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第三批(总第九批)参考性案例(第75号-第79号)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
∙【分 类】其他
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第三批(总第九批)参考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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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性案例第75号
李某案
关键词 刑事/罪/盗窃罪/规则漏洞嘉兴有什么好玩的地方旅游景点
裁判要点
行为人明知网络结算平台的结算规则存在漏洞,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虚假交易,进而利用规则漏洞非法获取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
基本案情
2016年年底,被告人李某在使用天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翼支付平台时,发现翼支付平台退款结算规则存在漏洞,即用户与商户在交易完成后如发生退款,由商户发起退款流程,翼支付平台以其自有资金先行垫付给用户,再从与商户的下一日待结算交易资金中扣收;若商户在退款流程完成后再无新的交易,则无待结算资金以供翼支付平台扣除先行垫
付的退款。李某于2017年1月至9月间,利用上述规则,分别使用其本人和父亲李甲、母亲张甲、李乙、叔叔李丙、伯父李丁、同事赵甲、李戊、赵乙、耿甲、汤甲、邻居冯甲(以上均为化名)的翼支付账号,在其本人掌握的“华盛汽修”、“郑州市二七区龙飞服装店”、“好又多购物中心”等11家商户进行二百余笔虚假交易;在进行虚假交易后,集中发起退款申请。待收到翼支付平台先行垫付的退款后,李某掌握的上述商户的翼支付账号无余额且再无新的交易,导致翼支付平台无法扣款。李某以上述方式累计骗取天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垫付款项共计人民币529,505.49元。
2018年3月17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取得了谅解。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犯罪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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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2018)沪0109刑初708号刑事判决:被告
人李某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是什么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李某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现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单位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又主动退赔全部赃款,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具体情况分析如下:
小时代片尾曲小小时代 一、“机器不能被骗”不足以推翻罪的构成
在刑法理论中,罪的逻辑结构体现为,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交付财物。所以被害人的处分意识和处分行为是罪成立必备的要素。而机器不可能具有人所拥有的“意识”,自然也就不会陷入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故有观点认为“机器不能被骗”,针对“机器”实施的侵财犯罪也不可能构成罪。但法院认为,
虽然“机器”没有意识,也不会陷入错误认识,但并不能由此直接得出针对“机器”实施的犯罪不可能构成罪的结论。在任何侵财类犯罪中,“机器”仅仅是行为人的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对象,但真正的受害者却是“机器”背后的“人”。正如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对象是翼支付平台,但真正的受害者却是平台背后的翼支付公司。“机器”的不可欺骗性并不能掩盖“机器”背后“人”的可欺骗性。
同时,在侵财犯罪中,“机器”与“人”的这种关系实际上也得到了立法和司法实践的确认。比如,拾得他人信用卡在银行柜台使用的行为构成信用卡罪,在ATM机上使用也不能因为ATM机是“机器”就否认ATM机背后的银行受骗的事实。所以“机器不能被骗”的论点并不足以推翻利用机器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罪的判断。
二、被害单位的退款流程系规则漏洞,而非机械故障
司法实践中,针对有“机器”介入的侵财类犯罪,定性为盗窃罪还是类犯罪,一直是有争议的问题。实际上,该问题的实质在于被害人是否“自愿”处分财物。即在盗窃罪中,行为人最终取得财物,是在被害人不知晓的情况下发生了秘密的财物转移占有,属于被害人“非自愿”处分财物的行为;而在类犯罪中,行为人最终取得财物,是在被害人“知晓”
的情况下发生了“自愿”的财物转移占有。
有观点认为,发生在ATM机、第三方支付平台等侵财类犯罪中,如果行为人仅仅是针对和利用“机器”的电脑编程规则上的漏洞,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ATM机、第三方支付平台等发生错误认识从而自愿“处分”财产的,应当认定为类犯罪;但如果行为人并非利用电脑编程规则漏洞,而是利用ATM机、第三方支付平台某些机械故障所导致的“程序宕机”“程序紊乱”等重大障碍,进而非法占有财物的,则不能认定为罪。
法院认为,如果利用ATM机、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机器属性方面的缺陷,因此时缺乏机器背后人的意思表示,故不存在基于自主意识的处分行为,进而也就难以构成罪;如果利用“机器人”中“人”的属性方面的缺陷,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人”发生错误认识进而处分财物的,则应构成类犯罪。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利用的是翼支付平台退款结算规则方面的漏洞,而这一规则体现的显然是平台背后“人”的意思表示,而不是系统本身发生的机械故障。其通过发起虚假交易获取退款的行为,体现的恰恰是平台背后的“人”基于规则缺陷而作出的财产处分,故对被告人的相关行为理应认定为罪而非盗窃罪。综上,本案应定性为罪。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叶琦、张素华、朱慧勇)
参考性案例第76号
刘某诉上海市静安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等业主撤销权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业主撤销权/绿原则/私有车位/充电桩
裁判要点
业主大会或其业主委员会无正当理由,作出禁止业主在其私有产权车位上安装车辆充电桩的相关决议,构成对业主合法权益的侵犯。业主起诉要求撤销该决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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