臻筠、左爱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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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10 
【案件字号】(2019)云09民终56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世兰张丽杨宇红 
【审理法官】李世兰张丽杨宇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臻筠;左爱月;李永华 
【当事人】李臻筠左爱月李永华 
【当事人-个人】李臻筠左爱月李永华 
【代理律师/律所】于茂芬云南博川律师事务所;周子熙云南临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于茂芬云南博川律师事务所周子熙云南临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于茂芬周子熙 
【代理律所】云南博川律师事务所云南临疆律师事务所 
怎样做手工灯笼【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臻筠 
【被告】左爱月;李永华 
【本院观点】上诉人李臻筠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能证明双方资金往来的情况;第二组证据网贷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
证据私自录音,且无明确针对本案的对话,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的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撤销代理第三人特别授权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 
王者荣耀铭文【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臻筠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能证明双方资金往来的情况;第二组证据网贷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私自录音,且无明确针对本案的对话,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罗某证言系关
于罗某与左爱月的通话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字红运与李臻筠系亲属关系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不再赘述。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尚欠的借款数额如何认定,利息支付起点如何确定;2、本案债务属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左爱月向李臻筠出具《借条》,并明确欠李臻筠300000元,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左爱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上述欠条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应明知了解。左爱月并未举证证明出具该欠条时存在重大误解,或李臻筠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该欠条。且从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自认的事实来看,左爱月与李臻筠对双方之间近几年来一直存在借贷关系。2018年10月左爱月向李臻筠出具的《借条》,系对2015年至2018年10月期间的借贷关系重新结算确认。另左爱月确认该《借条》中的300000元包含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和手续费100000元,李臻筠也认可本金200000元的事
实。故应据此认定该《借条》是左爱月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左爱月应就200000元借款本金承担偿还责任,一审驳回上诉人李臻筠的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100000元属利息及手续费问题,因双方对利息及手续费如何约定各执一词,李臻筠亦未举证证明该100000元利息的形成情况,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李臻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李臻筠主张偿还该100000元利息及手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作为借款利息问题,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借条》的落款时间虽为2016年4月13日,实际上是2018年10月才出具的事实,故对李臻筠请求判令左爱月、李永华承担2016年4月13日至2018年10月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对2018年1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双方在案涉《借条》上约定的月利息2%,未超过《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保护限额,故按月利息2%计算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的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左爱月与李永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李臻筠举证证明几次借款转至被上诉人李永华的账户上。被上诉人李永华提出被上诉人左爱月并没有将向上诉人李臻筠所借款项用于共同家庭开支,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针对这一主张,被上诉人李永华并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李永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所涉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臻筠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2019)云0923民初390号民事判决;  二、左爱月、李永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李臻筠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李臻筠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李臻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李臻筠承担1500元、被上诉人左爱月、李永华承担30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10元,由被上诉人左爱月、李永华承担6010元、上诉人李臻筠承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2:4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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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臻筠、左爱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09民终5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臻筠。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茂芬,云南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爱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华。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熙,云南临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臻筠因与被上诉人左爱月、李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永德县人
民法院(2019)云0923民初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臻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茂芬、被上诉人左爱月、李永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臻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一、双方签订《借条》及《收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自2015年10月起上诉人出借的款项作出债权确认,一审人民法院否认《借条》的效力,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借款项合计1689290元,上诉人作为担保人代被上诉人向字红运归还的网贷款项,自2017年10月至今合计144710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归还的包括银行卡及转账款项合计1442900元。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主张的上诉人出借款项为85万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还款共计1582900元与案件事实不符,部分还款记录与网贷还款存在交叉情形。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早已偿还结清并无任何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理应认定被上诉人尚欠借款30万元,并判令被上诉人归还借款。二、一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属事实认定错误导致的适用法律
错误。即使《借条》中认定的30万元中,20万元是本金,10万元是利息,也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范围,一审法院应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欠款本金30万元及相关利息。三、本案被上诉人欠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被上诉人李永华提出被上诉人左爱月并没有将向上诉人所借款项用于共同家庭开支,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针对这一主张,被上诉人李永华并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二被上诉人共同开夫妻店,被上诉人左爱月向上诉人的借款琐碎且金额大小不一,更有几次借款均转至被上诉人李永华的账户。因此,无论是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承担的角度考虑,还是从收款账户以及双方共同经营夫妻店的角度考虑,本案尚欠款项均应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左爱月、李永华答辩称:一审判决并未否定借条的效力,而是上诉人没有证据充分证实自己的主张,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
     李臻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左爱月、李永华立即偿还拖欠李臻筠的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221000元(自2016年4月13日至2019年4月23日止(1105天),月利息按2%计算),本息合计521000元(大写:伍拾贰万壹仟元整);2、请求判令左爱月
适合大脸女生的发型、李永华偿还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月利息按2%进行计算;3、本案案件受理费等由左爱月、李永华承担。
     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2015年10月起,李臻筠与左爱月开始发生频繁经济往来。2018年10月初,左爱月向李臻筠出具借款30万元的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借条和收条的出具时间落款为2016年4月13日。庭审中,左爱月不认可李臻筠主张的30万元借款并陈述其与李臻筠间的借款已偿还清结。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臻筠主张左爱月、李永华拖欠借款30万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借条、收条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但借条、收条记载的借款交付方式、借款期间及借条、收条的出具时间均与双方庭审陈述不符,加之双方长期存在频繁经济往来,导致无法判定上述借条、收条及本案借贷的客观真实情况。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李臻筠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
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判决:驳回李臻筠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5元,由李臻筠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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