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王某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王某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名誉权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2 
【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7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中国农业银行查余额宋宁刘小丹陈兴田 
【审理法官】宋宁刘小丹陈兴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王鹏大 
【当事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王鹏大 
【当事人-个人】王鹏大 
【当事人-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 
【被告】王鹏大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和《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仅就二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民事权利合同过错物证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和《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仅就二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所患病症与其被列入信用不良记录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5000元。  本案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主张其未于2004年6月29日在上诉人处贷款,但上诉人将其列入信用不良记录,致其不能办理贷款,不能办理信用卡,其多次到上诉人,请求予以更正,但上诉人迟迟不予改正,致被上诉人憋气窝火,得上了急性广泛前壁心肌梗死,故要求上诉人为其消除不良记录、赔偿其医疗费损失,为此,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证明其未在上诉人处贷过款;而且,还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其患病住院的病历及医疗费收据。而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否定,而且对上诉人主张的其多次与借款合同上的担保人郑国财一起上诉人要求解决此事的主张未予否认,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所患病症与上诉人非法将其列入信用不良记录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定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5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
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08:19:48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王鹏大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171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住所地:康平县康平镇含光街。
     负责人:刘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该行风险管理部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彬彬(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鹏大。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王鹏大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2020)辽0123民初1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并任主审),与审判员刘小丹、陈兴田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三项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对其个征信不良记录的形成有过错,其应对自己没有妥善保管个人信息资料的过错承担责任,不应由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2.被上诉人因病产生的医疗费用和其产生的征信不良记录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在2019年初就得知其不良记录的存在,而其发病是在时隔一年的2020年初,且被诊断的急性广泛前壁心肌梗死是一种急性突发病症,是其自身身
体状况所致,与其存在不良记录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将其列入失信名单不能必然导致其心脏病病发。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鹏大辩称:上诉人伪造被上诉人贷款手续,使被上诉人被列入信用不良,无法办理贷款,被上诉人多次上诉人讨要说法,请求予以更正,但上诉人迟迟不予改正,致被上诉人憋气窝火,得上了急性广泛前壁心肌梗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王鹏大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除因2004年6月29日在被告处贷款未偿还导致原告的不良征信记录;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被告无故将原告列为不良用户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初,原告因办理信用卡而无法办理,到征信中心查询才知原告在被告处有贷款未予偿还,因逾期未还款而被列为信用不良,故无法办理信用卡,为此原告多次到被告,说明原告在被告处从来没有过贷款的行为,不会出现逾期情况,被告迟迟未予答复,为此原告十分气愤,于2020年1月10日被告气得急性心肌梗死,差点没命。出院后,原告再次到被告要求解决此事,后经被告查询,原告于2003年6月20日为李伟辉担保贷款,至今有79元
利息未予还清、原告于2004年6月29日在被告处贷款30,000元逾期未还,担保人为郑国财。原告从未在被告处贷款,也未给他人担任过借款担保人。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6月29日,原告王鹏大作为借款人,郑国财作为担保人、被告作为贷款人,三方签订《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1、原告王鹏大因养牛需要在被告处借款30,000元;2、借款期限为2004年6月29日至2005年6月11日止;3、借款年利率为6.903%。2020年4月30日,原告到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康平支行查询,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载明:原告名下存在一笔贷款逾期信息,贷款发放日期为2004年6月29日,贷款到期日期为2005年6月11日,贷款金额为30,000元,贷款本金余额为30,000元,截至2015年12月31日账户状态为呆账。该笔贷款至今未还清。2020年6月7日,原告申请对《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王鹏大”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20年9月29日,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04年6月29日《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王鹏大”的签名字迹与提交的样本中“王鹏大”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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