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陈俊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 ...
-1-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民族大道157号财富国际广场1号楼103、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代表人:沈卫,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新强,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炎坤,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俊成,*,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
被告:陆红英,*,1995年4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公民身份
号码
-2-
中国农业银行查余额45***********。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南宁分行)与被告陈俊成、陆红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南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炎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俊成、陆红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南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陈俊成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2.被告陈俊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4592.63元、利息11511.52元、罚息9.5元、复利36.68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利息、罚息、复利从2021年11月15日起暂计至2022年2月9日,以后另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被告陆红英对陈俊成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确认原告对被告陈俊成抵押的位于南宁市兴宁区××路
××号××号楼××单元××层××号房处置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俊成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俊成向原告借款83万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为360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归还借款本息,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执行利率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0%后确定,借款期间
-3-
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相应调整。合同11.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11.3条约定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11.4条约定因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且11.8条约定因此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
被告陈俊成提供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南宁市兴宁区××路××号××号楼××单元××层××号房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号。但被告取得借款后,自2021年11月15日起未按时支付借款本息,已逾期3期,构成违约。截至2022年2月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804592.63元、利息11511.52元、罚息9.5元、复利36.68元。因被告严重违约,为了避免扩大损失,原告有权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请求法院确认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等。
被告陆红英是被告陈俊成的配偶,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陆红英在《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上的“共同申请人及配偶”处签字,在《借款抵押承诺书》
-4-
上的“承诺人”处签字,其对该笔借款知悉且同意,故前述债务是其夫妻共同债务,陆红英应当对陈俊成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陈俊成、陆红英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0日,原告农行南宁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被告陈俊成(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陈俊成因购房向原告借款830000元,借款期限360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0%后确定,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执行利率自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起进行调整,如无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则自该月最后一天起调整,利率调整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违约责任:合同第11.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或1年期LPR)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或1年期LPR调整后一个工作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合同第11.3条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
-5-
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合同第11.4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高贷款执行利率、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全额赔偿。……(2)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合同第11.8条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陈俊成(抵押人)以位于南宁市兴宁区××路××号××号楼××单元××层××号的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
原告已向被告陈俊成发放贷款830000元。涉案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权利人为原告,义务人为陈俊成。
截至2022年2月9日,被告已逾期3期未还款,拖欠本金2998.4元、利息11511.52元、罚息9.5元、复利36.68元,贷款余额804592.63
-6-
元;截至2022年8月15日,被告逾期9期未还款,拖欠本金10225.79元、利息37937.32元、罚息322.35元、复利1224.58元,贷款余额804584.8元。
另查明,被告陈俊成在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陈俊成、陆红英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陆红英在涉案贷款的《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上的“共同申请人及配偶”处签字,在《借款抵押承诺书》上的“承诺人”处签字。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