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朱芳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 ...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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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沧江路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李学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敏杰,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芳顺,*,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与被告朱芳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金382578.08元及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10月13日正常利息为6668.22元、罚息16.26元、复利50.3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规定计付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8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街道××路××号××座××房的房产经折价、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5.本案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相关金额:截至2022年5月10日借款本金381498.97元、利息16074.58元、罚息86.53元、复利262.66元,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59个基点再上浮50%自2022年5月11日起以381498.97元为基数计算罚息、以16074.58元为基数计算复利。事实和理由:被告为购买个人住房向原告申请购房贷款,双方于2017年11月16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如下:(一)关于借款期限及还款方式: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8年6月5日起至2048年6月4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二)关于借款金额及放款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此款已于2018年6月5日由原告发放给了被告指定的账户。(三)关于借款利率:借款执行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
基准利率上浮10%,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时,执行利率自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本合同执行利率以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的,在借款期限内,如借款人在中国农业银行申请的借款(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出现连续90天(含)以上或累计180天(含)以上逾期记录,贷款人有权取消利率下浮。(四)关于罚息: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五)关于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六)关于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及提前行使担保权:发生如下情形之一,包括: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借款人、担保人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或发生其他影响贷款人债权或担保权实现的情形等等,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七)关于抵押担保范围及律师费承担:被告同意以自有的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街道××路××号××座××房作为履行本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
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该房屋的抵押担保公示手续已经由双方到房屋抵押登记部门办妥。本案中,原告委托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清收工作,约定律师费6800元。
被告朱芳顺未作答辩。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没有到庭质证,亦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另本院还查明以下事实:
1.截至2022年5月10日,朱芳顺拖欠10期应供本息,暂计至该日的贷款本金余额为381498.97元、利息16074.58元、罚息86.53元、复利262.66元。
2.原告委托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双方签订《委托清收协议》,约定代理范围
包括诉讼、执行阶段,律师代理费按6800元/宗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朱芳顺已经拖欠10期到期本息未能清偿,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原告现以起诉方式作出宣告,故涉案全部贷款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届满还款期限,朱芳顺应当清偿借款本金381498.97元、利息16074.58元、罚息86.53元、复利262.66元(暂计至2022年5月10日);因中国人民银行已经取消贷款基准利率,而采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院认定分别以本金381498.97元、利息16074.5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59个基点再上浮50%自2022年5月11日起计算罚息、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中国农业银行查余额
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问题。合同明确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为朱芳顺能够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律师事务所已实际委派律师代理案件,且律师费6800元未超过《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计费标准,亦与律师代理工作相对价,朱芳顺应予承担。
关于抵押权的问题。被告提供涉案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设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对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受理费、保全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注:本案债权本金数额未超出登记的贷款金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芳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81498.97元和支付利息16074.58元、罚息86.53元、复利262.66元(暂计至2022年5月10日),并自2022年5月11日起分别以本金381498.97元、利息16074.5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59个基点再上浮50%支付罚息、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朱芳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赔偿律师费6800元;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对被告朱芳顺名下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街道××路××号××座××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判项及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2元,减半计收3621元,保全费2495元,合计61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芳顺负担,并在履行上述判项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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