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民办教育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加快发展民办教育的决定
桂政发[2006]5号
民办教育是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大力发展民办教育,对于深化教育体制改革,建设现代学习型社会,满足人民众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落实科教兴桂战略,实现“富民兴桂”新跨越,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具有重要意义。为加快我区民办教育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各级政府要充分认识大力发展民办教育的重要意义,全面贯彻“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大力发展民办教育。
二、民办教育发展的重点是学前教育、高中阶段教育、高等教育、社区教育、升学预备教育,各种文化、职业资格、职业技能培训及其他非学历教育。在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均能就近进入公办小学和初中的前提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设立民办小学和初中。
三、城市、农村或贫困地区民办学校的准入标准应有所区别,
农村和贫困地区适度放宽。民办高等教育执行国家有关标准;高中阶段以下教育准入标准由自治区教育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我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和组织实施;其他行业职业资格、技能培训的准入标准及其实施主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一)设立实施本科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和国务院尚未授权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实施专科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依照有关规定报教育部审批。
(二)设立经国务院授权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实施专科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经自治区教育厅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教育部备案。
(三)设立实施中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初中、民办高中、民办职业技术学校,实施初等学历教育、幼儿教育、自学考试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四)民办学校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审批机关负责监督、管理。
五、允许民办学校出资人或机构从办学结余中获得合理回报。
(一)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
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中、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净收益中,按不低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的25%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
(二)提取学校发展基金后,民办学校或机构出资人可按实际出资额或股份比例计算其合理回报的额度。其中社会捐助部分的净收益留作学校发展基金,为学校所有;国有资产部分(含转制办学、国助民办、国家资助等形成的产权)的净收益上缴同级财政,专项设立地方民办教育发展资金,为政府所有。出资人不需回报的,其资产收益仍留在学校。
六、依照国家的现行规定,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的同等政策。
对民办学校从事学历教育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实施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教育机构取得的收入,以及民办教育机构取得与学历教育无关的收入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依法纳税。各地、各部门要依法治税,依法理财,超越权限擅自制定、解释税收政策,也不得越权批准减免税收,缓缴税或豁免欠税。
七、允许部分公办学校改制
(一)国有的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包括各类高等学校、职业学校、企业所属学校,文化教育培训机构)均可在明晰产权、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的前提下进行办学体制改革。对国有资产的
处理应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出资额,或折算为联合办学的国有股份。有关国有资产的审计评估由当地教育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结果报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核准备案。国有教育资产由当地教育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使管理职权。闲置的土地、房产及其设备设施等资源,经市、县人民政府教育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国土部门、财政部门及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国有资产投入的形式与社会力量合作办学,不能拍卖或变相拍卖,不能改变其教育场所的性质。公办学校以及其他国有教育资产不得以抵债或租赁形式改制办学。
(二)公办中小学校中的薄弱学校(含偏远地区教学点)可以引进社会资金、聘用社会能人进行改造,以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办学质量。公办中小学校中的薄弱学校由市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机构编制、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出台标准并评估认定,并报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方能实施。
(三)高校举办独立学院、公办学校利用名校资源举办民办学校的,应成立董事会,制定学校章程,但学校(院)必须与母体脱钩,做到独立法人、独立校园、独立经费核算、独立人事管理、独立招生和独立颁发学历文凭。普通高校举办独立学院应与出资人签订包括校产资源权属、人员聘任、教学职责、投
入资金比例及办学收入分配等内容的协议,经审批机关批准确认后执行。民办学校和公办学校的区别
(四)改制学校的教师管理实行新人新办法,老人老办法,
即新聘教师的工资报酬及医疗、保险等福利开支均由改制学校负责。原校公办教师继续留校工作的,其职级工资由财政负责三年,三年后改由改制学校负责;按照国家规定符合提薪条件的,可参照公办学校同类型教师上调工资,由改制学校负责;有关医疗、保险等福利待遇从转制办学开始年起由改制学校负责。原校公办教师不愿继续留在改制学校工作的,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应妥善安排。
八、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可以与民办学校签订协议,委托其承担部分义务教育任务。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根据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的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受委托的民办学校向学生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
九、新建、扩建民办学校应纳入当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享受如下优惠政策:
民办学校或教育机构征用或租赁土地修建校舍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办理。举办实施国家义务教育范围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用地,可以以划拨方式使用国有土地,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民办学校或教育机构如改变用地性质的,
应按有关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收益金和各种税费。涉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应报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依法办理
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凡停办、撤销后的民办学校或教育机构不再享受优惠。
十、民办学校或教育机构可向学生收取学费或杂费、住宿费、服务性收费及代收费等费用。学费收费标准按生均培养成本确定,体现优质优价原则,允许不同地区、不同办学主体,不同学校、不同专业学费收费标准有所差别。各类民办学校或教育机构的收费管理程序如下:
学历教育的收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或教育机构制定,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由自治区教育或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办学许可证,且具有中、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或教育机构的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其他民教育学校或教育机构的收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或教育机构制定,按隶属关系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非学历教育的收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或教育机构制定并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违反规定向民办学校或教育机构收取未经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其价格主管部门、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价格、财政主管部门规定以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十一、鼓励金融机构运用金融、信贷手段支持民办教育。银行对民办学校的信贷业务应与公办学校一视同仁。
十二、政府保障民办学校出资人(举办者)的合法权益。民办学校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按公益事业由政府划拨的土地、接纳社会捐助所形成的办学财产属国家所有;办学积累所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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