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彭选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 ...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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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周栋兵,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露,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选,*,汉族,1986年6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湘潭市分行)与被告彭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露、被告彭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湘潭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卡号为6221********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436.49元、利息7121.93元及费用886.62元(含违约金、分期手续费等应付费用),共计12445.04元(暂时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卡号为5316********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44976.28元、利息798990.58元及费用48092.26元(含违约金、分期手续费等应付费用),共计1292059.12元(暂时计算至2020年8月2日,之后产生的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40571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建行湘潭市分行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办卡是事实,逾期透支是事实,利息不认可,80万的利息,本金是45万。2014年12月第一次逾期,2015年我的父亲和银行协商,还了一次,但次月看银行流水没有还款记录,反而利息增加了,所以之后的欠款就再也没还过了。现在利息计算过高,希望银行给一个分期还款方案。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彭选向建行湘潭市分行申请办理卡号为5316********的中国建
设银行信用卡。办卡过程中,彭选浏览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以下简称领用协议)及所附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并确认。在领用协议中约定了透支利息、违约金、复利等内容。其中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违约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利息、违约金按月计收复利。在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中对各项手续费的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
建行湘潭市分行向彭选发放了卡号为5316********的信用卡,该卡于2013年3月8日开始消费。彭选持此卡透支后未按时还款,于2015年1月27日开始逾期,根据建行湘潭市分行的系统数据记载,被告截至2020年8月2日止,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444976.28元、利息798990.58元、费用48092.26元(含违约金48092.26元、分期手续费0元),共计1292059.12元。利息仍在继续计算。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办卡时所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协议(附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钻石/白金信用卡推荐预审批表、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申请会审表、交易明细、账户查询信息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提交相应手续申领信用卡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
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全面按合同(领用合约)履行。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后,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归还欠款,被告未按约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44976.2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持卡人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持卡人的过错程度、发卡行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将利息(含复利)、违约金及分期手续费总和的上限调整为不超过年利率24%。因此,对建行湘潭市分行主张的利息,截止至2016年2月2日的利息105478.37元,本院予以支持,此后的利息应按合同的约定标准(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付至清偿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滞纳金)48092.26元,仅支持1315.94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0571元,未提交支付律师费的凭证,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44976.28元,利息105478.37元、费用1315.94元,共计551770.59元;并从2016年2月3日起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建设银行白金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标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支付利息至本案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320元,减半收取6160元,由被告彭选负担3989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负担2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 晖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陈璐璐
书 记 员  张仁芳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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