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军、罗陈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梁军、罗陈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语言栏修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9 
【案件字号】(2020)黔27民终53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诉讼离婚程序石明锋蔡云飞朱代昀 
【审理法官】石明锋蔡云飞朱代昀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梁军;罗陈城;张丽 
【当事人】梁军罗陈城张丽 
【当事人-个人】梁军罗陈城张丽 
幼儿园教师教学总结【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童声版流行歌曲民终字 
【原告】梁军;张丽 
【被告】罗陈城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上诉人是否在被上诉人向第三人的50万元借款中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2、如果上诉人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那被上诉人向第三人的50万元借款应如何分配偿还责任;3、本案是否可以将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借款一并进行处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民事权利违约金支付违约金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诉讼时效 
新垣 sena【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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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上诉人是否在被上诉人向第三人的50万元借款中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2、如果上诉人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那被上诉人向第三人的50万元借款应如何分配偿还责任;3、本案是否可以将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借款一并进行处理。    针对焦点1,上诉人自己陈述被上诉人向第三人的50万元借款的借条本身是被上诉人所借,但事后第三人让其在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名,其同意签名的行为足以说明其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因此一审认定其存在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焦点2,虽然上诉人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但由于被上诉人向第三人的50万元借款是打入被上诉人的账户,款项被上诉人已经获得,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将该款项分配给了上诉人,因此从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出发,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内部之间没有代被上诉人偿还第三人债务的义务,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偿还第三人一半债务的义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认定了上诉人向第三人偿还了50万元本金及利息10万元共计60万元,双方对总金额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60万元本息的偿还
予以确认,故该60万元的偿还义务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针对焦点3,由于上诉人在本案被上诉人向第三人的借款发生之前尚欠被上诉人借款40万元,这一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尚欠第三人的借款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借款均属金钱给付性质,具备相互抵销条件,且抵销权属于形成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同时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要求将两笔借款一并进行审理,故一审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与被上诉人尚欠第三人的借款一并进行审理并不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一审认定的抵销的具体金额双方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由于上诉人没有义务代被上诉人偿还60万元借款本息的一半,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承担的该部分款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故被上诉人罗陈成还应向上诉人支付397600元。    对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应当按照胜败诉比例进行承担。一审中已经将上诉人诉讼的60万元本息全部予以认定,只是将部分金额予以冲抵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借款,因此诉讼费应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梁军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都匀市人民法院(2019)黔2701民初196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罗陈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梁军397600元;    三、被上诉人罗陈城
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实际尚欠的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向原告梁军支付资金占用费;    四、驳回上诉人梁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56元,由被上诉人罗陈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上诉人罗陈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如何学习好2022-09-22 21:46:5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8日,被告罗陈城作为乙方与第三人张丽作为甲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0000元,借款期为两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4%;乙方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除依协议支付利息之外还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全部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甲方为维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起诉费、保全费、评估费以及律师代理费等)由乙方承担。王家健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在该协议上注明:“本人同意为罗陈城担保借款伍拾万元,如到期借款人不还,由本人负责偿还",原告梁军亦在该协议上注明:“本人自愿用工人路西面育英市场改造工程综合楼1层A2-6号门面为此笔贷款抵押"。同时,原告在该协议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原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均陈述该签名为之后所
补。协议签订后,第三人通过高寒账户向被告实际支付了480000元借款。因借款未能及时偿还,被告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抵押人、王家健作为担保人分别于2015年5月8日及2015年11月10日向第三人出具展期申请,要求将借款展期到2015年5月28日及2015年11月30日,到期不还则处理抵押物、担保及借款人财产。2016年4月15日,原告向第三人偿还了案涉借款,第三人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因2014年11月28日罗陈城借款伍拾万元(500000元),该笔借款抵押人梁军已于2016年4月15日还本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利息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经查,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借款已以货款抵扣方式偿还,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亦认可原告已经归还案涉借款。另查明,2014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借款400000元,并单方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承诺书》(该承诺书内容空白,仅有原告签名捺印并备注公民身份号码和电话号码),由原告向被告借款400000元,借款利率为0.6%,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止,被告须于借款到期时按约定的时间按时还本付息,如不能按期归还,则除应付清借款本金外,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每天应付借款金额1%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账户转款400000元。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该400000元借款及利息原告并未向被告偿还,被告认为在向第三人借款后,已将两笔借款相互抵扣,故从未向被告主张还款。再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
被告父亲罗天久账户转款共计160000元,于2014年12月4日向被告账户转款40000元。被告主张以上几笔款项系原告投资中亿佰联公司的投资款。庭审中,原告主张2014年11月13日向被告借款4000006元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过,故双方互负债务不应抵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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