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交通银行贷款利率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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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北京西路交行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王培,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芸芸,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小明,*,该行员工。
被告:刁迎军,*,汉族,1979年7月9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以下简称交行芜湖分行)诉被告刁迎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
芜湖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芸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行芜湖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015.67元、利息2509.49元、罚息3097.84元和复利389.65元及自2022年4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4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需通过手机银行向原告申请“惠民贷”个人信用消费贷款,在被告进行身份验证及网签确认的情况下与原告订立《“惠民贷”个人信用消费贷款合同》,合同中对于贷款利率、贷款期限、还款方式以及放款/还款账户均进行了详细约定。另约定借款人如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款项并结清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未归还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刁迎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6日,被告刁迎军(甲方、借款人)通过手机银行与原告交行芜湖分行(乙方、贷款人)签订交通银行“惠民贷”产品服务协议,约定:贷款合同
项下适用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作调整,相应贷款按放款利率计收利息,若甲方在该贷款合同项下贷款逾期,乙方将按照服务协议及对应的有效贷款合同的约定的计收规则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日利率)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基础日利率上浮50%,复利包括欠息复利和罚息复利,复息利率同罚息利率;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乙方有权单方面宣布本服务协议及对应的有效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同时应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21年6月2日、7月24日,被告刁迎军(借款人)分别与原告交行芜湖分行(贷款人)签订《“惠民贷”个人信用消费贷款合同》,共计二份。上述合同约定内容:1、贷款金额。依次为:50000元、10000元;2、贷款期限。依次为:自2021年6月2日起至2022年6月2日;自2021年7月24日至2022年7月24日;3、贷款利率。二笔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基础利率均为15.39%;放款利率均为日利率0.0270%,折合年利率9.7200%。上述贷款放款/还款账号均为:62226002600********;还款方式均为等额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交行芜湖分行依约向被告刁迎军的放款账号发放约定贷款金额。被告刁迎军支用借款后,自2021年8月19日起开始陆续逾期,截至2022年7月21日被告刁迎军尚欠原告交行芜湖分行借款本金56015.67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21年8月30日,原告交行芜湖分行(甲方)与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适用于惠民贷诉讼清收案件),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律师作为甲方案件的代理人,代理案件的清收相关事宜,乙方律师费计算采用基础费用加回款提成的方式,乙方每件获得400元固定律师费等内容。原告交行芜湖分行为此支付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费400元。
本院认为:(一)原告交行芜湖分行与被告刁迎军签订的交通银行“惠民贷”产品服务协议、“惠民贷”个人信用消费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交行芜湖分行依约向被告刁迎军发放了贷款,被告刁迎军支取所借款项后,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和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刁迎军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交行芜湖分行有权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刁迎军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交行芜湖分行要求被告刁迎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6015.67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二)合同约定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上浮50%,加上贷款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被告刁迎军应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以不超出年利率24%为限)向原告交行芜湖分行支付自逾期还款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三)原告交行芜湖分行
主张刁迎军支付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4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原告交行芜湖分行已实际支付该笔费用,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刁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借款本金56015.67元并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以不超出年利率24%为限)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支付自2021年8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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