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王斌强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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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五路2号紫马奔腾广场2座首层1卡、5-13层1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主要负责人:陈国梁,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泉,广东融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仁治,广东融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斌强,*,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甘肃省瓜州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王斌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斌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中山分行因被告王斌强拖欠信用卡款项构成违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21766.2元、利息2623.03元,分期手续费359.84元,合计24749.07元(暂计至2022年01月10日,从2022年1月11日起利息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继续计算,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均要求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斌强未答辩及举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原告邮储银行中山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邮政卡开通网上银行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合同订立情况:涉案信用卡的卡号为6259********,申领日期为2014年4月29日。邮储银行中山分行提供的格式合同约定:透支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其他费用的收费标准均在格式合同上载明或在上公布;分期手续费则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具体以电话、短信或其他方式告知为准。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不主张违约金。
违约情况:王斌强从2021年6月27日开始逾期,经邮储银行中山分行计算,截至2022年5月23日,王斌强尚欠本金21762.20元、利费总和2982.87元(含利息2623.03元、分期手续费359.84元)。
其他:邮储银行中山分行提供的格式合同约定:因催收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由持卡人承担。本案诉讼期间,邮储银行中山分行委托广东融朗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主张律师费600元。
本院认为,王斌强未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之后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
对于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斌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22年5月23日的本金21762.20元、利费总和2982.87元及之后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王斌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6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434费元,减半收取为217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王斌强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晓东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苏苑雯
林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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