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2021年)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1.09.30
∙【字 号】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
∙【施行日期】2021.11.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选举,人大机关
正文
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
(第68号)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已经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9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9月30日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
(2021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充分发扬民主,坚持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设区的市、济源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五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驻豫部队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经费,省、设区的市财政应当给予补助。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工作机构负责办理选举事宜。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负责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具体事宜。
选区设立七至十人组成的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作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主持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的组成人员,由选举委员会任命。选区内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组长一人,副组长二至三人。
街道办事处和划分两个以上选区的单位,可以成立选举工作指导组,其组成人员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十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选举委员会由本级党委、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团体和有关部门的相关负责人,以及各方面的代表人物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委员若干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由本级党委、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和人民团体的相关负责人,以及各方面的代表人物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辞职的,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和公告,并根据需要任命新的组成人员。
第十一条 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选举工作方案,检查、指导选举工作,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二)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三)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印发选民证、选票、委托书和其他有关选举资料;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四)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确定选举日期;
(六)主持投票选举;
(七)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八)选举工作结束后,做好文书、资料的整理归档,并向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选举工作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名额执行。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千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六百五十名。
第十四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四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五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四十名;人口居住分散的县,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五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五名;人口居住分散的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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