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市支行、王振满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 ...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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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市支行,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中兴西路82号。
负责人石映东,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孟庆利,*,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系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战熔,*,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系该行员工。
被告王振满,*,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
被告王金立,*,197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市支行诉被告王振满、王金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艳蕊独任审理,于2022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
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孟庆利、战熔,被告王振满、王金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市支行诉称,借款人王振满,于2021年3月5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市支行借农户小额贷款30万元整,期限1年,执行利率4.9%,贷款方式:保证担保。截止2022年8月4日,贷款本金余额209628.88元,拖欠利息4566元。为维护我债权方利益,保护国家的信贷资产不受损失,特向新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振满、王金立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市支行农户贷款本金209628.88元,2.判令被告王振满、王金立利息4566元(截止至2022年8月4日)及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被告王振满辩称,我同意偿还,但是能力有限,我不能一次性偿还,这笔借款我本人没有花着,钱都是小赵屯村书记刘建花的。
被告王金立辩称,当时贷款手续都是银行和村书记刘建做好之后我们签的,我们小门小户老百姓正常情况贷不出来这么多钱。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日,被告王振满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王振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用途为农担公司+购牛,约定还款日期2022年3月1日,借款年利率为4.9%,逾期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7.35%。2021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
还查明,2021年7月20日,被告王振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于2022年3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371.12元,还剩209628.88元借款本金未向原告偿还。被告借期内利息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借款到期后的利息只在2022年3月3日偿还了42.88元,在2022年3月21日偿还了0.46元,其余逾期利息未偿还。
又查明,被告王金立在被告王振满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前以书面方式明确表示对本案案涉债务签订过《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作为债务的共同还款人对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书》、还款明细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并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振满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振满发放贷款后,被告王振满有按期还款义务,在被告王振满逾期还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故原告主张被告王振满偿还借款本息中合法的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金立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视为其同意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王金立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振满、王金立虽抗辩称所借款项未实际使用,实际使用人为他人,但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对于借款合同中的还款义务人,应为借款人而非实际用款人,原告与合同载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和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之间的关系为各种独立的法律关系,不能混同,故被告王振满、王金立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的本金部分,因被告王振满偿还过,故被告王振满应偿还的剩余本金数额为209628.88元。利息部分,应根据双方的约定,执行逾期利率为年利率7.35%,故被告王振满应按照前述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已经支付的利息应在最终结算时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六百七十四条、六百七十五条、六百六七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振满、王金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
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9628.88元;
二、被告王振满、王金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市支行借款利息(自2022年3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实际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利息按年利率7.35%计算,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予以从中扣除);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国农业银行查余额案件受理费4454元,由被告王振满、王金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艳蕊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乐
书 记 员 李奕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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