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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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住所地:广西南宁市人民东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江洲,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薇,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素萍,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鑫喆,*,汉族,1993年4月1日出生,户籍地址: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与被告王鑫喆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透支本金24812元,利息12081.67元(暂计至2021年4月12日,以后续计至
被告还清之日止),信用卡费用124.06元(其中违约金124.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薇、农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鑫喆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合同依据:《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
二、持卡人:王鑫喆。
三、发卡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
交通银行贷款利率四、申领日期:2018年12月15日。
五、冻结日期:原告于2019年2月16日冻结案涉信用卡支付功能。
六、透支本金:截止信用卡冻结之日,被告尚欠本金24812元。
七、透支利息、信用卡费用:截止信用卡冻结之日,尚欠利息0元,尚欠信用卡费用124.06元(其中违约金124.06元)。
八、计息标准:《收费表》中约定贷款利息(每日)万分之五。
九、利息和费用标准:根据《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项下向持卡人收取透支利息的利率,收取年费和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收费表的规定执行。
十、违约金计收标准:《收费表》中约定违约金(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0元或1美元。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享有对对方当事人所提出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关于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是通过网络方式提交办卡申请,原告已依约发放信用卡,被告王鑫喆未按约定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内容来看,网络申请办卡者均须了解《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章程》、《交通银行太
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以及《收费表》中内容后才能办理,上述材料明确约定收取违约金以及违约金收取方式和标准,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王鑫喆归还透支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各项费用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亦未出庭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冻结信用卡之后的各项费用问题,原告主张按领用合约约定计算利息、罚息、违约金、手续费等各项费用符合双方的约定,但应以冻结之日的本金为基数,自冻结之日的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上述费用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上限。即以冻结之日的透支本金24812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复利等各项费用,但上述费用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上限。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鑫喆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透支本金24812元;
二、被告王鑫喆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支付信用卡费用124.06元和利息(截止冻结信用卡之日止的利息为0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24812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复利等各项费用,但上述费用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上限)。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63元,由被告王鑫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党建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韦琨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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