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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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营业场所辽宁省瓦房店市大宽街二段3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王**,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平,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茂龙,*,1991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以下简称工商行瓦支行)与被告张茂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
原告工商行瓦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茂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行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9618.5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到2022年4月26日信用卡的利息20950.27元,违约金3000元,并自2022年4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在诉讼中产生的全部费用(具体本案的费用为诉讼费、公告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4日,被告张茂龙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签订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快速办理申请书并附有领用合约与章程,对信用卡相关息费的计算标准作出明确约定,其中透支利息标准(包括复利)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违约金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原告催收欠款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后被告使用原告核发的卡号为4506********信用卡消费透支,未及时清还欠款。截至2022年4月26日,被告信用卡透支本金尚欠49618.53元,利息20950.27元,违约金3000元,欠款合计73568.8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上述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张茂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工商行瓦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4组证据:1.《牡丹卡快速办理申请书》、《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拟证明被告于2018年1月14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了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该申请表背面附有重要提示页及信用卡章程、信用卡收费标准、领用合约、自动还款协议书、安全用卡须知等内容,双方就利息、违约金、权利义务等内容作了相关约定;2.被告张茂龙信用卡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核发信用卡后,被告实际使用该信用卡以及该卡交易情况;3.余额构成表,拟证明截至2022年4月26日,被告信用卡尚欠原告透支本金49618.53元,利息20950.27元,违约金3000元;4.催收记录,拟证明被告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虽表示同意还款,但始终未还清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4日,被告张茂龙向原告工商行瓦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快速办理申请书[背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重要提示、安全用卡须知、信用卡收费标准、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信用卡申
请书载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本人同意申请的牡丹信用卡适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约定的“特殊计息”方式,未全额偿还当期应还款项的,应对享受免息还款期的透支交易(包括已偿还部分)支付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张茂龙在申请人处签名。领用合约对信用卡的申请、使用、对账及还款及其他等事宜作了具体约定,其中透支利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违约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信用卡章程分为总则、申领条件及手续、使用及账户管理、计息及费用规定、当事人权利义务、附则共六章,其中计息及费用规定了透支利息及违约金等。信用卡收费标准对服务项目、服务价格等作出具体约定,其中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每期最高500元人民币或500元港币或500元澳门元或100美元或100欧元(其余外币账户按最高100美元等值外币收取)或协议约定收取。
被告张茂龙向原告工商行瓦支行申领信用卡后,原告工商行瓦支行经审核为其办理了卡号为4506********信用卡。被告张茂龙激活上述信用卡后,于2018年1月14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消费,但未能按约定按时还款。根据原告工商行瓦支行提供的被告张茂龙信用卡交易明细清单及余额构成表显示,截至2022年4月26日,被告张茂龙卡号为4506********信用卡账户本金49
618.53元,利息20950.27元,违约金3000元。
原告工商行瓦支行当庭称,被告张茂龙的信用卡现已停卡,违约金不再继续产生。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被告张茂龙申领了信用卡并实际使用,理应按约定还款,被告张茂龙未按期还款系违约行为,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工商行瓦支行诉请被告张茂龙偿还全部信用卡欠款本金、违约金、利息,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茂龙信用卡已经停卡,违约金不再继续产生,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22年4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茂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茂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49618.53元及截至2022年4月26日的利息20950.27元、违约金3000元,
合计73568.80元;
二、被告张茂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自2022年4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信用卡欠款利息[利息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执行,具体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系统生成数据为准];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茂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1040元。
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茂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黎娜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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