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中永、覃燕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蒋中永、覃燕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新教师岗前培训总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3 
【案件字号】(2020)桂13民终16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翠柳蓝东桃韦海燕  曾轶可mv
【审理法官】马翠柳蓝东桃韦海燕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蒋中永;覃燕平;陈阳 
【当事人】蒋中永覃燕平陈阳 
【当事人-个人】蒋中永覃燕平陈阳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蒋中永;覃燕平 
【被告】陈阳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关于撤销(2020)桂1322民特41号民事裁定书;一审诉讼程序违法的问题的上诉理由;关于覃燕平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关于覃燕平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上诉理由;关于借款人不承担借款利息的上诉理由。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代理合同管辖反证自认新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确认调解协议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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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蒋中永该笔借款用于他本人信用卡还款。    再查明,陈阳与蒋中永、覃燕平民间借贷纠纷案,陈阳于2020年5月19日具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立案前进行多元化调解,指派特邀调解员覃伯承、石林主持。2020年6月5日,覃燕平不参加调解,陈阳与蒋中永达成调解协议。2020年7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桂1322民特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蒋中永撤回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申请。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关于撤销(2020)桂1322民特41号民事裁定书;一审诉讼程序违法的问题的上诉理由;关于覃燕平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关于覃燕平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上诉理由;关于借款人不承担借款利息的上诉理由。    (一)关于撤销(2020)桂1322民特41号民事裁定书、一审诉讼程序违法的问题的上诉理由。    经查,象州县人民法院(2020)桂1322民特41号民事裁定书是陈阳与蒋中永、覃燕平民间借贷纠纷案立案前,象州县人民法院进行诉前调解,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书作出的裁定,属于依据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蒋中永、
覃燕平上诉请求撤销另案的裁判,没有法律依据。    依据《〈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14条“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人民法院在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后、正式立案之前,可以依职权或者经当事人申请后,委派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进行调解。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在商定、指定时间内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立案"的规定,象州县人民法院对陈阳诉蒋中永、覃燕平民间借贷纠纷案立案审理,程序合法。蒋中永、覃燕平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二)关于覃燕平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    经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立案审理。本案中,陈阳起诉蒋中永、覃燕平偿还借款、支付利息、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立案审理,符合前述法律规定,覃燕平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三)关于覃燕平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上诉理由。    经查,《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
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覃燕平在诉讼中主张不清楚涉案借款,不承担共同债务的责任的理由没有依据。首先,本案借款发生在蒋中永与覃燕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覃燕平未提交证据证明蒋中永与陈阳之间明确约定涉案30000元借款为蒋中永个人债务。其次,在涉案借款发生时,蒋中永的工资用于夫妻生活、抚养子女开支。再次,蒋中永自认该款用于个人信用卡还款,没有证据证明该款用于蒋中永个人挥霍。综上,蒋中永以个人名义向陈阳借款所负的债务应当按蒋中永与覃燕平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双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蒋中永、覃燕平该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借款人不承担借款利息的上诉理由。    经查,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及《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人民法
院支持出借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本案中,蒋中永、覃燕平拒绝陈阳还款主张,应当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蒋中永、覃燕平以双方对借贷没有约定利息为由,不承担逾期利息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蒋中永、覃燕平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蒋中永的还款计划没有得到陈阳的同意,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蒋中永、覃燕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4:40:2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7年7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通过广西象州农村合作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后来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
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虽没有约定偿还时间,但被告应在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时及时偿还,逾期不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于2020年5月19日向象州县人民法院提交诉状后,法院交由调解员进行诉前调解,覃燕平未到场参加调解,也未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调解协议书未生效,但可以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从2020年5月20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但应按年利率6%计算。双方没有约定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的承担方式,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被告蒋中永、覃燕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阳借款30000元,从2020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蒋中永、覃燕平负担。    本院二审诉讼期间,蒋中永、覃燕平提交三份新证据:1.覃燕平位于柳州市土地使用证复印件;2.覃燕平的父亲覃世松赠送建房资金凭证。3.覃燕平出租房屋合同书。蒋中永、覃燕平主张,覃燕平独立个人财产、独立生活来源、蒋中永与覃燕平的各自财产独立状况,用以证明覃燕平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不承担本案债务。陈阳对该证据不予质证。本院对该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均是覃燕平证明自己的财产的凭证,本院对其合法性、客观性不予评价,但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 
【二审上诉人诉称】蒋中永、覃燕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陈阳的诉讼请求;3.撤销象州县人民法院(2020)桂1322民特41号民事裁定书;4.裁定覃燕平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事实与理由:没有证据证明覃燕平向陈阳借款,覃燕平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一审法院列其为被告,程序违法,导致判决错误;蒋中永与陈阳之间的借贷没有约定利息,一审判决承担利息错误;一审法院违反证据规则,错误作出(2020)桂1322民特41号民事裁定书;蒋中永愿意分三年归还陈阳的欠款:蒋中永月固定工资8000多元,扣除供养女儿3000元、夫妻正常生活费2500元外,每年归还陈阳10000元,分三年还清。    综上,蒋中永、覃燕平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蒋中永的还款计划没有得到陈阳的同意,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蒋中永、覃燕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13民终1689号
一览众山小的前一句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中永。
     上诉人(原审被告):覃燕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世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阳。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中永、覃燕平因与被上诉人陈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象州县人民法院(2020)桂1322民初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蒋中永、覃燕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陈阳的诉讼请求;3.撤销象州县人民法院(2020)桂1322民特41号民事裁定书;4.裁定覃燕平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事实与理由:没有证据证明覃燕平向陈阳借款,覃燕平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一审法院列其为被告,程序违法,导致判决错误;蒋中永与陈阳之间的借贷没有约
定利息,一审判决承担利息错误;一审法院违反证据规则,错误作出(2020)桂1322民特41号民事裁定书;蒋中永愿意分三年归还陈阳的欠款:蒋中永月固定工资8,000多元,扣除供养女儿3,000元、夫妻正常生活费2,500元外,每年归还陈阳10,000元,分三年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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