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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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吉大景山路19号工商银行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童志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斐然,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倩,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婷等人(被告信息详见附表1)。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被告雷婷等人信用卡纠纷二十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
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斐然到庭参加诉讼,各案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该二十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案涉信用卡至暂计日的透支本金、利息、违约金(卡号、金额详见附表1);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案涉信用卡自暂计日的次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计收复利,违约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1200元;4.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各案被告均在2017年1月1日后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贷记卡)。双方就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各案被告在其递交的申请表中签字确认其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以及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自愿遵守牡丹信用卡章程和合约的各项规定。《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三款“(1)甲方(持卡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帐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前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帐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帐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按每日万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2)甲
方可按照乙方(发卡机构)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每期违约金最高500元人民币或500港币或500澳门元或100美元或100欧元(其余外币账户按最高100美元等值外币收取)。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以下部分金额之总和:对帐单中未偿还的一般交易(分期付款交易以外的透支消费、取现、转帐以及相关利息、费用等)金额的百分之十;所有已入账未偿还的分期付款交易金额的百分之百;上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金额。如当期帐单透支余额低于上述金额总和,则最低还款额以当期账单透支余额为限。(4)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帐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透支利率为日利息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8.25%,受每月天数不同及甲方还款情况不同等因素的影响,实际年化利率与上述年化利率可能存在差异)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
各案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核批准后,原告为各案被告办理了相应卡号(详见附表1)的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各案被告持卡透支消费后,未能按时足额还款,经原告催收,各案被告仍
未完全清偿,并产生了原告起诉所主张的欠款金额。各案被告延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向各案被告主张欠款无果,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进度查询
各案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信用卡申请材料、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账户查询信息表、交易明细表、欠款余额表、催收材料等证据,本院经对以上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以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各案被告未进行抗辩亦未提交证据,该二十案事实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查认定。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材料有各案被告的签名确认,交易明细表载明了案涉信用卡消费及还款情况,足以证明各案被告对相应案涉信用卡的申请、使用和欠款的事实。原告诉称的事实与以上证据相印证,再结合当事人的庭审意见,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对其所主张的律师费已实际支付的事实未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各案被告与原告之间所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关系,双方均应遵照合约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各案被告提供相关信用卡金融服务,各案被告在享受金融服务后未能依约按时足额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其偿付案涉信用卡至请求的暂计日尚欠的透支本金、利息
、违约金和此后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以未还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按月计收复利,以及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的违约金,符合合约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为了更好平衡双方利益,维护社会金融秩序,综合各案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以上利息、复利、违约金总计金额应以实际欠付透支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为上限。
关于律师费损失,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所主张的律师费,未能证明该损失已实际产生,故对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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