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品度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江绍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_百度文 ...
四川省品度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江绍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8 
【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1806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童庆勇罗健文谢剑 
【审理法官】童庆勇罗健文谢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四川省品度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江绍林 
【当事人】四川省品度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江绍林 
【当事人-个人】江绍林 
【当事人-公司】四川省品度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罗代芳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黄亮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申彪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王乙超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罗代芳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黄亮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申彪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王乙超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罗代芳黄亮申彪王乙超 
【代理律所】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四川省品度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江绍林 
【本院观点】根据双方当事人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品度公司是否应向江绍林支付经济补偿金;2.品度公司是否应向江绍林退还质保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虽然案外人陈光荣在质保金表格签字确认时落款为“帝王风营销事业部”,但已注销的“帝王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及经营内容与品度公司均一致,两者存在关联关系,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已注销的“帝王风公司”仍在实际经营,再结合陈光荣系品度公司管理人员身份,陈光荣确认质保金的行为系代表品度公司具有高度可能性,其签字确认的行为应视为品度公司对收取质保金的认可,质保金相关的退还责任应由品度公司承。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新证据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品度公司是否应向江绍林支付经济补偿金;2.品度公司是否应向江绍林退还质保金。对争议焦点,本院论述如下:    关于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品度公司主张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是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为劳动者主动离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品度公司主张系江绍林主动离职,但仅有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品度公司主张的系江绍林主动离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品度公司上诉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退还质保金的问题。品度公司主张不应退还质保金的理由是其并未收取质保金,也未对陈光荣签字的质保金表格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虽然案外人陈光荣在质保金表格签字确认时落款为“帝王风营销事业部”,但已注销的“帝王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及经营内容与品度公司均一致,两者存在关联关系,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已注销的“帝王风公司”仍在实际经营,再结合陈光荣系品度公司管理人员身份,陈光荣确认质保金的行为系代表品度公司具有高度可能性,其签字确认的行为应视为品度公司对收取质保金的认可,质保金相关的退还责任应由品度公司承担。品度公司上诉不退还质保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品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
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江是哪个省的简称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省品度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新时间】2022-08-22 03:53:40 
【二审上诉人诉称】品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品度公司不向江绍林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保证金。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品度公司以其他行为隐晦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表示,并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是由品度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案外人陈光荣向江绍林发送的中并未明确提出要与江绍林解除劳动关系,事实上是江绍林认为品度公司生意不好,觉得在公司赚不到钱,没有前途,其在未与品度公司协商的情况下主动离职。品度公司停缴社保是因为江绍林以其离职行为表明与品度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品度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品度公司并未收取过江绍林缴纳的质保金,收取质保金系其他主体,与
品度公司无关,陈光荣签字的质保金表格也未获得品度公司认可,品度公司不应向江绍林退还质保金。    综上所述,品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四川省品度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江绍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民终1806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品度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羊安工业园区羊纵三路十四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罗会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代芳,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绍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彪,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乙超,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省品度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品度公司)与被上诉人江绍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3民初1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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