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尼沃复合材料商贸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31
【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386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亓蕾吴静闻汉东
【审理法官】亓蕾吴静闻汉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石家庄尼沃复合材料商贸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全民快递有限公司
【当事人】石家庄尼沃复合材料商贸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全民快递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石家庄尼沃复合材料商贸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全民快递有限公司
【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
【代理律师/律所】李士章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孙玉华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田甜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韩彦君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士章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孙玉华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田甜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韩彦君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士章孙玉华田甜韩彦君
【代理律所】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广州快递公司【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石家庄尼沃复合材料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全民快递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权责关键词】第三人反证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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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9-21 22:49:57
石家庄尼沃复合材料商贸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38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尼沃复合材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
法定代表人:姚勇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章,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华,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萍,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全民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邓康乔,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甜,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彦君,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家庄尼沃复合材料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尼沃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76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尼沃公司。
2.注册号:16078922。
3.申请日期:2015年1月4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3月6日。
5.标志:“货拉拉”。
6.核定使用服务(第39类):货物递送;货运等。
二、被诉裁定:商评字[2017]第97888号《关于第16078922号“货拉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7年8月10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依法予以无效宣告。
三、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全民快递有限公司(简称全民快递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全民快递公司授权广州依时货拉拉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广州依时货拉拉公司)、广州市乔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广州乔冠公司)经营“货拉拉”品牌的授权书;
2.广州乔冠公司签订的广告宣传合同;
3.有关“货拉拉”的报道资料;
4.“货拉拉”宣传图片、应用页面;
5.尼沃公司恶意的证据;
6.全民快递公司“货拉拉”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原审诉讼阶段,尼沃公司提交了诉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白西桥个体工商户执照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诉争商标部分服务宣传卡片,用以证明诉争商标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本院作出的(2015)高行(知)终字第1430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诉争商标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原审诉讼阶段,全民快递公司提交了10份证据,其中部分证据与行政阶段证据重合,其余主要证据为(编号续前):
7.深圳依时货拉拉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深圳依时货拉拉公司)、广州乔冠公司的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报告;
8.深圳市版权协议电子证据固化报告及光盘;
9.广告费转账记录及发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首先,全民快递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3虽为网页打印件,但所体现内容可以彼此印证,且证据8亦对部分内容进行了形式补强,其中显示2014年12月5日中国经济网、新浪网报道了“货拉拉——新兴的叫货车手机软件”,2015年1月3日猎云网、DoNews网报道了“手机物流召车平台货拉拉完成1000万美元A轮融资”,报道中显示“货拉拉创办最初的目的是要提供一个更高效透明的物流平台,从而改善到户交付及送递服务;至今……业务遍及香港、新加坡、曼谷、深圳、广州、台北等6个城市”,2015年1月4日环球网、创业邦、淘名资讯、动点科技亦转载了前述报道并附有全民快递公司创办人的采访内容,前述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货拉拉”已经作为同城货运网约平台被多家媒体所报道,能够作为商标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一定影响力;其次,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货物递送、货运等服务与全民快递公司使用“货拉拉”作为叫货车手机软件的服务存在密切关联,服务的方式、对象等存在极大的重合,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容
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最后,“货拉拉”为臆造词,独创性较强,且证据5显示尼沃公司亦申请注册了“吉野家”“途牛”等商标,其主观意图难谓正当。综合考虑在案证据,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此外,(2015)高行(知)终字第1430号行政判决,其相关证据的形式、内容、数量、形成时间及证明力均与本案存在差异,无法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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