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概念的争议
法概念的争论由来已久 ,至今仍无定论。而综观各种法概念 ,皆存有众多缺陷 ,究其原因 ,即对概念本身并不掌握 ,致使对法概念的认识总是不能周延把握。以下是店铺分享给大家的关于法概念的争议,欢迎大家前来阅读!
法概念的争议:
首先,法的概念之所以存在争议,主要是对于其与道德在概念上以否有必然联系上产生分歧。
对与道德是否存在必然联系,分为法实证主义和非实证主义。
法实证主义要求具备双要素(权威性制定和社会实效),由于侧重点不同,分为分析法学和法社会学与法律现实主义。
非实证主义分为自然法和第三条道路,自然法单以内容的正确性为评价标准,第三条道路兼具以上三个标准。
因此,实证主义可以说恶法亦法,讨论法律实际是什么的问题;非实证主义讨论法应当是什么
的问题,提出恶法非法。
此外,还有一个马克思主义法学派,强调物质制约性,阶级性和正式性。
孙海波:从“法概念”到“法理论”——译序:
作者:孙海波,男,江苏徐州人,北大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院讲师,主要研究英美法律哲学、比较司法制度与法律方法。在《中外法学》、《法律科学》、《法制与社会发展》等刊物上发表论文二十余篇,译有《法哲学》(北大出版社2014年)、《法官如何裁判》(即将由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以及《使人成为有德之人》(商务印书馆待出)
来源:本文系《法哲学》([美]安德瑞·马默著,孙海波、王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一书的中译者序言学习法律的意义
一
德国已故法哲学家考夫曼教授曾提出过一个很有趣的观点,认为法哲学的特质在于它以哲学的方式去反映、讨论法的原理、法的基本问题,可以说法哲学就是法学家问,而哲学家答,
因此一位训练有素的法哲学家必须兼通法学和哲学两门学问。那么如果人们问:“纯哲学家”的法哲学与“纯法学家”的法哲学哪个更糟,应该说二者都不怎么样。 眼下摆在读者面前的这本小册子,显然既不是一种“纯哲学家”的法哲学,也不是一种“纯法学家”的法哲学,而是一种融贯法学和哲学并旨在探讨法学最根本问题的一种法哲学理论。之所以这么说是有根据的,一方面,本书作者马默教授1985年在以列特拉维夫大学学习并获哲学和法学双学士学位,1985年至1987年在特拉维夫大学继续学习哲学,再后来辗转于牛津师从拉兹门下,于1990年获得牛津大学(巴利奥尔学院)博士学位,这种学习的经历使得马默拥有扎实的哲学功底和宽阔的法学视野;另一方面,他长期关注解释理论、道德哲学和语言哲学,专注于以哲学的方式探究法律问题,这在本书第三章中关于“惯习”的讨论以及第六章对于“会话中语言”的讨论中表现得淋漓尽致。
这是一本非常精彩的法哲学著作,正如瓦卢乔在推荐本书中所说的那样:本书以清晰、易懂的语言,对当代分析法律哲学中的所有中心问题和理论进行了一种广博而又饱含同情的讨论。它不仅对初涉该领域的学生有重大的价值,而且同样能够激起那些经验丰富的学者和高年级学生的兴趣。由于本书所关注的是法理学中最为根本的问题,诸如法律是什么?法律效力的来源是什么?法律是否必然要和道德相分离?法哲学是描述性的还是规范性的?法律在何
种意义下是不确定的?对法律的理解是否必然要求我们解释法律?等等。无论是刚刚迈入法律之门的初学者还是已经研习法律数年的法律研究者,无论是法理学家还是部门法学者,都不可避免地会遭遇这些问题并竭力试着出答案。如果您恰好也对这些问题感兴趣或者对之已经思考许久,那么不妨打开本书看看,相信马默教授会带您踏上一段愉悦的法哲学之旅。
二
马默教授在这本著作中集中处理了两个根本性的问题:一个是法概念的问题,亦即法律是什么?这也是长久以来一直备受争议但大家都热衷讨论的一个问题,自然由此会牵引出各个学派尤其是自然法学派与实证主义法学派对于这个问题的争论,本书前四章主要讨论的就是这个问题;二是法律理论的规范性问题,用马默教授的话来说便是:法哲学就其本质而言一定是规范性的吗?这个争论恰恰是哈特在其《法律的概念》一书中宣称自己所从事的是一项描述性的理论事业所引起的,本书第五章对这个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
有些人可能认为法律的概念问题并不是那么地重要,因此也无需投入太多的时间去琢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这不仅艰深晦涩而且耗时费力、徒劳无益。美国的法学院在新学年之初就教导法科新生要“像个法律人那样思考”,学会法律推理和法律解释等这样一些让法律人独步天
下的谋生利器。然而学生们很快就会惊讶地发现,唯一确定的事实就是白纸黑字的法律条文总是不确定的。“法律是什么”这个问题是永远无法绕过去的一道坎,对于它在法律理论中有何种重要的意义我们暂且不问,在实践中它同样也经常会引发许多难题,甚至可以说,在某种程度上它从一开始就栖居于我们的法律制度和法律实践之中,不论我们是否已注意到这一问题的存在,事实上有意识或无意识地我们都在以某种方式实践着某种法概念的理论。比如,一位急于获得遗产而不惜毒死亲人的谋杀犯能否基于“形式上合法有效的”遗嘱而请求获得遗产呢?又比如,一位长期与有妇之夫同居的女士能否根据“形式上合法有效的”遗嘱请求分割遗产呢?在以上这些情形中,法律人和普通公众对于遗嘱法中关于某个遗嘱在何种条件下是有效的这一规定并无多大疑义,他们所争执的核心在于这一白纸黑字规定背后的东西到底是什么。由于人们眼中的“法律”是不同的,或者进一步说他们对于法律概念持有不同的观点,这直接导致他们针对继承法会不会支持谋杀者和的请求就很有可能得出不同的答案。
围绕着“法律是什么”便会进一步牵引出法律何以能够为人们提供行动理由,换句话说,法律凭什么可以使得人们按照它的指示行事,这便是法律的规范性问题,它所关心的是这样一个问题,即法律的效力究竟来自于何处?无疑,人们对此无非有两个选择,要么将法律的效力
追溯至外部的道德原则、正义价值、人类理性等等,由此形成了自然法传统;与此相对,另一种传统习惯上从法律体系的内部来论证法律的效力来源,这恰恰是法律实证主义的一贯进路。细心的读者可能会发现,本书前四章所一以贯之的主题虽然都是法律的性质问题,但其讨论的重心仍然主要是法律实证主义的法概念理论,它们相应地分别是凯尔森的纯粹法理论、哈特的社会规则理论以及拉兹的法律权威理论,而只有第四章才初步涉及德沃金的非实证主义的法理论。马默教授的贡献在于,他调和了拉兹关于法律之权威性质的观点与哈特有关法律的社会规则观念,从而提出一种有关法律性质的社会惯习主义解释,这具体体现在他所提出的如下两个命题中:(1)在每一个拥有有效法律体系的社会中,存在着一些社会惯习,它们决定了在那一社会中何者可以被视作法律权威者以及其权威是如何被运用的 ;(2)法律规范是由法律权威者所发布的指令或指示所组成的——那些权威者本身是由(1)中的社会惯习所鉴别或确立的。
三
本书的另一主题是法律理论的规范性,亦即法律理论到底是一种纯粹描述性的事业,还是一种必然包含着评价与证立品质的规范性事业。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一书前言之中开宗明义
地指出:“虽然本书所关心的是分析,但是它亦可被视为是一篇描述性社会学(descriptive sociology)的论文。”正如他在该书再版后记中所重申的那样:“我的目标是要提供一个一般性及描述性的关于法是什么的理论,这个理论在以下的意义上是一般性的,即并不关联于任何特定的法体系或法文化,而是要对‘法律’作为一种复杂的,包含着以规则来进行规制(且在此意义上是‘规范的’)之面向的社会和政治制度,做出解释和厘清。” 这种描述性法理学关注的是“法是什么”,而敏感地避免对其作任何道德或价值上的证立判断。哈特进一步言之,“我的说明之所以是描述性的,是因为它在道德上是中立的,不以任何证立为目标,它并不寻求通过道德或其它的理由,去证立或推荐我在一般性说明中所描述的法律制度的形式和结构。”此即哈特眼中的描述性法理学或者描述性社会学,它旨在表明一般法理论赖以建构的方式,换句话说理论家或法学家可以以价值中立的姿态来审视和描述社会现象,他可以采取内在参与者的视角但并不必然分享参与者的价值或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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