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江是哪个省的简称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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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章振宁,*,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洪,浙江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富春江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富春江村江岭区块。
法定代表人:陈本良,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富春江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0111B***********K,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富春江村。
法定代表人:陈本良,该经合社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泽琳,浙江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振宁与被告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富春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富春江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合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因与本案关联的(2021)浙0111民初1221号徐世弟与二被告合同纠纷一案尚未生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22年5月18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按面积390平方米,3个地下车位为成本价(建造成本加上相关规费)的标准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如二被告不继续履行《协议》,请求判令赔偿原告损失20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一、请求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的《协议》;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10000元。事实和理由:1994年,原告向后江沙村(2007年12月与其他村合并为富春江村)委会购买宅基地1个。1994年5月30日、1999年4
月8日,原告先后向后江沙村缴纳宅基地款35000元、配套费14400元。之后,原告取得东洲街道后江沙村皇天畈农居点《浙江省私人建房用地许可证》。但由于该地块30亩土地中的5.3亩政府规划为公共道路,导致原告等44户向后江沙村村委会购买宅基地的买受人均未能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经各部门协调,富阳市政府同意,把富春江村后江沙自然村皇天畈农居点调整为多高层农民住宅公寓房。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1份,约定:“1、44户原缴入后江沙村的款项,以每户33150元为标准,多还少补,利息以银行5年期同档存款利率计算(并计复息)。2、对乙方手续齐全者(配套费14400元缴清的)以面积390平方米、3个地下车位为成本价(建造成本加上相关规费)安置。3、……。”2020年5月,二被告依据《东洲街道富春江村宅基地遗留问题政策处理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及相关规定,委托杭州富阳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阳城投公司)分别与购买皇天畈宅基地的其他购买人签订了《补偿协议书》,对其他购买人进行了货币或者实物安置。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履行协议约定,按《方案》规定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但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认为,二被告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权益,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二被告答辩称,第一、原告起诉内容不实。原告本人并未向原后江沙村缴纳过35000元,也
未办出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浙江省私人建房用地许可证》,因此原告不属于原后江沙村皇天畈农居点44户宅基地历史遗留问题的政策处理范围,其无权主张任何相关权利(包括赔偿)。第二、原告提供的证明、配套费等内容都是虚假的。经向邵培根本人核实,邵培根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明不是他本人书写并出具的,并且邵培根根本不认识原告,从未向原告转让过地基并收到过原告支付的地基款,更未与原告一起缴纳过配套费。因此本案存在一个重要基本事实就是原告从未向邵培根受让过地基,也不是邵培根名下《浙江省私人建房用地许可证》上的实际权利人。第三、目前,被告村为解决原后江沙村皇天畈农居点已办理的44本《浙江省私人建房用地许可证》后因种种原因未能建成而形成的历史遗留问题,最终确定的政策处理方式是以44本《浙江省私人建房用地许可证》上对应的权利人与富阳城投公司自愿平等签订《补偿协议书》的方式来回购44本已办出的《浙江省私人建房用地许可证》。本案中,涉及邵培根名下的《浙江省私人建房用地许可证》,因邵培根已与应秋玉签订了屋基转让协议,故已由实际受让人应秋玉本人签署了《补偿协议书》并受领了补偿款2010000元。至此,邵培根名下的《浙江省私人建房用地许可证》上的历史遗留问题已实质解决。第四、案涉《协议》在2014年的签订背景是被告村多年来为解决上述提到的44户历史遗留问题,与相关职能部门多次协调沟通后,打算将皇天畈农居点调整为多高层农民住宅公寓楼,当时原
告持有1份虚假的案涉证明,而恰巧邵培根也一直没向被告村主张权利,导致多年来被告误以为是原告受让了邵培根的地基,在此错误认知下,双方针对邵培根的《浙江省私人建设用地许可证》上的历史遗留问题签订了案涉协议。但被告认为,首先,原告不是政策处理的44户之一,不具有签订案涉《协议》的资格,原告在明知其并没有向邵培根受让过地基的情况下仍持有1份虚明前来签订协议,骗取被告村的政策处理,已涉嫌刑事犯罪,因此该份协议本身就是1份无效的协议。其次,被告村签订案涉《协议》的目的即处理邵培根名下的《浙江省私人建设用地许可证》上的历史遗留问题已最终在应秋玉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中实现,故在处理过程中所签订的该份《协议》已无实质意义,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协议》内容缺乏事实依据,且不具备履行可能性。再次,退一步说,若法院认可该份《协议》效力,被告认为,原告对协议的签订存在重大恶意,同时协议无法履行是基于16户不同意该处理方式导致的,并非是被告过错造成的,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同时,原告主张以目前的回购价格作为赔偿损失价格的诉请显然不能成立。回购价格是基于不具有审批本村宅基地资格却已办出了《浙江省私人建房用地许可证》,被告村为解决该不合法问题自愿作出的一个回购价格,不代表市场价格。原告本身就不符合回购签约条件,在此情况下,无权以一个自愿回购的价格作为赔偿损失的依据。最后,被告认为本案涉及的虚明及后续签订案
涉协议骗取政策落实的过程是涉嫌刑事犯罪的,本案应当要移送公安处理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以上意见请法院参考,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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