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供热条例
临沂市供热条例
【发文字号】临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 
【发布部门】临沂市人大(含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7.09.30 
【实施日期】2017.11.01  供暖投诉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临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号)
《临沂市供热条例》已于2017年8月25日经临沂市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于2017年9月30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
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临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9月30日
临沂市供热条例
(2017年8月25日临沂市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五章 投诉与争议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和谐发展,根据《山东省供热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第三条 供热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企业经营、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以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兰山区、罗庄区、河东区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工作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以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蒙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做好其区域内供热以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房产、能源节约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扶持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节能环保供热技术,提倡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积极推进供热分户计量,提高供热科学技术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并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合理划分供热企业的供热范围。
供热企业应当在其供热范围内发展用户,并为供热范围内的用户提供热源。供热企业的供热能力不能满足其供热范围内热负荷时,供热主管部门可以调整其供热范围。
第七条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的原则将供热设施逐步向乡镇和农村社区延伸。
支持有条件的乡镇和农村社区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提高农村地区供热覆盖率。
第八条 新建住宅小区内的供热经营设施(包括供热管道、换热系统、用热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由供热企业负责投资、设计、建设。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调、配合供热经营设施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供热经营设施的建设资金,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规定缴纳,专项用于供热经营设施的投资建设。
第九条 供热企业申请使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供热经营设施建设资金的,应当向财政部门提出。财政部门在拨付供热经营设施建设资金前,应当征求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条 供热企业应当实行热源、管网、换热站经营管理一体化,依法履行用户入户端口以外的供热经营设施的养护、维修、更新责任,服务到最终用户。
用户自有供热设施的养护、维修、更新责任,由用户承担。
第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现有住宅小区内用户入户端口以外的供热经营设施,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向供热企业移交,由供热企业统一管理。
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应当召开业主大会,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由业主委员会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经营设施移交协议。
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移交供热经营设施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小区业主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经营设施移交协议。
具体移交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供热企业与用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格式文本应当报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对已具备供热条件的住宅小区,申请用热户数达到总户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供热。未达到上述标准的,由供热用热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后,可以供热。
对前款规定的标准等相关内容,各县人民政府、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蒙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另行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四条 市城市规划区采暖期为每年11月10日至次年3月20日。市供热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气象情况适时调整供热期限,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各县人民政府、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蒙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采暖期起止日期,向社会公布,并根据气象情况适时调整供热期限。
供热企业不得延迟或者提前结束供热。
第十五条 在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采暖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采暖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采暖期内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六条 居民采暖热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并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征求用户、供热企业和供热主管部门等方面的意见。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供热企业生产经营成本进行监审,定期向社会公示供热成本,并根据监审情况按照法定程序适时调整热价。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蒙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应当建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企业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延长采暖供热期限、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供热分户计量、旧住宅区供热经营设施改造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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