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与刘福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 ...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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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文明大道11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承亚,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俊功,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福兰,*,1970年1月18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6213019********,住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邮政贷款利率
被告:黄莲英,*,1968年11月5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6213019********,住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以下简称为赣州邮储银行)与被告刘福兰、黄莲英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俊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福兰、黄莲英经本院邮寄、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州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福兰、黄莲英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90000元及至还清款项时止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刘福兰、黄莲英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950元;3.判令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依法处理被告刘福兰、黄莲英抵押给原告的房产,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以实现原告的相应债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福兰与被告黄莲英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0年7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刘福兰因生产经营的需要,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1、授信额度金额为62万元;2、借款额度存续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23年2月1日止;3、借款利率以对应的《借款支用单》约定
为准,如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也以对应的《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4、若被告刘福兰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5、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刘福兰承担。被告刘福兰于借款合同签订同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12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0.6875%。因被告刘福兰逾期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原告多次催索借款未果,遂起诉。
被告刘福兰、黄莲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福兰与被告黄莲英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0年7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0日,被告刘福兰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向原告递交《“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续一)》,被告黄莲英以被告刘福兰配偶的身份在申请表中签字确认,并承诺同意与被告刘福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2月1日,被告刘福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刘福兰授信额度为62万元,在额度支用期内,
被告刘福兰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3年2月1日至2023年2月1日;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若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则该利率在借款期限内将按照约定进行浮动。合同项下所有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30%,单笔贷款利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若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执行《中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利率,不分段计息。若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若被告刘福兰、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是指被告在只还利息期间,按月归还利息,不归还本金,只还利息期间之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该还款法计息方式为按月计算。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只还利息期间当期利息当期清偿,只还利息期间之后当期本息当期清偿。对于每一期的本金和利息,被告最迟应在该期结息日清偿;若被告刘福兰不能按期归还本息,原告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全部清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
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被告刘福兰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刘福兰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福兰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全南县××路××幢××号店面(房屋产权证号为:全南县房权证城厢镇字第0×**号)提供金额为62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因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3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刘福兰对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全南房他证全房字第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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