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是什么
我国实⾏的是国有经济与私有经济混合发展的经济模式,混合所有制经济给我国经济增长提供了充⾜的动⼒,其中国有经济是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国有经济是全民所有的,那么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是什么?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解答。
⼀、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是什么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章总则
第⼀条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防⽌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优化,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依法设⽴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为包括:
(⼀)履⾏出资⼈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为(以下称企业产权转让);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为(以下称企业增资),政府以增加资本⾦⽅式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投⼊除外;
(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资产转让⾏为(以下称企业资产转让)。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
(⼀)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
(⼆)本条第(⼀)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为最⼤股东的企业;
(三)本条第(⼀)、(⼆)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例超过50%的各级⼦企业;
(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例未超过50%,但为第⼀⼤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配的企业。
第五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标的应当权属清晰,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或限制交易的情形。已设定担保物权的国有资产交易,应当符合《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事项的,应当依法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核。
第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资监管机构)负责所监管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其各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管理,定期向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报告本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情况。
第⼆章企业产权转让
第七条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审核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转让事项。其中,因产权转让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国资监管机构报本级⼈民政府批准。
第⼋条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制定其⼦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制度,确定审批管理权限。其中,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专项任务⼦企业的产权转让,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资产评估做什么的转让⽅为多家国有股东共同持股的企业,由其中持股⽐例最⼤的国有股东负责履⾏相关批准程序;各国有股东持股⽐例相同的,由相关股东协商后确定其中⼀家股东负责履⾏相关批准程序。
第九条产权转让应当由转让⽅按照企业章程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进⾏决策,形成书⾯决议。国有控股和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中国有股东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委派单位的指⽰发表意见、⾏使表决权,并将履职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单位。
第⼗条转让⽅应当按照企业发展战略做好产权转让的可⾏性研究和⽅案论证。产权转让涉及职⼯安置事项的,安置⽅案应当经职⼯代表⼤会或职⼯⼤会审议通过;涉及债权债务处置事项的,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条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由转让⽅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转让标的企业进⾏审计。涉及参股权转让不宜单独进⾏专项审计的,转让⽅应当取得转让标的企业最近⼀期年度审计报告。
第⼗⼆条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必须进⾏资产评估的产权转让事项,转让⽅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转让标的进⾏资产评估,产权转让价格应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为基础确定。
第⼗三条产权转让原则上通过产权市场公开进⾏。转让⽅可以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和⼯作进度安排,采取信息预披露和正式披露相结合的⽅式,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站分阶段对外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征集受让⽅。其中正式披露信息时间不得少于20个⼯作⽇。
因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标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发⽣转移的,转让⽅应当在转让⾏为获批后10个⼯作⽇内,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信息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个⼯作⽇。
第⼗四条产权转让原则上不得针对受让⽅设置资格条件,确需设置的,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所设资格条件相关内容应当在信息披露前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国资监管机构在5个⼯作⽇内未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五条转让⽅披露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转让标的企业的股东结构;
(三)产权转让⾏为的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个年度审计报告和最近⼀期财务报表中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营业收⼊、净利润等(转让参股权的,披露最近⼀个年度审计报告中的相应数据);
(五)受让⽅资格条件(适⽤于对受让⽅有特殊要求的情形);
(六)交易条件、转让底价;
(七)企业管理层是否参与受让,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是否放弃优先受让权;
(⼋)竞价⽅式,受让⽅选择的相关评判标准;
(九)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其中信息预披露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上(⼀)、(⼆)、(三)、(四)、(五)款内容。
第⼗六条转让⽅应当按照要求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披露信息内容的纸质⽂档材料,并对披露内容和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信息披露的规范性负责。
第⼗七条产权转让项⽬⾸次正式信息披露的转让底价,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转让标的评估结果。
第⼗⼋条信息披露期满未征集到意向受让⽅的,可以延期或在降低转让底价、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进⾏信息披露。
降低转让底价或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披露信息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个⼯作⽇。新的转让底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经转让⾏为批准单位书⾯同意。
第⼗九条转让项⽬⾃⾸次正式披露信息之⽇起超过12个⽉未征集到合格受让⽅的,应当重新履⾏审计、资产评估以及信息披露等产权转让⼯作程序。
第⼆⼗条在正式披露信息期间,转让⽅不得变更产权转让公告中公布的内容,由于⾮转让⽅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因素导致可能对转让标的价值判断造成影响的,转让⽅应当及时调整补充披露信息内容,并相应延长信息披露时间。
第⼆⼗⼀条产权交易机构负责意向受让⽅的登记⼯作,对意向受让⽅是否符合受让条件提出意见并反馈转让⽅。产权交易机构与转让⽅意见不⼀致的,由转让⾏为批准单位决定意向受让⽅是否符合受让条件。
第⼆⼗⼆条产权转让信息披露期满、产⽣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的,按照披露的竞价⽅式组织竞价。竞价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络竞价以及其他竞价⽅式,且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受让⽅确定后,转让⽅与受让⽅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交易双⽅不得以交易期间企业经营性损益等理由对已达成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进⾏调整。
第⼆⼗四条产权转让导致国有股东持有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的,应当同时遵守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以及证券监管相关规定。
第⼆⼗五条企业产权转让涉及交易主体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特许经营权、国有划拨⼟地使⽤权、探矿权和采矿权等政府审批事项的,按照相关规定执⾏。
第⼆⼗六条受让⽅为投资者的,应当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录和负⾯清单管理要求,以及外商投资安全审查有关规定。
第⼆⼗七条交易价款应当以⼈民币计价,通过产权交易机构以货币进⾏结算。因特殊情况不能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结算的,转让⽅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转让⾏为批准单位的书⾯意见以及受让⽅付款凭证。
第⼆⼗⼋条交易价款原则上应当⾃合同⽣效之⽇起5个⼯作⽇内⼀次付清。
⾦额较⼤、⼀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式。采⽤分期付款⽅式的,⾸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效之⽇起5个⼯作⽇内⽀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转让⽅认可的合法有效担保,并按同期银⾏贷款利率⽀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九条产权交易合同⽣效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将交易结果通过交易机构⽹站对外公告,公告内容包括交易标的名称、转让标的评估结果、转让底价、交易价格,公告期不少于5个⼯作⽇。
第三⼗条产权交易合同⽣效,并且受让⽅按照合同约定⽀付交易价款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及时为交易双⽅出具交易凭证。
第三⼗⼀条以下情形的产权转让可以采取⾮公开协议转让⽅式:
(⼀)涉及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业和关键领域企业的重组整合,对受让⽅有特殊要求,企业产权需要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转让的,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公开协议转让⽅式;
(⼆)同⼀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各级控股企业或实际控制企业之间因实施内部重组整合进⾏产权转让的,经该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公开协议转让⽅式。
第三⼗⼆条采取⾮公开协议转让⽅式转让企业产权,转让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
以下情形按照《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章程履⾏决策程序后,转让价格可以资产评估报告或最近⼀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且不得低于经评估或审计的净资产值:
(⼀)同⼀国家出资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和受让⽅为该国家出资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企业;
(⼆)同⼀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和受让⽅为该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及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企业。
第三⼗三条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采取⾮公开协议⽅式的企业产权转让⾏为时,应当审核下列⽂件:
(⼀)产权转让的有关决议⽂件;
(⼆)产权转让⽅案;
(三)采取⾮公开协议⽅式转让产权的必要性以及受让⽅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其核准或备案⽂件。其中属于第三⼗⼆条(⼀)、(⼆)款情形的,可以仅提供企业审计报告;
(五)产权转让协议;
(六)转让⽅、受让⽅和转让标的企业的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表(证);
(七)产权转让⾏为的法律意见书;
(⼋)其他必要的⽂件。
第三章企业增资
第三⼗四条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审核国家出资企业的增资⾏为。其中,因增资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国资监管机构报本级⼈民政府批准。
第三⼗五条国家出资企业决定其⼦企业的增资⾏为。其中,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业
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专项任务的⼦企业的增资⾏为,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增资企业为多家国有股东共同持股的企业,由其中持股⽐例最⼤的国有股东负责履⾏相关批准程序;各国有股东持股⽐例相同的,由相关股东协商后确定其中⼀家股东负责履⾏相关批准程序。
第三⼗六条企业增资应当符合国家出资企业的发展战略,做好可⾏性研究,制定增资⽅案,明确募集资⾦⾦额、⽤途、投资⽅应具备的条件、选择标准和遴选⽅式等。增资后企业的股东数量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七条企业增资应当由增资企业按照企业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进⾏决策,形成书⾯决议。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中国有股东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委派单位的指⽰发表意见、⾏使表决权,并将履职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单位。
第三⼗⼋条企业增资在完成决策批准程序后,应当由增资企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开展审计和资产评估。
以下情形按照《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章程履⾏决策程序后,可以依据评估报告或最近⼀期审计报告确定企业资本及股权⽐例:
(⼀)增资企业原股东同⽐例增资的;
(⼆)履⾏出资⼈职责的机构对国家出资企业增资的;
(三)国有控股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对其独资⼦企业增资的;
(四)增资企业和投资⽅均为国有独资或国有全资企业的。
第三⼗九条企业增资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站对外披露信息公开征集投资⽅,时间不得少于40个⼯作⽇。信息披露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企业的基本情况;
(⼆)企业⽬前的股权结构;
(三)企业增资⾏为的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近三年企业审计报告中的主要财务指标;
(五)企业拟募集资⾦⾦额和增资后的企业股权结构;
(六)募集资⾦⽤途;
(七)投资⽅的资格条件,以及投资⾦额和持股⽐例要求等;
(⼋)投资⽅的遴选⽅式;
(九)增资终⽌的条件;
(⼗)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第四⼗条企业增资涉及上市公司实际控制⼈发⽣变更的,应当同时遵守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以及证券监管相关规定。
第四⼗⼀条产权交易机构接受增资企业的委托提供项⽬推介服务,负责意向投资⽅的登记⼯作,协助企业开展投资⽅资格审查。
第四⼗⼆条通过资格审查的意向投资⽅数量较多时,可以采⽤竞价、竞争性谈判、综合评议等⽅式进⾏多轮次遴选。产权交易机构负责统⼀接收意向投资⽅的投标和报价⽂件,协助企业开展投资⽅遴选有关
⼯作。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以资产评估结果为基础,结合意向投资⽅的条件和报价等因素审议选定投资⽅。
第四⼗三条投资⽅以⾮货币资产出资的,应当经增资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同意,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评估,确认投资⽅的出资⾦额。
第四⼗四条增资协议签订并⽣效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出具交易凭证,通过交易机构⽹站对外公告结果,公告内容包括投资⽅名称、投资⾦额、持股⽐例等,公告期不少于5个⼯作⽇。
第四⼗五条以下情形经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公开协议⽅式进⾏增资:
(⼀)因国有资本布局结构调整需要,由特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参与增资;
(⼆)因国家出资企业与特定投资⽅建⽴战略合作伙伴或利益共同体需要,由该投资⽅参与国家出资企业或其⼦企业增资。
第四⼗六条以下情形经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公开协议⽅式进⾏增资:
(⼀)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指定其控股、实际控制的其他⼦企业参与增资;
(⼆)企业债权转为股权;
(三)企业原股东增资。
第四⼗七条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采取⾮公开协议⽅式的企业增资⾏为时,应当审核下列⽂件:
(⼀)增资的有关决议⽂件;
(⼆)增资⽅案;
(三)采取⾮公开协议⽅式增资的必要性以及投资⽅情况;
(四)增资企业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其核准或备案⽂件。其中属于第三⼗⼋条(⼀)、(⼆)、(三)、(四)款情形的,可以仅提供企业审计报告;
(五)增资协议;
(六)增资企业的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表(证);
(七)增资⾏为的法律意见书;
(⼋)其他必要的⽂件。
第四章企业资产转让
第四⼗⼋条企业⼀定⾦额以上的⽣产设备、房产、在建⼯程以及⼟地使⽤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对外转让,应当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履⾏相应决策程序后,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涉及国家出资企业内部或特定⾏业的资产转让,确需在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之间⾮公开转让的,由转让⽅逐级报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
第四⼗九条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制定本企业不同类型资产转让⾏为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部门、管理权限、决策程序、⼯作流程,对其中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转让的资产种类、⾦额标准等作出具体规定,并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
第五⼗条转让⽅应当根据转让标的情况合理确定转让底价和转让信息公告期:
(⼀)转让底价⾼于100万元、低于1000万元的资产转让项⽬,信息公告期应不少于10个⼯作⽇;
(⼆)转让底价⾼于1000万元的资产转让项⽬,信息公告期应不少于20个⼯作⽇。
企业资产转让的具体⼯作流程参照本办法关于企业产权转让的规定执⾏。
第五⼗⼀条除国家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另有要求的外,资产转让不得对受让⽅设置资格条件。
第五⼗⼆条资产转让价款原则上⼀次性付清。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五⼗三条国资监管机构及其他履⾏出资⼈职责的机构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履⾏以下监管职责: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管制度和办法;
(⼆)按照本办法规定,审核批准企业产权转让、增资等事项;
(三)选择从事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的产权交易机构,并建⽴对交易机构的检查评审机制;
(四)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制度的贯彻落实情况进⾏监督检查;
(五)负责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作;
(六)履⾏本级⼈民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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