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之星体育发展(大连)有限公司、姜维维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_百 ...
奥之星体育发展(大连)有限公司、姜维维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1 
【案件字号】(2020)辽02民终334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司玉峰郑福一金艳 
【审理法官】司玉峰郑福一金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奥之星体育发展(大连)有限公司;姜维维;冯逸轩;阎某 
【当事人】奥之星体育发展(大连)有限公司姜维维冯逸轩阎某 
【当事人-个人】姜维维冯逸轩阎某 
【当事人-公司】奥之星体育发展(大连)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荆友霖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单文辽宁青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荆友霖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单文辽宁青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荆友霖单文 
【代理律所】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辽宁青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奥之星体育发展(大连)有限公司 
【被告】姜维维;冯逸轩 
【本院观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焦点为上诉人奥之星体育发展(大连)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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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一审法院2019年9月4日第三次法庭笔录第8页记载:“审:被告一(奥之星体育发展(大连)有限公司),刚才原告(姜维维)主张被告一的营业执照中并没有开办冰球学员班的资质,被告一有无证据证明被告一依据什么来开办冰球学员班、招收学员并收取相关费用?被一:被告一现场的教练具有相应的教练员资质就可以带学员。……审:被告一,你主张和被告二的外祖父签订的学员协议中对被告二(冯逸轩)的监护是如何约定的?被一:因为合同签订比较简单,正常在教学期间由教练员负责监护责任,其余时间由其监护
人来履行监护责任。审:被告一,陈述一下被告二上下课情况?被一:正常情况下,由被告二将孩子带到冰场,上课期间由教练员带着练习、学习,下课自由学习。审:被告二的上课时间是几个小时?被一:一节课30分钟。审:在2018年9月1日,被告二的上课时间从什么时间到什么时间?被一:原告摔伤前半个小时就下课了。审:被告一,你主张被告二下课,下课期间被告二由谁监护?被一:被告二的外祖父监护。审:当时被告二的外祖父是否在冰场之内?被一:在冰场门口,没有进入冰场。审:下课的时候,被告二的教练是否将被告二交于其外祖父监护?被一:交了。审:如何交的?被一:下课了,被告二可以自己在场内练习。审:教练是否在现场?被一:教练就不在了"。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一审庭审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焦点为上诉人奥之星体育发展(大连)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事发现场的监控视频能够证明事发时被上诉人姜维维在正常滑冰行进途中,被同样在滑冰途中的被上诉人冯逸轩接触腿部,被上诉人姜维维摔倒受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冯逸轩为直接侵权人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被上诉人冯逸轩在事发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上诉人奥之星体育发展(大连)有限公司的陈述“教学期间由教练员负责监护责任",上诉人虽主张事发时被上诉人冯逸轩已下课,
其已经将被上诉人冯逸轩交于在冰场附近的监护人,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冯逸轩仍在冰场滑冰,即被上诉人冯逸轩仍应由上诉人监护、管理,但事发时被上诉人冯逸轩的教练员不在现场,被上诉人冯逸轩处于无人监护的状态,故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部分监护责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提出其不应承担监护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次,上诉人奥之星体育发展(大连)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冰球教育培训,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开办冰球教育培训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以及其聘请的教练具有冰球培训的教练资格,此外,上诉人设置的场地安全管理人员即巡冰员,对被上诉人冯逸轩未尽到监管及管理的安全保障职责,存在过错。综上,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本案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上诉人奥之星体育发展(大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5:44:2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6日,原告姜维维的父亲姜伟向被告奥之星体育发展(大连)有限公司支付880元,用于购买滑冰场次卡。被告冯逸轩方填写了《陈露国际冰上中心会员卡申请表》,向奥之星体育发展(大连)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2000元,成为奥之星体育发展(大连)有限公司冰球班学员,被告阎某是冯逸轩的母亲。2017年11月20日,冯逸轩母亲阎某与冯逸轩父亲经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冯逸轩随阎某生活,冯逸轩父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    据奥之星体育发展(大连)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的事发视频监控显示,2018年9月1日下午,原告在奥之星体育发展(大连)有限公司处滑冰时,冯逸轩从原告的左后方快速滑行接近原告时伸出双手接触到原告的腿部,原告随即倒地。原告被送往大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住院6天,诊断左肱骨骨折,个人支付住院医疗费25516.27元,还支付门诊医疗费445.3元。    诉讼期间,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9)第4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原告构成10级残疾;2.伤后1人陪护60日、增加营养60日,外伤总误工时间210天;3.后续费用约需人民币1万元左右或以即时实际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额为准。鉴定费2440元、复印费180元是由原告支付的。原告还于2019年9月申请对事发监控中冯逸轩是否伸出双手推倒原告进行鉴定,因鉴定机
构告知原告只可出具“被告冯逸轩是否伸出双手接触到原告姜维维"的鉴定意见,后原告撤回申请。    2019年6月18日,原告所在单位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姜维维系本单位正式员工,该同志因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请休病假,我单位扣减其工资、奖金合计6356.68元。    原告购买下肢垫、小便坐便器、尿布湿等用品,支付69元。    另查,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兴工街派出所于2018年9月5日出具《接报案件登记表》回执联记载:2018年9月3日20时左右,姜伟拨打110报警称:2018年9月1日16时30分左右,姜伟女儿在沙河口区中央大道4楼的滑冰场中与一小孩相撞,被小孩推倒。处理意见一栏记载:不属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报案事项,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2017年度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587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侵权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奥之星体育发展(大连)有限公司是由大连市沙河口区市场监督管理
局核准并颁发营业执照的专业级滑冰运动场所,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就本案而言,该公司在冰面应设场地安全管理人员即巡冰员,履行保障冰场安全和秩序及处理冰面突发事件等职责,如发现类似冯逸轩这种无人监护或监管的幼儿,应及时带离冰面交由其亲属照看,避免被他人致伤或致伤他人,奥之星体育发展(大连)有限公司并未履行该项职责。2018年9月1日,是冯逸轩在奥之星体育发展(大连)有限公司冰球班第一次上课的时间,该公司并未要求未成年的冰球班学员须由亲属陪同上冰,故自冯逸轩上冰时刻起,便脱离了亲属的监护,其监管责任转由奥之星体育发展(大连)有限公司承担。即便如奥之星体育发展(大连)有限公司抗辩的冯逸轩冰球班教学课程结束,亦应将冯逸轩交由其亲属带领,如此,奥之星体育发展(大连)有限公司便再无监管责任,但该公司的教练在教学课程结束后便径自离开,任由一名只有5岁的未成年人独自在冰面进行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滑冰运动,显然未完成监管职责。综上,奥之星体育发展(大连)有限公司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原告本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在滑冰时应该有本能的躲闪规避行为,但现场视频录像显示,冯逸轩以较快的速度滑向原告身体左后方时,从原告的视角不但看不到冯逸轩滑向自己,也没有能够做出规避反应的合理时间,故要求原告在极短的时间内做出躲避危险的动作显系苛责。   
冯逸轩事发时年仅5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母亲阎某是法定监护人。冯逸轩在滑冰时双手接触到原告腿部时,仅从监控视频看,不能确定冯逸轩的主观心态,但原告随即倒地受伤,冯逸轩是直接侵权人毋庸置疑,对冯逸轩造成原告的损害,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事发时,冯逸轩的亲属未在冰上,奥之星体育发展(大连)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亦未在冯逸轩下课时将冯逸轩带离冰面交给冯逸轩亲属,致冯逸轩亲属无法对冯逸轩履行监护责任。按照侵权法规定,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侵权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冯逸轩及监护人赔偿30%,奥之星体育发展(大连)有限公司赔偿70%。    原告门诊及住院共支付医疗费25961.57元,三被告均无异议,该费用本院认定合理。原告住院6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系合理。鉴定意见书支持原告需增加营养60天,其营养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6000元合理。依据鉴定结论原告需要1人护理60天,考虑原告的伤情及护工市场的收费标准,按照每天150元计算共计9000元认定合理。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出租车票据23张,部分票据无法与就医时间地点等相对应,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300元合理。鉴定意见书对后续费的表述为“约需人民币1万元左右或以即时
实际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额为准",原告主张12000元略高,认定10000元为合理。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下肢垫、小便坐便器、尿布湿等用品,支付69元是合理的。原告构成10级残疾,其按照2017年度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587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1174元(40587元/年×20年×10%)本院认定合理。原告因残致其精神受到损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为合理。原告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2440元,支付复印费180元是诉讼的必要支出,一并认定合理。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经鉴定总误工时间为210天,但原告所在单位出具证明记载原告只被扣减了3个月的工资、奖金合计6356.68元,原告提交的工资账户流水亦能证明原告产生该数额的误工损失,故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即误工费为6356.68元。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冯逸轩赔偿原告姜维维医疗费7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0
元、交通费9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19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费3000元、辅助器具费20.7元、鉴定费732元、复印费54元、残疾赔偿金24352.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阎某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奥之星体育发展(大连)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姜维维医疗费18173.57元、交通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4449.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后续费7000元、辅助器具费48.3元、鉴定费1708元、复印费126元、残疾赔偿金56821.8元;三、驳回原告姜维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冯逸轩、阎某负担1527元,被告奥之星体育发展(大连)有限公司负担35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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