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分行、唐某某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 ...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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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分行,住所文山市普阳路中段。
负责人:李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波,云南轩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唐某某,*,1985年3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分行(以下简称工商文山分行)与被告唐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文山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工商文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唐某某归还本金45701.59元,违约金6990.25元,透支利息10574.81元(截至2021年8月2日),本息合计56276.4元未归还,及从2021年8月2日起按约定费率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违约金、透支利息;2.判令唐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6日,唐某某向工商文山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并自愿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工商文山分行信用卡部经审查后于2012年8月15日向唐某某发卡,卡号为4270********,唐某某领卡后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截至2021年8月2日止,累计尚欠本金45701.59元,违约金6990.25元,透支利息10574.81元,本息合计56276.4元未归还。综上所述,唐某某未按约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特提起诉讼,恳请判令如上所请。
唐某某未到庭答辩。
工商文山分行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唐某某的身份信息;
2.信用卡申请表,证明2012年7月16日,唐某某向工商文山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并自愿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
3.查询卡片信息截图、牡丹卡账户信息截图、信用卡历史明细,证明工商文山分行信用卡部经审查后向唐某某发卡,卡号为4270********,唐某某领卡后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截至2021年8月20日止,累计尚欠本金45701.59元,违约金6990.25元,透支利息10574.81元,本息合计56276.4元未归还;
4.催收记录,证明工商文山分行多次经过电话,信息等方式催收,唐某某均未归还欠款的事实。
唐某某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工商文山分行提交的四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2年7月16日,唐某某向工商文山分行申请办理一张牡丹信用卡,并填写了申请表,同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并签署名字,同时约定了信用卡的重要提示、使用、还款、利息、收费标准等内容。之后工商文山分行核准申请向唐某某发放了卡号为4270********的信用卡,唐某某激活上述信用卡并多次使用了该卡消费,但未按照约定还款。截止2021年8月2日,唐某某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45701.59元、利息10574.81元、违约金6990.25元,合计63266.65元。
本院认为,信用卡纠纷是指商业银行、信用卡持卡人、特约商户、实际取款人或刷卡人在信用卡的发行与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唐某某填写了申请表,并同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与工商文山分行对信用卡的申请、使用、还款、利息和费用等内容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强制性规定,内容未违背公序良俗,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工商文山分行向唐某某发放信用卡后,唐某某应遵守约定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提现)后,应遵守合约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还款付息及支付费用,唐某某逾期不返还工商文山分行
信用卡本金和利息等行为已构成违约。工商文山分行主张唐某某返还尚欠的信用卡透支额本金45701.59元,并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支付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截止2021年8月2日的利息10574.81元、违约金6990.25元,小计17565.06元),两项共计63266.65元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唐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分行信用卡透支额本金45701.59元及支付截止2021年8月2日的利息、违约金小计17565.06元,共计63266.65元;
二、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普阳支行自2021年8月3日起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
、违约金。
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由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在最后送达的当事人上诉期限届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曹春园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日
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进度查询
书记员  范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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