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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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行。住所:浠水县清泉镇丽文大道2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潘亚军,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营,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周静思,*,1991年7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行(以下简称:浠水工行)与被告周静思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浠水工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静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浠水工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周静思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94080.70元(其中本金49544.64元、利息截至2021年8月30日止为44536.06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至被告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周静思于2016年9月27日通过提供其本人身份证申办信用卡1张,经调查情况属实,我行根据信用卡办卡流程为其办理贷记卡一张,卡号3609********,该卡于2018年7月10日逾期,2018年9月10日进入不良,截至2021年8月30日,该卡透支本息合计为94080.70元,其中本金49544.64元,利息截至2021年8月30日止有44536.06元。贷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仍然拖欠。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周静思未应诉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进度查询
(一)2016年9月27日,被告周静思向原告浠水工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受领申请后审核了相关资料,向被告审批核发了卡号为3609********的牡丹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50000元。被告周静思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自2018年7月10日起被告未按约定在信用卡账
单时效内还款,其信用卡开始逾期,2018年9月10日进入不良,截至2021年8月30日,累计欠款本金49544.64元、利息44536.06元,共计94080.70元。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二)被告周静思在申请信用卡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
(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其中第三条(对账及还款)约定:甲方应在乙方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欠款并同意乙方可以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渠道等方式向甲方催收欠款。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透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8.25%,受每月天数不同及甲方还款情况不同等因素的影响,实际年化利率与上述年化利率可能存在差异)。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每期违约金最高500元人民币。准贷记卡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年利率18.25%,计收单利,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仍未还款的,视为逾期,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工行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周静思在原告浠水工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双方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约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周静思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能按约及时归还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按照领用合约的规定归还本金49544.64元、利息44536.06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周静思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静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9544.64元、利息44536.06元,共计94080.70元(该款算至2021年8月30日止,以后的利息、罚息等按合约标准计付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5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76元,由被告周静思负担,限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娟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一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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