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发布第三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
最高法发布第三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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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机关】
【公布日期】2022.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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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发布第三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
 
案例1.高效审结国际商事案件明晰产品跨境召回责任
 
——广东本草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意大利贝斯迪大药厂产品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贝斯迪大药厂(Bruschettini S.R.L)指定香港Aprontech公司在中国独家销售细菌溶解物“兰菌净”。2013年11月,本草公司与Aprontech公司签订《独家经销协议》,从该公司进口“兰菌净”,在内地独家销售。2016年1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公告,要求停止进口“兰菌净”,并责令召回。因贝斯迪大药厂未召回“兰菌净”,导致本草公司尚未销售的234719瓶库存产品无法处理。本草公司起诉要求贝斯迪大药厂赔偿其库存产品的损失及利息等。
  【裁判结果】
  审理认为,本草公司与贝斯迪大药厂未成立合同关系,其不能向贝斯迪大药厂主张合同权利。但贝斯迪大药厂作为生产者,在负有召回义务的情况下,怠于采取召回措施,给本草公司造成了损失,系不作为方式的侵权,应对本草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判决贝斯迪大药厂向本草公司赔偿库存“兰菌净”的损失和利息、分销商退回“兰菌净”的损失和利息、库存的处理费用等。
  【典型意义】
  该案是第一国际商事法庭实体审理的“第一案”,也是其作出的首个国际商事判决。该案根据《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制,判决一经作出即生效,以公正高效的争议解决优势极大满足了商事主体高效率解决纠纷的需求,并对国际商事法庭的运行和发展做出了有益的探索。该案系因跨境销售的缺陷产品召回而引起的赔偿纠纷。针对境内销售商能否超越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向生产商索赔这一法律问题,首次明确了裁判规则,即确认生产商作为缺陷产品的最终责任主体,在其怠于履行产品召回责任的情况下,境内销售商可以在履行召回义务后,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向生产商直接主张侵权赔偿责任。该归责原则对今后类似纠纷案件的解决具有示范指导作用。
  【一审案号】(2019)最高法商初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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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依法审查减额条款是否载入保函严格把握滥用付款请求权的认定标准
 
——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与中工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2日,中工国际公司与玻利维亚业主就蒙特罗——布洛布洛铁路I标段工程签订总承包合同。2014年4月4日,中工国际公司与中水四局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经中水四局公司申请,建行铁路支行向中工国际公司开具了《预付款保函》。载明:“我行保证,我行将在收到你方出具的申明乙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合同义务的书面索赔通知的7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偿还不超过人民币66315000元的全部款项。你方无须提交任何证明文件。本保函自开具之日生效,有效期至甲方扣完预付款之前……”2015年11月3日,玻利维亚业主解除了总承包合同。同月,中工国际公司向建行铁路支行发出《书面索赔通知书》,建行铁路支行向中水四局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中水四局公司起诉请求确认中工国际公司索兑《预付款保函》的行为构成欺诈并终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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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结果】
计算机成绩查询  审理认为,案涉工程预付款是中工国际公司为中水四局公司启动案涉工程提供的融资,在未全部扣还的情况下,无论预付款是否已经全部用于案涉工程,均不影响中工国际公司行使索赔权。预付款保函未约定减额条款,其金额不能因中水四局公司的履约情况自动调整。中工国际公司作为受益人,无须证明其索赔金额即是基础关系项下的应付金额,其全额索兑预付款保函不构成欺诈性索款。
  【典型意义】
  “一带一路”建设涉及大量中资企业在东道国承建基础设施的工程,具有建设周期长、合同金额大的特点。其中,预付款保函是保障承包工程顺利进行的重要金融工具。司法实践中,对于发生预付款保函载明的到期事件时,保函受益人是否仍然有权索兑以及保函受益人全额索兑是否属于滥用付款请求权进而构成欺诈性索款,存在理解不一致的情况。本案判决明确了在预付款保函没有明确记载减额条款时,受益人全额索兑预付款保函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滥用付款请求权,并对工程预付款性质、预付款保函的担保范围、预付款保函下欺诈例外等问题均作出了准确的认定,对于此类案件的办理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一审案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初字第88号
  【二审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349号
 
案例3.阐明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实施后的外资合同效力规则依法保护外商投资者合法权益
 
——吉美投资有限公司(Ge Mei Investment Limited)与河南鹰城集团有限公司、张顺义、张磊股权转让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2年7月,吉美公司与鹰城集团及华丰集团,经批准设立了外商投资企业鹰城房地产公司。2016年3月,吉美公司与鹰城集团签署《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吉美公司将其持有的鹰城房地产公司40%的股权,以1亿元价格转让给鹰城集团,鹰城集团于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吉美公司。合同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成立,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生效。2016年
4月11日,平顶山商务局作出同意股权转让的批复,同日又发出通知书,根据鹰城房地产公司撤回申请,不再继续受理股权转让报批事项,故未作出批准证书。吉美公司据此提起诉讼,请求鹰城集团支付1亿元股权转让款。
  【裁判结果】
  审理认为,2016年10月1日起,我国对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以外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已由行政审批制转为备案管理制。对不属于外资准入负面清单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再将审批作为认定合同生效的要件。当事人关于“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的约定,亦不再具有限定合同生效条件的意义,应当认定合同有效。鹰城集团最迟付款履行期间已经届满,故判决鹰城集团向吉美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亿元。
  【典型意义】
几号是端午节  我国外商投资管理体制自2016年10月1日起实施重大改革,将运行多年的全面审批制改为普遍备案制与负面清单下的审批制。如何认定备案的性质以及履行期限跨越新法实施日的
格格府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的效力,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案的裁判规则指出,备案不再构成外商投资负面清单以外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的生效要件。相应地,未报批的该类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亦为生效合同。该判决所确立的裁判规则对于指导外商投资企业纠纷的处理、保护外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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