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分行、和建东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 ...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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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福慧路328号。
负责人:王健骅,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磊,云南康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建东,*,1972年5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身份证住址: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
被告:杨天尾,*,1975年1月15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务农,身份证住址: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
被告:丽江易星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42823N。
法定代表人:杨黎明,系公司总经理。
住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春,*,1964年12月2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现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系丽江易星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及实际控股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诉被告和建东、杨天尾、丽江易星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星宏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的委托代理人余磊、被告和建东,被告易星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天尾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和建东、杨天尾在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6647.52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和建东、杨天尾在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计算至2021年1月
20日止的借款利息3121.31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和建东、杨天尾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包含罚息、复利等);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和建东、杨天尾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5000元;5.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就上述1-4项诉讼请求对被告和建东、杨天尾共同所有的丽江市××小区××幢××单元××号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请求判令被告易星宏公司对上述1-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8日,被告和建东、杨天尾向原告申请贷款。2015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和建东、杨天尾发放贷款29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9月21日起至2040年9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贷款基准利率,并约定,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由被告易星宏公司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并由被告和建东、杨天尾所有的丽江市××小区××幢××单元××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9月2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一次性支付到被告易星宏公司尾号为0256的账户。但之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实属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所请。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和建东在本案起诉后偿还部分所欠本息,截
止至2021年4月12日剩余未还本金为254431.35元,所欠利息、罚息及复利为2044.32元,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的本金余额为254431.35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2044.32元。
被告和建东辩称:对原告农行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被告因自身疾病支出巨额医疗费,加之家中仍有年迈的父母及两个孩子需要扶养,造成被告和建东、杨天尾生活困难。且被告和建东因生病无法从事之前的出租车行业,现已在老家种植洋芋,被告二人目前无力按约定偿还本息,但等洋芋成熟变卖后可保证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希望原告给被告协调一下。
被告易星宏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公司确实也有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和建东欠款是有原因的,希望能与原告协商处理。
中国农业银行查余额
被告杨天尾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推荐及保证书、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同意借款证明书、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附件;3.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其登记备
案表;4.个人借款凭证;5.贷款基本信息;6.委托代理协议及增值税专用发票;7.业务凭证及还款流水(当庭提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和建东、易星宏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和建东与杨天尾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8日,被告和建东、杨天尾以购买被告易星宏公司开发的位于丽江市古城区××小区××幢××单元××号房产为由,共同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290000元。原告与三被告之间于2015年9月21日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和建东、杨天尾发放贷款290000元,贷款期限为30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及具体起止款项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后确定,并约定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时,按照约定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合同约定,被告易星宏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和
建东、杨天尾对上述债务提供了阶段性保证担保+抵押,阶段性保证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为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还约定被告和建东、杨天尾自愿以丽江市古城区××小区××幢××单元××号房产作为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物,同时,被告和建东、杨天尾共同向原告农行出具了同意借款证明书及承诺书,声明上述借款申请是二被告共同协商后一致同意向原告提出的,保证按时还本付息;被告易星宏公司向原告农行出具保证书,并承诺在购房人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并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前,由被告易星宏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2015年9月2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290000元打入被告易星宏公司的账户,并开具了借款凭证,载明贷款到期日期为2040年9月20日,款项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2019年7月份开始,被告和建东、杨天尾出现逾期偿还本息的情况,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截止至2021年4月12日,所欠到期未还本金金额为1835.90元,未结清应付正常利息金额为2007.48元,产生未结复利25.49元、未结罚息11.35元,未还本金余额为254431.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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