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温州中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 决 书
                         
                      (2012)浙温刑初字第260号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文盲,个体。2010年2月2日因犯开设罪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程某某,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12)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
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建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2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浙江省瑞安市仙降街道四甲村其哥哥徐某某的加工厂内因工资问题与被害人杨某发生纠纷,进而相互扭打,致使杨某头部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年5月14日,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人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前科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本案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不够清楚,证据尚不充分;本案重要证人杨文的证词真实性存在疑问;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更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特征,应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有自首、赔偿等情节,予以最大幅度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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