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行、唐宏路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 ...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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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行,住所地:恩施市东风大道5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薛实高,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耀、吴林霖,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唐宏路,*,土家族,生于1974年7月7日,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恩施分行)与被告唐宏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恩施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宏路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恩施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9682.84元以及截至2021年7月2日的利息(含复利)6921.84元、费用3324.32元(三项共计29929元),并按《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标准支付自2021年7月3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及费用;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2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若有)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在申请时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以及签订的相关申领信用卡协议。申领信用卡协议约定了使用、还款、收费标准等内容。依被告的申请,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367********的信用卡,被告激活后多次使用该卡消费,但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怠于偿还。截至2021年7月2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以及利息、费用共计29929元。因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唐宏路未答辩。
原告建行恩施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此份为原件,其余证据均为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以及被告的身份证,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
领用协议,被告信用卡信息详情查询截图,被告信用卡费息详单,被告信用卡交易列表,委托代理协议。被告唐宏路未举证。本院将审查证据来源与形式的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其证明目的和案件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7月13日,被告唐宏路向原告建行恩施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一份。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持卡人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自银行记账之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根据被告的申请,原告建行恩施分行向其核发了卡号为4367********的信用卡。现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9257.84元、费用3324.32元及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计算的利息,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建行恩施分行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信用卡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未按照银行信用卡的管理规定按期足额归还透支款项,其行为违约。原告向被告主张欠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具
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不超过民间借贷案件规定的上限利率为限,超过部分应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保全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实际发生,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宏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宏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9257.84元、费用3324.32元,并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该款自计息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2020年8月20日及之后的利息以不超过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限)。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民事案款账户,户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6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578.22元及公告费,由被告唐宏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
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静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陈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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