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实施细则 (试行)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实施细则 (试行)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0.01.15
【字 号】
【施行日期】2020.01.15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
正文
    淘宝网代销
有关生命的名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实施细则 (试行)
    为深化全市法院民事诉讼制度改革,推进案件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进一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效能,满足人民众多元司法需求,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作出的《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和《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精神,结合全市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菜谱内页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全市法院要认真贯彻落实《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要求,结合工作实际,积极优化司法确认程序、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完善审判组织组成模式,健全电子诉讼规则,有效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充分
保障人民众合法诉讼权益,促进司法资源与司法需求合理有效配置,全面提升司法质量、效率和公信力,努力让人民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第二章 优化司法确认程序
    第二条 建立特邀调解名册,制定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管理办法,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确定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并对名册进行管理。
    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于2月25前建立市中级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名册,基层人民法院于2月25日前建立各自的特邀调解名册,并报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备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于2月底前建立全市法院特邀调解名册,供全市法院在调解中使用。
军统中统
    第三条 依法成立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律师调解及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可以申请加入特邀调解组织名册。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沟通协调能力的个人可以申请加入特邀调解员名册。
    全市法院可以邀请符合条件的调解组织加入特邀调解组织名册,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陪审员、专家学者、律师、仲裁员和“五老人员”(老党员、老干部、老教师、老知识分子、老政法干警)等符合条件的个人加入特邀调解员名册。
    特邀调解组织应当推荐本组织中适合从事特邀调解工作的调解员加入特邀调解名册,并在名册中列明;在名册中列明的调解员,视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
iphone13和13pro    第四条 结合工作实际,设立家事、交通事故、医疗、房地产、消费者权益保护、金融、劳动争议等专业调解名册,根据类型化纠纷特点,设定专业调解名册的入册条件,规范专业领域特邀调解程序,对行业纠纷、类型化纠纷进行调解,促进纠纷有效化解。
    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对接,充分发挥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行政裁决中的优势和公证、鉴定机构、相关领域专家咨询意见的作用,为纠纷化解提供专业支持,提升委派调解专业化水平。
    第五条 建立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动态管理机制。怎样做奥尔良烤翅
    特邀调解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其从特邀调解名册中移除:
    (一)无正当理由未能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强迫当事人调解或协助当事人获取非法利益的;
    (三)泄露案件信息、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四)因调解员辞职或其他原因,调解组织调解员少于3人的;
    (五)其他不宜继续作为特邀调解组织情形的。
    特邀调解员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对其进行提醒谈话,经谈话提醒仍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予以解聘:
    (一)不按时、按要求组织调解的;
    (二)调解过程中,有违中立原则,强迫当事人调解的;
    (三)违法调解的;
    (四)接受当事人请托、馈赠或其他利益的;
    (五)泄露案件信息、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六)不能胜任调解工作需要的;
    (七)有其他违反特邀调解员纪律行为的。
    第六条 全市基层人民法院对物业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房屋买卖中的延迟交房、延迟办证等涉众性纠纷及家事、相邻关系、小额债务、交通事故、医疗等纠纷,应当引导当事人在登记立案前进行先行调解。
    第七条 对于区域性涉众纠纷,登记立案前,应当引导当事人进行委派调解,重点委派给街道、社区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委派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司法确认。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应当及时登记立案。
    当事人申请调解的,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口头提出的,应当记入笔录。
    第八条 委派调解的案件,编立“诉前调”案号,三日内将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材料转交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开展调解。涉及管辖权争议的,先立“诉前调”字号的法院视为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第九条 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接受委派进行调解时,应要求当事人填写《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提供电话号码、住址(住所)等信息。
    第十条 对于交通事故赔偿、医疗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纠纷和其他纠纷,通过诉前鉴定评估能够促成双方调解的,经引导当事人同意后,进行诉前鉴定评估。诉前鉴定评估,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应当报请委派的人民法院同意,由委派的人民法院依程序组织鉴定评估。委派调解中的鉴定评估期间,不计入委派调解的期限。
    第十一条 委派调解的案件,调解期限为三十日。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延长调解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委派调解期限自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确认接收人民法院移交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经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或者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代理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