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人伤害后,将被害人运离现场加以遗弃并致人死亡的,构成...
宋良虎、殷海军故意杀人案
  【要点提示】
  行为人在小区内驾驶机动车肇事,不构成交通肇事罪;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人伤害后,将被害人运离现场加以遗弃并致人死亡的,构成故意杀人罪。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刑初字第651号(2003年5月27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刑终字第361号(2003年8月11日)
  【案情】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宋良虎。
  被告人殷海军。
  2002年9月3日7时许,由被告人宋良虎驾驶、被告人殷海军乘坐的松花江牌微型车,在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小区内由南向北行驶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吴培英撞伤。宋良虎与吴培英的丈夫董建叶将被害人吴培英抬上肇事汽车送往医院,途中,宋良虎与殷海军预谋将被害人抛弃。当汽车行驶至该市顺义区后沙峪北京市丽光打火机厂(以下简称打火机厂)门口时,宋良虎谎称医院到了,殷海军与董建叶将吴培英抬下车,放在打火机厂门口后,殷海军趁机返回肇事车,宋良虎驾车与殷海军逃逸。被害人吴培英后因创伤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被害人吴培英被遗弃时生命处于垂危状态,当地派出所民警在接到报警后虽及时赶到现场,但因被害人之夫董建叶提出要回家取钱,民警才未直接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故延误救治时间约两小时。
  【审判】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宋良虎、殷海军犯故意杀人罪,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宋良虎在发生交通事故,撞伤他人后,为逃
避法律追究,伙同殷海军将被害人带离现场并遗弃,致人死亡,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宋良虎所犯故意杀人罪,性质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殷海军所犯故意杀人罪,依法亦应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第57条第1款、第56条第1款、第25条第l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宋良虎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殷海军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
  一审宣判后,宋良虎、殷海军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宋良虎、殷海军在小区内驾驶机动车撞伤他人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遗弃,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均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所作的判决,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确定;惟考虑本案具体情节及二上诉人各自应承担的罪责,一审判决对宋良虎、殷海军量刑不当,应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2)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第56条第1款、第55条第1款、第25条第1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改判宋良虎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改判殷海军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
  【评析】
  本案审理中涉及以下法律问题:一是本案被告人在小区内将横过道路的行人撞伤并致死,其行为是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一般的过失犯罪;二是本案被告人将被害人遗弃于一工厂门外,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其行为应如何定罪;三是当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由多个原因造成时,是否可以酌情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被告人宋良虎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交通肇事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国家有关交通运输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交通运输安全的规章等。1988年3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2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
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该办法第40条规定:本办法中的“道路”是指《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2条所称的道路。
  2003年10月28日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该法第119条第1款又明确规定为:本法中“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虽然本案被告人实施危害行为时,《道路交通安全法》尚未生效,不能适用。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所体现的原则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是一致的,即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适用对象是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对“道路”的定义也仅限于公路、城市道路和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包括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而在道路以外的其他地点发生的活动不属于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调整的范围。
  本案被告人宋良虎驾驶松花江牌微型车,在天通苑小区内由南向北行驶时,将横过道路的
行人吴培英撞伤。根据北京市昌平区市政管理委员会和北京市公路局昌平分局路政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天通苑小区内道路不属于公路、城市道路,同时,小区内用于居民通行的道路,也不属于用于社会公众通行场所和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因此,本案被告人宋良虎驾车将被害人撞伤的行为,不属于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不构成刑法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
  二、本案被告人将生命处于危险状态的被害人遗弃的行为,已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犯罪
  首先,在客观上,被告人宋良虎已经具备了故意杀人罪的行为要件。根据刑法理论,犯罪行为主要表现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基本形式。不作为是指行为人有义务实施特定的行为,但是没有实施,从而造成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构成刑法上的不作为必须以具有作为义务为前提,这种作为义务,既可以来自法律的规定,也可以来自职务和业务上的要求,还可以来自自己的先行行为。所谓来自自己的先行行为,是指自己前边的某个行为使他人的人身安全处于一种严重的危险状态,自己就有义务消除这种危险状态,使他人恢复安全。如果不履行这种义务,致使他人的生命、健康遭受严重危害,就构成刑法上的不作为。
  本案被告人宋良虎由于本人的过失行为,而使受害者生命陷于危险状态,其有义务采取有
效措施来排除这种危险,将受伤者送往医院抢救,这种义务来自他自己的先行行为。本案被告人不但没有救助伤者,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履行应当作为的义务,反而欺骗被害人亲属,将被害人抛弃在郊区一工厂门外,延误被害人的,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构成刑法上的不作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行为要件。
  其次,在主观方面,被告人宋良虎应当明知因自己的过失致被害人重伤后若不及时救助,伤者就有死亡的可能。然而,宋良虎非但不救助伤者,反而将伤者抛弃在远离肇事地点的一工厂门外,使被害人难以及时得到救治,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宋良虎虽不是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但对被害人的死亡采取了放任的态度,从而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观要件,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犯罪。
  被告人殷海军对宋良虎因过失使被害人生命陷于危险状态的行为,原本不应负刑事责任,但其目击宋良虎造成被害人危险状态后,与宋良虎商议并达成了将被害人遗弃的一致意见,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在主观上与宋良虎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的共同故意,并在客观上实施了将被害人移至一工厂门外的抛弃行为,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与宋良虎构成共同故意犯罪。
  三、介入因素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作用,可酌减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在实践中,某一危害结果往往并不是单纯地由一个原因所致。在行为人的在先行为之后,可能会有他人的行为介入,包括第三人的行为或被害人个人的行为等等。这时,往往会对在先行为人的责任产生一定影响。一般来说,一个有完全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在非常清楚其正在做什么,并在没有遭受强制、胁迫或认识错误的情况下所实施的新的介入行为,如果不能中断先前行为与特定结果之间的因果链,那么,一般会减轻先前行为人对后来结果的刑事责任。
  本案被告人在撞伤被害人后,将生命处于危险状态的被害人弃置于一工厂门外,其行为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一个关键性因素,两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但是,在被害人及其丈夫被弃置,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赶到后,被害人的丈夫和民警并没有及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而是应被害人丈夫的要求回家取钱后,才将被害人送到医院,将救治时间再次延误了2个小时,致被害人因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死亡的结果发生,这种第三人的不作为是导致结果发生的介入因素。尽管该介入因素不能中断原有的因果链,但是,根据当时的条件,如果被害人家属与民警将被害人及时送至医院救治,
有可能挽救被害人的生命,减轻危害后果。介入因素对结果的发生也起了一定作用。因而,介入因素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酌减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
  综上,二审法院认定本案被告人宋良虎、殷海军犯故意杀人罪,并基于因果关系对刑事责任的影响,根据宋良虎、殷海军应负的罪责做出改判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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