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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7〕第2号——汽车贷款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7.10.13
【文 号】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7〕第2号
【施行日期】2018.01.01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
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7〕第2号
  为进一步支持促进汽车消费,规范汽车贷款业务管理,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修订《汽车贷款管理办法》。修订后的《汽车贷款管理办法》经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办公会议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原《汽车贷款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第2号发布)同时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周小川
  银监会主席 郭树清
  2017年10月13日
汽车贷款管理办法
(2017年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贷款业务管理,防范汽车贷款风险,促进汽车贷款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贷款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汽车(含二手车)的贷款,包括个人汽车贷款、经销商汽车贷款和机构汽车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批准经营人民币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及获准经营汽车贷款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自用车是指借款人通过汽车贷款购买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汽车;商用车是指借款人通过汽车贷款购买的、以营利为目的的汽车;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到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之前进行所有权变更并依法办理过户手续的汽车;新能源汽车是指采用新型动力系统,完全或者主要依靠新型能源驱动的汽车,包括插电式混合动力(含增程式)汽车、纯电动汽车和燃料电池汽车等。
  第五条 汽车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规定执行,计、结息办法由借款人和贷款人协商确定。
  第六条 汽车贷款的贷款期限(含展期)不得超过5年,其中,二手车贷款的贷款期限(含展期)不得超过3年,经销商汽车贷款的贷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七条 借贷双方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二章 个人汽车贷款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汽车贷款,是指贷款人向个人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汽车的贷款。
  第九条 借款人申请个人汽车贷款,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连续居住一年(含一年)以上的港、澳、台居民及外国人;
  (二)具有有效身份证明、固定和详细住址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稳定的合法收入或足够偿还贷款本息的个人合法资产;
  (四)个人信用良好;
  (五)能够支付规定的首期付款;
  (六)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贷款人发放个人汽车贷款,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贷款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本付息方式等贷款条件:
  (一)贷款人对借款人的信用评级情况;
  (二)贷款担保情况;
  (三)所购汽车的性能及用途;
  (四)汽车行业发展和汽车市场供求情况。
  第十一条 贷款人应当建立借款人信贷档案。借款人信贷档案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姓名、住址、有效身份证明及有效;
  (二)借款人的收入水平及信用状况证明;
  (三)所购汽车的购车协议、汽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价格与购车用途;
  (四)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和担保情况;
  (五)贷款催收记录;
  (六)防范贷款风险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贷款人发放个人商用车贷款,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外,应在借款人信贷档案中增加商用车运营资格证年检情况、商用车折旧、保险情况等内容。
第三章 经销商汽车贷款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销商汽车贷款,是指贷款人向汽车经销商发放的用于采购车辆、零配件的贷款。
  第十四条 借款人申请经销商汽车贷款,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具有汽车生产商出具的代理销售汽车证明;
  (三)资产负债率不超过80%;
  (四)具有稳定的合法收入或足够偿还贷款本息的合法资产;
  (五)经销商、经销商高级管理人员及经销商代为受理贷款申请的客户无重大违约行为或信用不良记录;
  (六)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贷款人应为每个经销商借款人建立独立的信贷档案,并及时更新。经销商信贷档案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经销商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及营业地址;
  (二)各类营业证照复印件;
  (三)经销商购买保险、商业信用及财务状况;
  (四)所购汽车及零部件的型号、价格及用途;
  (五)贷款担保状况;
  (六)防范贷款风险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贷款人对经销商采购车辆、零配件贷款的贷款金额应以经销商一段期间的平均存货为依据,具体期间应视经销商存货周转情况而定。
  第十七条 贷款人应通过定期清点经销商采购车辆、零配件存货,以及分析经销商财务报表等方式,定期对经销商进行信用审查,并视审查结果调整经销商信用级别和清点存货的频率。
第四章 机构汽车贷款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机构汽车贷款,是指贷款人对除经销商以外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机构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汽车的贷款。
  第十九条 借款人申请机构汽车贷款,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企业或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法人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明借款人主体资格的法定文件;
银行汽车贷款  (二)具有合法、稳定的收入或足够偿还贷款本息的合法资产;
  (三)能够支付规定的首期付款;
  (四)无重大违约行为或信用不良记录;
  (五)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贷款人应参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为每个机构借款人建立独立的信贷档案,加强信贷风险跟踪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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