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象灾害防御条例
⽬录
第⼀章总则
第⼆章灾害预防
第三章灾害监测预警
第四章灾害应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章总则
第⼀条为了加强⽓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民⽣命财产安全,改善和保护⽣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科学发展,根据《中华⼈民共和国⽓象法》、《⽓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条本省⾏政区域内的⽓象灾害防御活动,适⽤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象灾害,是指⼲旱、暴⾬(雪)、连阴⾬、雷电、冰雹、⾼温、低温、寒潮、霜冻、冰冻、冻⾬、⼤风(沙尘暴)、台风、龙卷风、⼤雾和霾等所造成的灾害。
因⽓象因素引发的衍⽣、次⽣⽔旱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森林草原⽕灾等灾害的防御⼯作,法律、⾏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象灾害防御⼯作应当坚持以⼈为本、科学防御、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象灾害防御⼯作的领导,成⽴⽓象灾害防御指挥机构,完善⽓象灾害防御体系,建⽴健全⽓象灾害防御⼯作协调机制和责任制,将⽓象灾害防御纳⼊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民政府⽓象主管机构负责本⾏政区域内⽓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和防御⼯作,依法组织管理⽓候可⾏性论证、⽓象灾害风险评估等⼯作,协助本级⼈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时做好⽓象衍⽣灾害、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和防御⼯作。
县级以上⼈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共同做好⽓象灾害防御⼯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和边远贫困地区⽓象灾害预防、监测、信息传播等基础设施建设和防灾物资储备,做好农村和边远贫困地区⽓象灾害防御⼯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组织⽓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向社会宣传⽓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普及⽓象灾害防御知识,增强社会公众⽓象灾害防御意识,根据本地⽓象灾害的特点组织应急演练,提⾼社会公众避险、避灾、⾃救、互救能⼒。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本地⼈民政府做好⽓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和⽓象灾害应急演练活动。
学校应当把⽓象灾害防御知识纳⼊教育内容,培养和提⾼学⽣的⽓象灾害防范意识与⾃救互救能⼒。
第⼋条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象灾害防御⼯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章灾害预防
第九条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组织⽓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对本⾏政区域内发⽣的⽓象灾害的种类、频次、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进⾏普查,建⽴⽓象灾害数据库,按照⽓象灾害的种类进⾏⽓象灾害风险评估,编制⽓象灾害风险区划,划定⽓象灾害风险区域,予以公告,并在⽓象灾害易发区域、重点防御
区域设⽴警⽰标志。
第⼗条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民政府⽓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象灾害特点、风险区划,编制本⾏政区域的⽓象灾害防御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条县级以上⼈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地利⽤、区域建设、海域开发、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农业、林业、⽔利、旅游、能源、通信等规划,应当适应⽓象灾害防御的要求。
第⼗⼆条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根据⽓象灾害防御规划和⽓象灾害防御需要,编制本⾏政区域的⽓象灾害应急预
案,并报上⼀级⼈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条县级以上⼈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国家和省重⼤建设⼯程、重⼤区域性经济开发项⽬和⼤型太阳能、风能等⽓候资源开发利⽤项⽬以及城乡规划编制中,应当依法开展⽓候可⾏性论证,并将论证结果纳⼊项⽬可⾏性研究报告。
县级以上⼈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和规划编制依法进⾏审核时,应当将⽓候可⾏性论证结果纳⼊审查内容。
第⼗四条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需要,整合现有⽓象灾害防御救助资源,建⽴或者确定应急救援队伍,组织应急演练,提⾼⽓象灾害应急处置能⼒。
第⼗五条省⼈民政府应当制定⽓象灾害应急准备⼯作标准。
县级以上⼈民政府⽓象主管机构应当指导乡、镇⼈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照标准做好⽓象灾害应急准备⼯作。
第⼗六条学校、医院、商场、旅游景区、交通枢纽、⽂化体育场(馆)等⼈员密集场所,矿⼭、尾矿库、易燃易爆以及危险物品⽣产、存储场所和其他遭受⽓象灾害破坏易造成⼈员伤亡的重要设施,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考虑⽓象灾害的风险性,制定⽓象灾害应急预案,定期进⾏排查,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七条县级以上⼈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地⽓象灾害特点,有针对性地组织修建抗旱、防洪、除涝⼯程,及时疏通河道和城市排⽔管⽹,加固病险⽔库,加强堤防、避风港、防护林、应急避难场所等⼯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提⾼⽓象灾害防御能⼒。
第⼗⼋条各级⼈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暴⾬(雪)、冰冻、冻⾬、⼤风(沙尘暴)、台风、龙卷风等灾害性天⽓情况及预测,加强对⼭洪易发区、地质灾害易发区等地巡查,做好道路、通信、电⼒、供⽔、供⽓、供热设施的维护以及众基本⽣活必需品储备、牲畜转移等⼯作。
有关产权单位和个⼈应当做好危旧房屋、临时建筑物、临时构筑物和户外宣传牌的除险加固。
第⼗九条省、设区的市⼈民政府⽓象主管机构和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空⽓质量监测信息共享、预报会商和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向公众发布⼤雾、霾灾害监测信息和空⽓质量监测信息。
县级以上⼈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机场、车站、港⼝、⾼速公路、航道、渔场等重要场所和交通要道的⼤雾、霾的监测,做好交通疏导、调度等⼯作。
县级以上⼈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管,做好⼤⽓污染物排放的控制⼯作,确保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之内。
第⼆⼗条各级⼈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温天⽓来临前做好供电、供⽔和防暑医药供应的准备⼯作,并合理调整⼯作时间。
各级⼈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低温、寒潮、霜冻天⽓来临之前,采取应对措施,做好农业⽣产防寒、防冻等⼯作。
第⼆⼗⼀条县级以上⼈民政府⽓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作的组织管理,提⾼雷电灾害监测、预报以及风险评估能⼒,依法参加、实施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验收。
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雷电防护装置的建设纳⼊主体⼯程或者整体项⽬,同时设计、同时施⼯、同时投⼊使⽤。县级以上⼈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雷电防护装置竣⼯验收资料纳⼊建设项⽬档案,并加强监督管理。
本省⾏政区域内⼤型建设⼯程、重点⼯程、爆炸和⽕灾危险环境、⼈员密集场所等项⽬,应当进⾏雷电灾害风险评估。
第⼆⼗⼆条县级以上⼈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雷电灾害防御⼯作,指导农村新建学校、民居、⼤型畜禽养殖场所安装雷电防护装置,提⾼农村雷电灾害防御能⼒。
第⼆⼗三条县级以上⼈民政府⽓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本级⼈民政府领导和协调下,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增⾬、防雹、防霜、消雾等⼈⼯影响天⽓作业,预防或者减轻⽓象灾害的影响。
第⼆⼗四条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增加经费投⼊,组织开展⽓象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推⼴和应⽤⽓象灾害防御先进技术,积极开展区域合作与交流,制定⽓象灾害防御地⽅标准和技术规范,提⾼⽓象灾害防御的科技⽔平。
第三章灾害监测预警
第⼆⼗五条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完善⽓象灾害监测体系,根据⽓象灾害防御需要,建设应急移动⽓象
监测设施,在⽓象灾害易发区、农作物主产区加⼤⽓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建设密度。
重点矿区、林区、渔区、旅游区和重要交通、通信、电⼒、输油(⽓)线路沿线以及国家、省重点建设⼯程项⽬,应当根据⽓象灾害防御需要配套建设⽓象监测设施,配备⽓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设施,保证⽓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与传播畅通。
⽓象监测设施应当符合⽓象标准和规范,并向省⼈民政府⽓象主管机构汇交所获得的⽓象探测资料。
第⼆⼗六条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建⽴跨地区、跨部门的⽓象灾害联合监测⽹络和⽓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完善⽓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向⽓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提供⽓象、⽔情、旱情、森林草原⽕险、地质灾害、植物病⾍害、环境污染等与⽓象灾害有关的监测信息。
第⼆⼗七条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建⽴和完善⽓象灾害预警信息的发布、传播、接收体系,提⾼预警信息发布的时效性和覆盖⾯。
第⼆⼗⼋条县级以上⼈民政府⽓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象台站应当提⾼公众⽓象预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平,完善灾害性天⽓监测、预报系统,提⾼灾害性天⽓预报、警报的准确率和时效性,做好灾害性、关键性、转折性天⽓预报、警报和灾害趋势预测。
第⼆⼗九条县级以上⼈民政府⽓象主管机构所属的⽓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统⼀发布灾害性天⽓警报和⽓象灾害预警信息,及时向本级⼈民政府报告,并向有关⽓象灾害防御、救助部门和单位通报。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警报和⽓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三⼗条⼴播、电视、报纸、电信、⽹络等信息传播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当地⽓象主管机构所属的⽓象台站提供的⽓象灾害预警信息,不得拒绝、延误传播或者擅⾃更改⽓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三⼗⼀条县级以上⼈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象灾害防御需要,在学校、医院、商场、旅游景区、交通枢纽、⽂化体育场(馆)、社区等⼈员密集场所以及⽓象灾害易发区域配备⽓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设施,保证⽓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与传播畅通。
各级⼈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终端建设,因地制宜地利⽤有线⼴播、⾼⾳喇叭等有效⽅式及时传播⽓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三⼗⼆条乡、镇⼈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学校、医院、商场、旅游景区、交通枢纽、⽂化体育场(馆)、社区等⼈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确定⽓象灾害防御协理员、信息员或者联络员。
⽓象灾害防御协理员、信息员或者联络员应当协助开展⽓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作。
第三⼗三条⽓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播发等⽓象灾害防御专⽤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移动。
第四章灾害应急
第三⼗四条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性天⽓警报、⽓象灾害预警信息和⽓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做出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的决定,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级⼈民政府。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地区的⼈民政府通报。
第三⼗五条⽓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县级以上⼈民政府⽓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的⽓象台站对⽓象灾害进⾏跟踪监测,开展现场⽓象服务,及时向本级⼈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实况、变化趋势,为组织防御⽓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第三⼗六条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性天⽓的性质、强度、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将可能造成⼈员伤亡或者重⼤财产损失的区域临时确定为⽓象灾害危险区域,并及时予以公告。
天气预警级别第三⼗七条县级以上⼈民政府可以根据⽓象灾害应急处置的需要,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实⾏交通管制;
(⼆)封闭危险区域;
(三)决定停⼯、停业、停课;
(四)组织⼈员疏散、撤离;
(五)控制或者限制容易导致危害扩⼤的公共场所的活动;
(六)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抢修损坏的道路、通信、供电、供⽔、供⽓、供热、排⽔等设施;
(七)对众基本⽣活必需品和药品的⽣产、供应采取特殊管理措施;
(⼋)法律、⾏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象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做好相应的⽓象灾害应急处置⼯作。
⽓象灾害发⽣地的乡、镇⼈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组织众开展⾃救、互救,协助维护好社会秩序。
⽓象灾害发⽣地的有关单位和个⼈应当服从当地⼈民政府的决定、命令,配合政府和有关部门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做好应急避险⼯作。
第三⼗九条县级以上⼈民政府⽓象主管机构所属的⽓象台站在⽓象灾害影响不再扩⼤或者趋于减轻时,适时变更或者解除⽓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四⼗条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根据⽓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发⽣、发展趋势以及灾情发展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象灾害应急响应级别或者做出解除⽓象灾害应急措施的决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民政府⽓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灾后⽓象监测和变化趋势的分析,为救灾减灾和灾后重建、恢复⽣产和⽣活秩序提供决策依据。
第四⼗⼆条县级以上⼈民政府在⽓象灾害应急处置⼯作结束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象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调查评估,制定恢复重建计划,组织实施,并向上⼀级⼈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民政府、⽓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作⼈员,有下列⾏为之⼀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按照规定编制⽓象灾害防御规划或者⽓象灾害应急预案的;
(⼆)未按照规定采取⽓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三)隐瞒、谎报或者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漏报、错报⽓象灾害预警信息的;
(四)未及时采取⽓象灾害应急措施的;
(五)不依法履⾏职责的其他⾏为。
第四⼗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为之⼀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按照规定采取⽓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不服从所在地⼈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象灾害应急处置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实施其依法采取的⽓象灾害应急措施的。
第四⼗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为之⼀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府⽓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擅⾃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警报、⽓象灾害预警信息的;
(⼆)⼴播、电视、报纸、电信、⽹络等媒体单位未按照要求播发或者刊登灾害性天⽓警报和⽓象灾害预警信息的;
(三)编造、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信息和⽓象灾害灾情的。
第四⼗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移动⽓象灾害监测设施,由县级以上⼈民政府⽓象主管机构责令停⽌违法⾏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民法院强制执⾏,并对违法单位处⼀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对违法个⼈处⼀百元以上⼀千元以下;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七条本条例⾃2013年7⽉1⽇起施⾏。备注:
最近更新:20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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