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一九九五年清产核资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一九九五年清产核资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财政部
【公布日期】1995.01.02
【文 号】财清[1995]2号
【施行日期】1995.01.02
低值易耗品管理办法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
正文
财政部关于印发《一九九五年清产核资办法》的通知
(财清〔199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清产核资办公室、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室、处),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公司):
  现将《一九九五年清产核资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执行,并将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
  附件:《一九九五年清产核资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一九九五年一月二日
附件
 
一九九五年清产核资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提出的“有步骤地清产核资”精神,根据国务院关于清产核资工作的总体安排,在1995年全面完成全国范围内的清产核资任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清产核资是指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清查资产和清理债权债务、界定产权、重估资产价值、核实企业法人财产占用量、核定国家资本金的工作。
  第三条 清产核资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国有资产状况不清、管理混乱、资产闲置浪费和被侵占流失等问题,适当帮助企业解决困难,增强企业发展后劲,推动国有资产合理流动,优化企业资本结构,为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现代企业制度和国有资产管理及经营体制奠立基础。
  第四条 清产核资的范围包括所有属于国有的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单位)。各部门、各地区和各级企业、单位举办的企业和机构,各部门、各地区尚未进行财产清查登记的行政事业单位,各部门、各地区和各级企业、单位投资举办拥有实
际控制权的国内联营、合资等企业、单位,以及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投资举办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各种经济实体,同时纳入清产核资的范围。
  由上述企业、单位投资或参股的中外合作、合资和没有实际控制权的国内联营、合资及股份制、集体等企业、单位主要清理国有资产的原始投入及其增值。
  1992年至1994年已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单位,要按统一规定的时间要求,调整清产核资有关数据,填报有关衔接报表。
  军队、武警、门及其所举办的企业、单位因具有特殊性,可参照国家总体要求,自行组织并在1995年内完成。
  乡镇企业、供销社、信用社、轻工等系统中的城镇集体等企业、单位的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国有资金核实等工作,放在清产核资以后,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另行组织进行。
  第五条 清产核资的主要工作内容为:清查资产和负债、界定产权、重估价值、核实资金、登记产权、建章建制。
第二章 资产、负债清查
  第六条 资产、负债清查是指对企业、单位占有的各类资产〔包括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含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和各种负债进行全面清理、登记、核对和查实。
  第七条 流动资产清查核实的范围和内容包括现金、各种存款、短期投资、应收及预付款项和存货等。
  流动资产要按其占用形态分别进行清查,其内容包括:
  1.现金。要清查企业、单位现金帐面余额与库存现金是否相符;
  2.各种存款。要清查企业、单位在开户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各种存款帐面余额与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中该企业、单位的帐面余额是否相符;
  3.应收及预付款项。清查的内容包括应收票据、应收帐款、其他应收款、预付货款和待摊费用。
  清查应收票据时,企业、单位要按其种类逐笔与购货单位或银行核对查实。
  清查应收帐款、其他应收款和预付货款时,企业、单位要逐一与对方单位核对,以双方一致金额记帐。对有争议的债权要认真清理、查证、核实,重新明确债权关系。对长期拖欠,要查明原因,积极催收;对经确认无法收回的款项,要明确责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职工个人借款要认真清理,限期收回。
  4.存货。清查内容包括: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修理用备件、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在产品、半成品、产成品、外购商品、协作件以及代保管、在途、外存、外借、委托加工的物资(商品)等。
  各企业、单位都要认真组织清仓查库,对所有存货全面清查盘点;对清查出的积压、已毁损或需报废的存货,要查明原因,组织相应技术鉴定,提出处理意见,经批准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长期外借未收回的存货,要查明原因,积极收回或按规定作价转让。
  代保管物资由代保管单位负责清查,并将清查结果报托管单位,进行核对后,列入托管单
位资产总值中。
  对在港口、码头、车站、机场等地存放的超过规定领取期限的无法交付货物,由保管单位进行清查,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固定资产清查的范围包括房屋及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和工具器具等。
  对固定资产要查清固定资产原值、净值、已提折旧额,清理出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待报废和提前报废固定资产的数额及固定资产损失、待核销数额等。
  租出的固定资产由租出方负责清查,没有登记入帐的要将清查结果与租入方进行核对后,登记入帐。
  对借出和未按规定手续批准转让出去的资产,要认真清查收回或补办手续。
  对清查出的各项盘盈(含帐外)、盘亏固定资产,要认真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
  经过清查后的各项固定资产,要按固定资产目录并区别固定资产的用途(指生产性或非生
产性)和使用情况(指在用、未使用或不需用等)进行重新登记,建立健全实物帐卡。
  对清查出的各项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要查明购建日期、使用时间、技术状况和主要参数等,按调拨(其价值转入受拨单位)、转生产用、出售、待报废等提出处理意见。
  对清查出的由于改变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划分标准,即原固定资产转为低值易耗品,其净值部分已按低值易耗品摊销办法摊入成本费用,但实物仍在使用的,在清查中要单独列表反映。
  第九条 长期投资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企业、单位以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种资产对其他单位的各种形式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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