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气象局上海台风研究所
职工请休假制度
为使我所职工的津贴补贴发放工作进一步规范化,充分体现按劳分配原则,有效发挥津贴补贴的激励作用,特完善制定职工请休假制度。
第一条 全所职工出差(包括离岗读书,出国等)前,应填写出差(出国)请假单。各室成员经所在科室主任同意后报所领导批准,如遇科室主任外出,可直接上报所领导批准。各室主任出差(出国)直接报所领导批准。出差(出国)前,请假人必须将获准的出差(出国)请假单及时交所办公室,回所后及时通知办公室进行销假处理后留底。所领导委派的出差任务也一律按上述要求填报请假方可外出。
第二条 全所职工请休假(病假,事假,产假,探亲假, 公休假等),应书面填写请假单(紧急时可采用或电话请假等多种方式)。各室成员短期请休假(2天以内含两天)须报所在科室主任同意,如遇科室主任外出,可直接报所办公室主任同意。各室成员长期请休假(2天以上)须经所在科室主任同意并报所领导批准。各室主任请休假直接报所领导批准。2天以内的
请休假由各科室自行记录留底,2天以上的请休假统一由办公室记录留底,年底进行统一汇总。请休病假须由医院提供病明方予认定。
第三条 科室主任批准的请休假必须及时将休假信息通知所办公室有关人员,并自行保留请假单及进行销假处理。所领导批准的休假由所办公室保留请假单及进行销假处理。假期结束后,请假人应及时到室主任处或所办公室销假。
第四条 室主任出差(出国)或休假期间,报经所领导同意后,可委托本科室某具体成员负责全室日常事务。
第五条 事假、病假期间的基本津贴补贴(即岗位津贴+车餐补贴,下同)计发:每请一天事假,扣发本人当月津贴补贴的5%,扣完为止,事假可用公休假抵冲,一天公休假抵冲一天事假;每请一天病假,扣发本人当月津贴补贴的2%,扣完为止,病假可用公休假抵冲,一天公休假抵冲两天病假。
第六条 产假、哺乳假期间的津贴补贴计发: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及津贴发放按照《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及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实施中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劳保福发(2002)18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按《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规定,女职工生育后,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6个半月。按《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18条规定,哺乳假期间的工资按本人原工资的80%发放。另哺乳假期间,基本津贴补贴则按原标准的40%发放。
第七条 对于无故不在岗人员,按旷工处理,每旷工1个工作日则扣发当月基本津贴补贴的10%;旷工连续超过10个工作日或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将按照《岗位设置及聘任办法》中有关具体条例处理。
第八条 如上级出台新的政策规定,按照新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解释权属台风所办公会议。
第十条 该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附1: 国务院关于《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根据劳动法和公务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上海台风停课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第三条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第五条 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据职权对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主动进行监督检查。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年休假权利。
第七条 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
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条 职工与单位因年休假发生的争议,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国务院人事部门、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分别制定本条例的实施办法。
第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2:财政部关于职工探亲路费规定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职工探亲往返车船费,按下列标准开支:
一、乘火车(包括直快、特快的,不分职级,一律报硬席座位费,年满五十周岁以上并连续乘火车四十八小时以上的,可反硬席卧铺费。
二、乘轮船的,报四等仓位(或比统仓高一级仓位)费。
三、乘长途公共汽车及其他民用交通工具的,凭据按实支报销,其他民用交通工具的范围和乘坐条件,由各省、直辖市自行规定。
四、探亲途中的市内交通费,可按起止站的直线公共电车、汽车、轮渡费凭据报销,但乘坐市内出租机动车辆的开支,应由职工自理,不予报销。
五、职工探亲不得报销飞机票,因故乘坐飞机的,可按直线车、船票价报销,多支部分由职工自理。
第三条:职工探亲返往途中,限于交通条件,必须中途转车、转船并在中转地点住宿的,每中转一次,可凭据报销一天的普通房间床位的住宿费,如中转住宿费超过规定天数的,其超过部分由职工自理。
职工探亲途中连续乘长途汽车及其他民用交通工具,夜间停驶必须住宿的,其住宿费凭据报销。
职工探亲途中连续乘长途汽车及其他民用交通工具,夜间停驶必须住宿,其往宿费凭据报销。
职工探亲途中,遇到意外交通事故(如塌方道路受阻,洪水冲毁桥梁)造成交通暂时停顿,其等待恢复期间的住宿费,可凭当地交通机关证明和住宿费单据报销。
第四条: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包括车船费、市内交通费、住宿费),在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三十以内的,由职工本人自理,超过部分由所在单位负担。
第五条:职工探亲期间的伙食费、行李物品寄存费、托运费以及趁便参观、游览等项开支,均由职工自理,不得报销。
第六条:各省、直辖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在本省、省辖市范围内统一执行,并报财政部备案,自治区的职工探亲路费规定,可根据本规定的精神,由自治区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七条:本规定自《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职工探亲路费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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