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信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凤凰西大道8号20幢101-1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周燕,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林,该支行员工。
被告:黄玉苗,*,1993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信支行与被告黄玉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信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玉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信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6,604.74元、费用4,835.35元以及按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暂算至2021年11月2日的利息22,492.7元,合计73,932.79元,实际利息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玉苗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8日,被告黄玉苗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信支行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并在申请确认单签名,确认已阅读《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分期卡领用协议》、《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分期卡产品及分期业务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约定条款各项规则。《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购车分期卡领用协议》约定:乙方(发卡行)对甲方(分期卡申请人)当期对账单全部交易款项从交易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计收透支利息,日利率上限为万分之五,下限为万分之五的0.7倍(折合年利率上限为18.25%,下限为18.25%的0.7倍),并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截至到期还款日未清偿对账单所列示的最低还款金额,还应按月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当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最低为5元人民币。原告审批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
27********的信用卡。被告自2019年6月起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提交的被告的账户交易明细、账单查询截图显示:截至2022年3月2日,被告共欠原告信用卡借款本金46498.74元、利息26732.01元、费用4835.35元(含违约金432.73元、分期手续费4402.6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原告核发后,经被告开卡,双方自此形成借贷关系。被告使用信用卡而未能遵守领用合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金额应为46,498.74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酌情按合同约定且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持原告利息的诉请。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建设银行信用卡申请进度查询一、被告黄玉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信支行信用卡借款本金46,498.74元、费用4,835.35元,并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且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信支行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8元,减半收取计824元,由被告黄玉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01********);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曹 佳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谭昊文
交纳执行款的告知事项:
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57********)。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