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
选自《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8年第2集
(2007年11月22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第564次会议通过)
为提高民事审判案件质量,统一法律适用,确保司法公正,根据相关法律和的有关规定,结合全市法院工作实际,就当前民事审判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中国汉字的演变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
1、国有企业改制引发的职工下岗、整体拖欠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等纠纷。此类纠纷是在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过程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出现的问题,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人民法院不宜受理。
2、解除劳动关系相关纠纷的处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因不出具解
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未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或者扣押劳动者相关证件,造成劳动者不能合法就业,劳动者要求赔偿工资损失的,应作为劳动争议受理。赔偿标准可按照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3、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是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基本法律依据。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参照适用劳动部和重庆市发布的关于劳动关系和处理劳动争议的若干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但如果行政规章之间以及行政规章与地方性法规之间就同一问题的规定不一致的,应选择参照适用对保护劳动者的利益有利的规定进行处理。
4、违反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涉及劳动者违约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审查违约金是否合法、合理。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据此请求确认违约金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考量造成损失的情况给予适当调整;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确因劳动者违约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可以判令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严格掌握。
5、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工伤的确认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争议应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对劳动者直接起诉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工伤的,应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对工伤职工或者工伤职工的近亲属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以法定认定部门的工伤认定结论为前提,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处理;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没有申请工伤事故认定,双方就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达成协议,一方就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诉至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对劳动者以一般民事侵权赔偿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用人单位可以以构成工伤事故为由进行抗辩,但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果劳动部门没有认定工伤,则可以按照一般民事侵权赔偿予以处理。如果劳动者没有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也可以委托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如果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根据我院《关于审理工伤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按照补充求偿的模式予以赔偿。
6、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以积极态度受理和审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纠纷。农民工不以劳动争议纠纷起诉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受案条件,即可受理。农民工起诉用人单
位追索拖欠工资的,除有证据证明农民工与用工者(包工头)形成雇佣关系的外,均应支持。农民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发出支付令。
7、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形成了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争议纠纷加以处理。
8、人事争议纠纷。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与其具有事业编制的工作人员因辞职、辞退或者履行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属于人事争议。当事人不服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的裁决,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9、“八大员”冷轧不锈钢等起诉问题。由龙神加点“八大员”问题产生的清退或者补偿纠纷,属于国家政策调整的范围,人民法院不应作为劳动争议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受案法院应积极与区、县(自治县)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沟通或者提出司法建议,要求区、县(自治县)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严格执行中共重庆市委渝委办发(2001)35号文《关于做好区、县(自治县、市)人员分流工作的意见》的规定,妥善处理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其他与“八大员”相类似人员因清退或补偿所产生的纠纷参照上述精神处理。
二、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
10、施工许可证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有关施工许可证的规范属于管理性规范,不是影响合同效力性的规范,是否取得施工许可证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11、建设工程造价鉴定。合同对工程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工程竣工后,当事人双方不能达成结算协议,也无法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结算工程款的情形,可以委托工程造价鉴定部门对工程款的数额予以审定。审判实践中,还应注意以下问题:建设工程的造价或者工程款的数额不通过鉴定可以确定的,不作鉴定;能不全部鉴定的,则不进行全部鉴定;必须通过鉴定才能确定工程价款的,要尽可能减少鉴定次数;能不重新鉴定的,则不重新鉴定;能通过补充鉴定修正鉴定结论的,则可以补充鉴定。在一审诉讼中已经委托鉴定的,如果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具有相应的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且经过一审庭审质证,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请求重新鉴定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一审诉讼中未对工程款进行鉴定,二审诉讼中经询问当事人同意在二审中鉴定的,可以不发回重审,由二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当事人争议的工程款予以鉴定。旋律优美的歌曲
12、“黑白合同”及备案合同。经过招标投标的项目,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两份合同的(即所谓“黑白合同”),在双方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时,应以中标合同即“白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库房租赁合同不是必须招投标的项目,实际也未经过招投标程序,发包方直接与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施工合同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登记备案,但由于种种原因,登记备案的合同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在先签订的施工合同在价款、质量和工期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的,应当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和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确定一份合同作为结算依据,登记备案的合同并不必然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如果当事人在登记备案合同中减少工程款额的目的仅是为了降低其缴费基数,则应认定以另一份合同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
13、诉讼时效。承包人起诉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以承包人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作为抗辩事由的,要注意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双方未就工程款决算达成一致,或者工程款数额未确定,或者承包人提出结算书后发包人不及时审核和签字,发包人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14、挂靠施工的结算。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起诉发包人,请求发包人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工程款的责任,并追加承包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共同被告
或者第三人。此种保护实际施工人的规定在实践中不应过于泛化。如实际施工人未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被挂靠的施工企业基于合同关系向发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以施工企业不是实际施工人为由提出抗辩并拒绝支付工程款的,人民法院不必然追加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但应将诉讼情况通知实际施工人;发包人要求扣除其向实际施工人的已付款,经审查确已支付且付款正当的,可以支持。
15、固定价合同的结算。建设工程合同中当事人约定按固定价结算,或者总价包干,或者单价包干的,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范围完工后,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结算工程款。如果承包人中途退出,工程未完工,承包人主张按定额计算工程款,而发包人要求按定额计算工程款后比照包干价下浮一定比例的,应予支持。
三、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
抄税流程16、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为死者的近亲属,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在第一继承顺序继承人之间合理分配。无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在第
二顺序继承人中进行分配。
17、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精神损害赔偿限于受害人因伤致残或死亡等情形。损害结果不是很严重的情形下,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则上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费的具体数额,可以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以确定,最高一般不超过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的主体为残疾受害人本人或死者近亲属,其他人不能行使或继承。但受害人在诉讼中死亡的,其诉讼承担者可以继承或行使。
18、城镇、农村居民不同赔偿标准的适用。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针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分别确定了不同的赔偿标准。按照(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的精神,对于农村居民在城市或乡、镇政府所在地有住所且事故发生时已经在该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正当收入来源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
19、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因医疗行为引起的纠纷,当事人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或者医疗过错损害赔偿起诉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可以提出构成医疗事故抗辩,出具医疗事故鉴定书或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经鉴定能够证明受害人的损害确实是医疗事故造成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当事人拒不配合医疗事故
鉴定,经法官释明后仍拒绝配合的,由其承担相应的后果。对于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过错损害赔偿,可通过疾病参与度的认定等方法调整赔偿额。要注意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赔偿标准的协调,赔偿额不宜判得过高,对精神损害赔偿应从严掌握。
20、农村低压电力致人损害。农村低压电力致人损害赔偿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供用电设施的产权单位是当然的损害赔偿义务主体,若供用电设施的管理人有过失,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多个原因间接结合造成触电事故的,应根据原因力的大小,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四、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处理
21、一方婚后所得的下岗补助金和买断工龄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下岗补助金是人民政府支付给下岗职工的生活费用,具有未来生活保障金的性质,不宜将下岗补助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买断工龄款,即用人单位对职工进行一次性经济补偿,职工获得补偿离开工作单位,单位从此不再对职工负担经济责任所支付的款项。离婚诉讼中处理买断工龄款的问题,可以参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中有关军人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的规定处理,将一方领取的买断工龄款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出年平均值(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70岁与一方参加工作时实际年龄之差),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22、房改房屋的分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按照房改政策,仍应认定为父母所有的财产。购买房屋时的出资,可作为夫妻离婚时的债权妥善处理。以夫妻双方或一方承租的公房参加房改,没有取得房产证明的,不影响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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