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游览参观点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鲁价调发[2001]4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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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admin 发布时间: 2008-10-13
各市物价局,省有关部门:山东旅游点
现将《山东省游览参观点价格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请及时报告省物价局。
附件:山东省游览参观点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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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游览参观点价格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游览参观点价格行为,维护旅游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不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烈士陵园、文物古迹、自然风景区、商业性投资人造景观等游览参观点(以下简称游览参观点)发生的价格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游览参观点价格是指游览参观点的门票和相关价格。相关价格是指在游览参观点内从事游览车(船、航空器)运营、索道运营、导游、物品寄存等有偿服务,以及举办展览、文艺演出等与游览活动有关的价格和收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部门负责游览参观点价格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物价部门做好游览参观点价格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烈士陵园、文物古迹、风景区的门票价格及景点内游览车(船、航空器)、索道票价、展览、停车场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商业性投资人造景观的门票价格及其他游览参观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严禁区分国籍(地区)实行差别价格。
第六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游览参观点价格的制定与调整,由游览参观点提出意见,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报物价部门审批。
第七条 制定和调整游览参观点价格,应当支持有利于增加社会和环境效益,兼顾服务成本的原则。
(一)重要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景点、文物古迹、大型博物馆等门票价格,按照有利于景点保护和适度开放的原则制定;
(二)与居民日常生活水平密切的城市公园、纪念馆、博物馆、展览馆等门票价格,应当充分考虑城市居民的消费水平和承受能力,按照公益性的原则制定;
(三)商业性投资的人造景观门票价格,按照补偿成本费用和市场供求情况制定;
(四)游览参观点相关价格,按照成本费用和市场供求状况,兼顾消费者承受能力的原则制定。
第八条 制定的调整游览参观点价格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历史文化及观赏价值;
(二)建设和养护成本;
(三)规模大小和内容丰简;
(四)基础设施和服务质量;
(五)营运中财政拨款情况;
(六)毗邻地区同类景点的价格水平;
(七)社会承受能力。
第九条 游览参观点门票原则上实行一票制。实行重点保护的特殊景观需要单独设置门票的,应当报上一级物价部门审批。
第十条 游览参观点门票可以实行淡旺季价格。游览参观点可根据季节变化,在物价部门规定的时间和幅度内制定具体价格,并报物价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提倡和鼓励政府兴办的游览参观点免收门票。
第十二条 游览参观点应对以下情况及人员实行免票或优惠票价;
(一)为方便当地居民休闲、锻炼的月(季、年)度门票;
(二)儿童、学生、教师、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等;
(三)法定节假日参观游览;
(四)团体参观游览。
第十三条 游览参观点内举办临时展览、文艺演出原则上不收取费用。观赏价值较高且投入较大的,可制定临时展览或文艺演出门票价格。临时展览或文艺演出门票实行单独售票,不得与游览参观点门票一起搭售。
第十四条 游览参观点内的公共厕所不收费。游览参观点应游览者要求提供的中、外文导游、缆车、代步车及其他娱乐项目,应单独售票,不得与门票捆绑销售。
不得在出售门票时强制代收保险费或其它费用。
第十五条 政府物价部门制定或调整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应当在新价格执行前三个月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调整国内外享有较高声誉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重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应当召开价格听证会,充分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七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游览参观点价格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游览参观点门票应根据物价部门的批准文件印制,门票价格应当印制在票面的明显位置,票面应有地方税务部门的监制章。票面价格不得更改,严禁在门票上盖章加价。
第十八条 游览参见点价格应当明码标价。实行免票或优惠票价,应标明优惠对象、优惠幅度;游客较多的,应分别用中、英文等两种或两种以上文字标明价格,悬挂在售票处的醒目位置。
第十九条 游览参观点应向游览参观者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不得分割服务项目,减少参观内容,重复收费或变相涨价;不得在游览参观点内圈地或划地域照相收取取景费。
第二十条 游览参观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二十一条 物价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上一有物价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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