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恒农坡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姜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2
【案件字号】(2020)冀06民终42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莉郑东陈萌
【审理法官】李莉郑东陈萌
科技公司名称大全【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河北恒农坡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姜玉林
【当事人】河北恒农坡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姜玉林
【当事人-个人】姜玉林
【当事人-公司】河北恒农坡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延河北明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延河北明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延
【代理律所】河北明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河北恒农坡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姜玉林
【本院观点】上诉人主张并未实际收到借款,但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上诉人盖章的《借款协议》、《收款确认书》、显示商户名称为上诉人公司名称的15万元POS签购单、公司法人张义部分还款等证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证据交换质证财产保全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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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并未实际收到借款,但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上诉人盖章的《借款协议》、《收款确认书》、显示商户名称为上诉人公司名称的15万元POS签购单、公司法人张义部分还款等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诉人系实际借款人及借款到账的事实。 综上所述,河北恒农坡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7元,由上诉人河北恒农坡农业科
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07:52:5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自有资金15万元出借于被告,用于满城恒农坡高科现代园区项目,借款期限为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9月20日,期间预期年化收益率为24%。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在被告处通过pos机刷卡向被告支付15万元,刷卡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原告汇款15万元到本公司指定账户,账户名称:河北恒农坡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账号:13×××74,开户行: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朝阳大街支行。原告提供pos签购单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原告于2019年5月20日通过pos交易向被告支出1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义于2019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23日先后向臧海兴(原告朋友)账户转款7万元,后由臧海兴转付原告。剩余借款被告未予偿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pos签购单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确认书为证,因收款确认书系被告书写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中账号13×××74是否收到15万元,并不影响对被
告收到原告借款15万元的认定。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张义于2019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23日先后偿还的借款7万元无争议,因对偿还的该款是本金或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原告请求该款应先抵充借款期间利息12000元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逾期后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以及《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恒农坡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玉林借款92000元及利息3945元(按借款15万元及年利率24%计算,期间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0月30日止);二、被告河北恒农坡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姜玉林逾期付款利息(按借款92000元及年利率24%计算,期间2019年11月24日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208元,减半收取1104元,财产保全费983元合计2087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河北恒农坡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20)冀0602民初95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双方的借贷
关系不成立。在原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只能证实与上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等内容。但被上诉人并未收到所借的实际款项。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公司公户银行明细清单予以证实。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只有双方存在贷款合意且贷款人实际交付了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才成立,但从本案中的证据可知、虽然被上诉人实际交付了借款,但上诉人并未实际收到该笔款项。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并无实际交付事实。借款期间由张义本人直接向被上诉人进行过还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认可张义本人还款。所以应由实际借款人进行还款。 姜玉林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且与其自己出局的《借款协议》、《收款确认书》自相矛盾。在实际履行中是用答辩人的POS机转账至被答辩人指定账户来完成出借款项的。张义是被答辩人公司法人、大股东、实际利益方,无论是代公司偿还还是以股东身份还款都是对借款的确认。上诉人完全是拖延时间,逃避债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河北恒农坡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河北恒农坡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姜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6民终42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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