杀人后谎称被害人被而索财的行为如何定罪
作者:王志祥 曹慧
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2年第03期
作者:王志祥 曹慧
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2年第03期
本文案例启示:行为人先杀人后谎称被害人被而财物的,由于不符合罪的本质、客体特征及罪中暴力手段的范围,因此不宜认定为罪。此种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和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此两罪论处实行并罚。这样不但能够实现罪刑均衡,而且有利于限制死刑的适用。
[基本案情]2008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7月,被告人李某因经济拮据而起意房东金某,并决定将金某杀害后再向其家属钱财。2008年9月27日,李某将金某骗至其暂住的出租屋内之后,用事先准备好的单刃刀刺戳金某的左胸部,致被害人金某心脏及肺脏破裂出血而死亡。事后,李某先后通过书写恐吓信及发送手机短信的方式,以被害人在其手上如报警则还要杀被害人的儿子,让被害人“家破人亡”等相要挟,向金某的家属赎金。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虽系在杀害被害人后再向被害人家属索财,但其杀人和索财的行为均在罪的犯意支配之下实施,且其行为从其将被害人诱骗至事先选定的作案场所
时,即应认定为已着手实施,故其杀人行为属于在过程中“杀害被人”的情形,应以罪定罪。据此,以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上报复核裁定。依法核准死刑。
一、判决理由
(一)以罪论处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刑法规定,只要着手实施行为之后杀害被人的,就应当以罪论处。行为侵犯的法益是人身自由。被告人将被害人带至封闭出租屋的行为已对被害人的人身自由造成紧迫危险,故可视为行为已经着手,被告人在此之后将其杀害的行为也就可以认定为在过程中杀害被人,按照刑法规定应以罪论处。
(二)以罪论处可以实现罪刑均衡,便于实践操作
刑罚的严厉程度应当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行为的客观危害性保持一致。根据刑法第239条的规定,在控制被害人过程中因手段失控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其死亡的,应以罪处以“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最严厉刑罚。相比于上述过失行为,本案被告人直接杀害被害人的行为属于故意行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更深,行为的客观危险性更大。根据举轻以明重原则,对本案中的故意行为也应当以罪处以最严厉刑罚,以实现罪刑均衡。另外,在确定罪名时要综合考虑罪刑均衡和司法认定便利,对于密切联系、容易同时发生的数行为,如果以一罪论处能够实现罪刑均衡,则以一罪论处较具合理性,因此本案应以罪论处。[1]
二、对以先杀人后谎称被害人被的手段财物的行为不宜定性为罪
(一)从罪的客体特征看,不宜认定为罪
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人身自由权是指他人根据其意愿自由支配自己身体活动的权利,该权利不同于以自然人的生命维持为内容的生命权。
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先将被害人吴某杀死后谎称被害人被进而勒赎财物。这种行
为直接剥夺的是被害人生命权,而非控制其人身自由。根据判决理由,被告人将被害人带至封闭出租屋的行为给被害人的人身自由造成紧迫危险,故可以视为行为已经着手。不过,这种观点难以成立。因为被害人虽被骗至出租屋,但此刻其人身自由并没有受到限制,被告人的行为并没有达到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不知反抗的程度。相反,处于紧迫危险下的法益正是被害人的生命权,因为行为人的目的非常明确,即杀害被害人,所实施的欺骗行为只不过是为实施杀人而进行的准备活动,属于故意杀人的预备行为。
(二)从罪的本质看,不宜认定为罪
理论上一般认为,罪属于继续犯;自行为人着手实行人质的行为时起到人质的人身自由被恢复时止,行为以及由该行为所造成的人质人身自由被剥夺的不法状态一直同时处于持续过程之中。这一过程可以分为两个阶段:一是通过采取拘禁或其他暴力、胁迫等方法人质的阶段;二是非法控制人质的阶段。前一阶段是罪达到既遂状态所必需的阶段,而后一阶段则是罪达到既遂状态以后,行为终了以前所经过的阶段。从司法实践看,自行为人着手实行他人的行为开始到行为终了的整个过程中,行为人都有可能杀害被人。那么,是否所有发生在犯罪过程中的故意杀害被人的情形都应当被评价为刑法第239条的“杀害被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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