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卫东、宋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宋卫东、宋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今晚快乐大本营嘉宾是谁
【审结日期】2020.12.24 
【案件字号】(2020)鲁09民终44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仉磊毕经纶薛茜 
【审理法官】仉磊毕经纶薛茜 
【文书类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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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宋卫东;宋某某;杨茂栋 
【当事人】宋卫东宋某某杨茂栋 
【当事人-个人】宋卫东宋某某杨茂栋 
【代理律师/律所】张某某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赵士林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某某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赵士林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某某赵士林 
【代理律所】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宋卫东 
【被告】杨茂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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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于2013年12月1日重新结算后载明的尚欠170000元是否包含本金加利息,两被上诉人偿还的170000元是否已将涉案债务全部消灭。 
释放压力【权责关键词】代理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撤销证人证言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自认证据不足实际履行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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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于2013年12月1日重新结算后载明的尚欠170000元是否包含本金加利息,两被上诉人偿还的170000元是否已将涉案债务全部消灭。经查,综合上诉人的一、二审陈述,上诉人称,2013年12月1日重新结算前,被上诉人已经给付13万元及2008年8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前的每月利息(每月利息是5000元),均已支付完毕,在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之前,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1.5万元,当时被上诉人没有支付,而是拖到2013年2月7日支付1.2万元,故尚欠3000元,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这十个月是5万元,2013年12月1日前被上诉人拖欠利息5
3000元,2013年12月1日结算时,让了3000元利息,偿还的130000元减去50000元利息,相当于偿还了80000元本金,剩下的170000元本金未偿还。因此,根据上诉人该陈述,2013年12月1日前,被上诉人已支付给上诉人13万元及2008年8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前的利息,且2013年12月1日前的利息已结清。上诉人虽主张双方重新结算后写明的下欠17万元系本金,不包含利息,但综合本案双方陈述、谈话录音、聊天记录、照片等现有证据,一审认定借据中记载的“下欠拾柒万元正”系尚欠的120000本金及双方计算的之后的利息50000元,有依据,并无不当。因借据中未约定17万元的偿还期限,而两被上诉人已于2018年7月将该17万元全部偿还完毕,故一审认定两被上诉人已履行完毕借据中约定的债务,对上诉人依据借据要求两被上诉人支付17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有理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宋卫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宋卫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6 23:33:07 
宋卫东、宋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9民终44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卫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平(宋卫东之妻),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周,泰安泰山邱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茂栋。
     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士林,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卫东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杨茂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902民初6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卫东上诉请求:1.撤销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902民初6302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宋某某、杨茂栋立即偿还上诉人宋卫东借款本金17万元;3.被上诉人宋某某、杨茂栋立即支付上诉人宋卫东利息(以本金1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款17万元);4.被上诉人宋某某、杨茂栋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8月1日,宋某某、杨茂栋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宋卫东现金250000元整,贰拾伍万元整,月息2%,利率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用款时提前一个月告知对方。该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后还款8万元,双方于2013年12月1日重新结算后两被告尚欠原告1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此双方均无异议,认定正确。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上诉人宋某某书写的“于2013年12月1日还捌万,下欠拾柒万元正”如何正确理解和认定问题。1、根据借据中“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依约分期偿还了
借款8万元本金及利息。原审庭审笔录第11页记录“?被告,你主张8万元系分期支付给原告,说一下具体的付款时间及数额。两被代:被告并未向代理人说明,需要去银行调取流水明细。?限被告庭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交银行流水明细,以证实具体的付款时间及数额,逾期将自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是否清楚。两被代:清楚”。两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分期支付借款本息8万元的流水明细。原审判决对此予以采信,明显证据不足。2、原审判决认定“两被告主张其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曾向原告索要过借据,原告称当时该证据已自行销毁”,证据不足,认定错误。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作出两被上诉人仅支付17万元其余债务免除的意思表示。由于双方没有达成还款17万元后即债务免除的协议,故被上诉人也没有索要案涉借据,更不存在上诉人承诺自行销毁。3、原审判决认定“两被告提交原告与被告宋某某之父宋宪勇的谈话录音一份。对于该录音,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错误的,是虚构的。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应该提供原始载体,并保证录音的完整性。该录音不完整,内容也是本案争议借款本息之外的利息部分。录音内容不全,陈述于借据表述不符。被告陈述不属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暂不予确认”。上诉人从未作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质证意见。4、宋宪勇的录音资料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未出庭作证,录音资料不符合
证据形式要求,且内容不客观、不全面、不真实,即予认定错误。录音中宋宪勇引导上诉人“别说利息,包括你那17万元,后期都给你了吗?利息你另算”。宋宪勇认为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17万元应该按本金处理,利息根据还款情况另行依约计算。上诉人顺着宋宪勇的话往下说“要是17万元按本金算就够了”,其真实意思并不认可该17万元是还的借款本金。上诉人谈到的17万元由12万元本金和利息5万元组成,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部分内容前后上诉人曾给宋宪勇解释欠款17万元本金的结算过程。该处有删除内容,是经过编辑的。最终没有就支付借据外的0.05%利息达成一致。协商调解过程中的妥协让步不能发生自认的法律效果。该证据的形式属于证人证言,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程序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存有疑点、上诉人不认可的录音资料原审法院不应认定。5、原审判决认定“对于借据中记载的下欠拾柒万元正,借据中并未明确表明该款项拖欠的本金还是双方结算后的本金及利息总额”,同时认定“借据中记载的下欠拾柒万元正,系尚欠的12万元本金及双方结算之后的利息5万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主要经营事故车辆维修业务。2012年10月份,上诉人提出通过被上诉人弄辆事故车。2012年12月25日,被上诉人将已收购维修好的车辆交付给上诉人并办理了过户登记。由于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借款本息未结算。当时被上诉人没有出价,也没要车款。原审庭审结束后,上诉人经仔细回忆:2
013年上诉人欲接手金贵诚物流泰安至济南物流园的线路及车辆,即提前通知被上诉人急需用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是三个月支付一次(15000元)。2013年2月1日是支付利息日,被上诉人应支付利息15000元,被上诉人支付了7万元。2013年2月7日支付12000元利息。后经催要,被上诉人称确实困难。提出有已支付的7万元,还有未定价的事故车,到时候一块算算改单子。至2013年12月1日被上诉人尚欠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5.3万元(最终确定为5万元);协商以车抵款(借款本息)6万元,加上已经支付7万元,共计13万元。最终双方确定结算方式为:借款本金25万元-(以车抵款6万元+已付7万元-应付利息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7万元。双方在无任何争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在原借据中亲笔添写了“于2013年12月1日还捌万元,下欠拾柒万元正”,其他不变。该欠款为借款本金;利息照付。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基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现提出上诉,望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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