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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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木莲东路81号木莲花苑1栋101-105号。
负责人:杨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敏,湖南弘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涤波,*,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邱涤波(以下简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敏、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889.42元,利息及罚息8672.37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22年3月23日,后续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共计154561.79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23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与诉讼相关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消费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贷款。原告审核后与被告签署《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200000元,贷款额度存续期限自2020年8月10日至2023年8月1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20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笔贷款,分别为10000元、60000元,2笔贷款的借款期限均自2020年8月13日至2021年8月13日;2020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5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20年8月19日至2021年8月19日;2020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笔贷款,分别为50000元、10000元,2笔贷款的借款期限均自2020年8月24日至2021年8月24日。上述5笔贷款的贷年利率均为6.31%,罚息利率均为9.465%,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原告共计向被告发放贷款180000元。原告发放
贷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截至2022年3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54561.79元,后续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律师费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催收协议时间已将过期,且约定的案件不明,律师费没有实际发生。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消费贷款业务申请表》,载明:借款人邱涤波向原告申请贷款,借款人处有被告签字捺印。2020年8月1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签署《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200000元,借款额度存续期限自2020年8月10日至2023年8月10日;线下支用利率按照《借款支用单》执行,线上支用利率以电子渠道支用协议中显示利率为准;具体支用日前一日的单笔支用贷款期限对应的LPR(1年及以下期限贷款对应1年期LPR,1年至5年(含)期贷款对应1年期LPR+2.46%,5年以上期贷款对应5年以上期LPR)的基础上加2.46%;借款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
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以及借款人违约后贷款人采取处置措施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网贷通”功能开办申请单》,被告可以通过电子渠道申请借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指定账号。此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放款共5笔,放款金额共计180000元;正常利率均为6.31%,罚息利率均为9.465%,还款方式均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因被告未按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22年7月5日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截至2022年7月2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45889.42元,欠付利息及罚息13449.84元。
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12月9日与湖南弘湘律师事务所签署了一份《不良贷款委外催收协议》[合同编号为(2019)邮银长BGS133],该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该所进行不良贷款催收委托合作事宜,代理期限从2019年12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2日终止。
以上事实,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消费贷款业务申请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网贷通”功能开办申请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清单打印、还款流水清单、欠款证明、《不良贷款委外催收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现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5889.42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22年7月25日为13449.84元,后续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12300元,但其提供的委托催收协议代理期限早于本案贷款发生时,且未提供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涤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
雨花支行借款本金145889.42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22年7月25日为13449.84元,后续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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