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上市公司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_关于上市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建议
论上市公司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_关于上市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建议
    一、保护上市公司中小股东权益的意义
    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是保护弱势体法治价值取向的必然要求“弱势体”是指特定人在权力和权利方面等客观方面不具有任何优势,经常处于受支配的地位。因此,制度设计者在一开始就应当为少数异议者预留监督途径和申辩和反抗的救济途径。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是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必要条件。有效的公司治理能提供比契约关系更为可靠的股东保护。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是促进公司发展壮大的有力保障。公司作为一种经济组织,其存在并进行有效运营的基础是广大投资者的支持。因为,公司的重要功能就在于它能够使社会上大量的闲散资金聚集,使资本处于集中状态,由经营者进行充分高效的经营管理,最终形成一个拥有雄厚资金的经济实体,公司如果没有股东的投资就难以生存下去。所以,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不仅具有重要的经济意义,而且具有重大的政治意义。
    二、上市公司中小股东权益被侵害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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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公司治理制度的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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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的大部分国有上市公司都不同程度的存在所有者缺位现象,而管理者所尽的忠实义务很难量化,这就在制度层面上存在先天不足的现状。股东大会制度不健全、董事会缺乏独立性、监事会监督不力等等都是公司治理制度缺失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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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小股东所持的股份偏低、非国有比例偏低、流通股过于分散,这就使中小股东对大股东不能形成约束,从而也就无法保障自己的权利。在我国现存的上市公司治理模式中,多存在这样一种现状,即公司中某股东占据51%以上的绝对控股份额,据此对公司的运作完全操控,或者大股东虽不占绝对控股地位,但是相对控股,也使该股东对公司运作进行实际控制;
    3.法律制度的不完善
    我国的法律没有为中小股东的诉权提供具体的实现途径,因此是中小股东权益受到侵害的一大漏洞。证券民事赔偿诉讼门槛过高也是法律规制的另一大弊端。作为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事后救济方式,诉讼在公司治理体系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然而在现行诉讼制度的规制下,投资者的诉讼实行起来却遇到重重阻碍。
    4.证券监管体系不健全
    一是证监会的监管角冲突,监管缺乏独立性。在我国,证监会承担了监管证券市场和发展证券市场的双重职责,必然会带来监管功能的紊乱。同时,证监会直接受政府领导,也会导致其在监督行为上独立性差。二是缺乏对监管主体的约束。现行的集中型管理模式最大的缺点就是权力的集中导致官僚主义和监管非效率。监管主体得不到有效监督,很可能发生监管主体的“偷懒”行为,如果监管主体利用权力寻租,监管客体就容易对监管主体实施贿赂并取得成功,导致监管主体与监管客体之间的串谋。(三是监管执行力度弱,处罚力度过轻。我国证券市场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执法不严。不仅监管部门力度不够,《公司法》、《证券法》执行起来也软弱无力。在查获了上市公司的违法行为之后,往往只是进行通报和经济处罚,以罚代刑,未实质性引入刑事处罚。对于违法者来说,的金额与其获得的收益相比是不值一提的,违法者违法成本很低,造成违法屡禁不止。法律对于违法者姑息纵容,相反对于受到巨额损失的中小股东来说,法院却以种种理由不予受理。
    5.中小股东自身的原因
    一是中小股东的“不作为”。我国中小股东持股比例过低,分布极其分散,对公司信息的了解处于劣势,行使权利的成本过高,即便是股东大会的决议涉及到切身利益,出于“理智的冷漠”和“搭便车”心理,他们也很少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股东权利。因此,绝大多数中小股东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给控股股东的侵害行为打开方便之门。二是中小股东投机性强,投资盲目。我国中小股东数量众多,整体素质偏低。他们投资于上市公司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在二级市场上获取股票买卖价差,他们几乎不懂金融知识,不懂股票的实质,不注重股票的内在价值,把股市当作,期望在股市上一夜暴富,凭小道消息进行股票买卖,不进行基础分析,大多数存在盲目的从众心理,普遍以投机的心态炒作,因此,很容易被控股股东、庄家以及证券中介机构欺骗,成为股市操纵的最终受害者。他们在市场中追涨杀跌盲目操作的行为既加剧了市场的风险,又助长了操纵市场等违规行为。
    三、上市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建议
    1.完善上市公司监事会制度
    我国公司治理结构,是二元制结构、独立董事制度,监事会制度并存的,我们应改进现行监督机制,要从制度建设与结构设计两方面确保监事会监督职能的实现从而保护中小股
东的权益。首先是增加中小股东在监事会中的份额;其次,量化监事会的职权,使中小股东能够具有更多的可操作性措施来实现维护自身权益;再次,完善监事会制度中的累积投票制度,使中小股东能够集中手中的股份,对大股东侵犯自身利益时形成一种抗衡,从而改变中小股东的被动地位;最后,应引入合理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它能够更有效的促进监事会积极发挥其监督职能。
    2.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诚信义务,源于信托法中受托人对委托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在公司中通常指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即董事和经理对公司承担的诚信义务,因为他们受托经营公司财产,在公司结构中掌握了广泛的权力,因而其行为对公司具有较强的影响。我国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但是,这条规定并没有完全的考虑所有情况,如控股股东并没有包括在内,所以应当从制度层面将控股股东限制在内,这样才能真正落实信息披露制度的初衷。因此,在公司治理的改革过程中,进一步落实和加大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是当务之急。披露监管是抑制投机泛滥、防止内部人利用内部信息获得额外收益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效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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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制定《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法》,使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在一个完善的法律体系下进行;建立一种基本的保护制度,是各方都在一个平等的环境下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健全相关的民事法律制度,使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体现在完善的法律之下;建立股东质询制度,以便股东适时地行使质询权,获得上市公司更多的信息,从而在股东大会上做出正确合理的表决,这对预防资本多数决策之滥用也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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