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7年修正)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7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7.03.30
【字 号】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
【施行日期】2007.03.30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军事其他规定
正文
防空警报试鸣啥意思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办法》的决定修正,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方面,是现代城市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利国利民的社会公益事业。
  人民防空工作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坚持人民防空建设与经济建设相协调,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坚持战时防空与平时防灾、减灾、救灾相结合,坚持国家建设与社会、集体、个体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人防防空工作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双重领导体制,并接受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财政、城市规划、建设、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和人民防空建设需要相应增加。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负担人民防空建设费。人民防空建设费的收取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个人采取多种方式筹措人民防空资金,进行人民防空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得到防空袭掩蔽、疏散、医疗救护、生产生活供给和接受人
民防空知识教育与技能训练的权利;都有参加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防空设施、执行人民防空勤务、参加众防空专业队的义务。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军事机关或者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新建人民防空设施质量优良的;
  (二) 管理、维护、保护和利用人民防空设施成绩显著和;
  (三)在人民防空通信建设、宣传教育、科学研究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八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指导原则,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水平,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统一组织实施。
  第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和规划、建设等部门共同做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和开发利用工作。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并接受人民防空和主管部门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空袭方案和实施计划,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适时加以修订。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和国家机关,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广播电视、桥梁、水库、仓库、电站,城市重要的供水、供电、供气设施,以及其他空袭次生灾害源等重点防护目标,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要求,制定有效的防空措施和应急抢险、抢修方案,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重点防护目标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确定。
  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的分级管理权限,向有管辖权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防空地下室审批手续,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修建。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的,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按国家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的,或者规定应建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但建设单位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建设。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禁止降低防空地下室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质量监督,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第十五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和易地建设费。
  第十六条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和单位人民防空工程,分别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负责维护。已经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使用单位负责维护。
  对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进行经常性维护,使其达到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保护良好的使用状态。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建有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应当按照平战结合的原则,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但不得损坏工程结构和内部设备设施,不能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空效能,并应当制定相应的平战转换方案和措施。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监督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优惠。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进行人民防空建设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保密规定,建立健全保密制度,并确定机构或者人员负责保密工作。
  第十九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和人民防空建设费属战备经费,必须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或者挪用。财政、审计和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和人民防空建设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需要在建筑物、构筑物和移动设施上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要求安装或者协助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安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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