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沐浴、足浴行业经营和管理技术规范-
上海市沐浴、足浴行业经营和管理技术规范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2006.09.22
施行日期
2006.12.01
文号
主题类别
机关工作
效力等级
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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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沐浴、足浴行业经营和管理技术规范
前言
  为进一步加强对本市沐浴、足浴行业的管理,提高服务水平,为宾客营造良好的消费环境,推动本市沐浴、足浴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整规办关于整顿和规范与治安相关的娱乐、服务行业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06)第3号)精神,参照国家有关标准,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订本标准。中国移动上海网点
  本标准由上海市经济委员会提出。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上海市经济委员会。
  本标准参与起草单位:上海沐浴行业协会、上海市标准化研究院。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王国彪、陈伟、郑明棣、马娜。
  本标准于2006年9月首次发布。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沐浴、足浴行业的定义、网点开设的程序和条件以及开业应具备的经营服务场所、设施、卫生、环保、安全、经营管理和业务技术的基本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本市从事服务经营的浴场、桑拿中心、浴室、足浴店。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7916 化妆品卫生标准
  GB 9663 旅店业卫生标准
  GB 9665 公共浴室卫生标准
  GB/T 10001.1 标志用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一部分:通用符号
  GB 10070 城市区域环境振动标准
  GB 12348 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
  GB 13271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17790 房间空气调节器安装规范
  DB31/199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DB31/359 足浴服务卫生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国务院令(2003)第373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卫生部《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上海市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简陋锅炉和非法改装常压锅炉的规定》3 术语和定义
  3.1浴场
  配有浴区、餐厅、影视厅、休闲大厅等,运用专业沐浴设备、专业技术技艺为消费者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注:浴场也可称为会馆、俱乐部等。
  3.2桑拿中心
  配有浴区和保健按摩区域,运用专业沐浴设备、专业技术技艺,为消费者提供沐浴、保健、休闲等相关服务的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注:桑拿中心也可称为会所等。
  3.3浴室
  配有浴区和休息更衣区,为消费者提供沐浴、搓背、修脚等服务的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注:浴室也可称为浴池、洗浴中心。
  3.4足浴店
  提供一定的营业场地,运用专业的技术技艺和专业用品为消费者提供洗脚、泡脚、足部按摩、足部保健等服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4 开业要求
  4.1行政管理要求
  4.1.1 网点开设应符合由区(县)商业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和房地等部门提出的服务网点设置规划,各街道、乡镇根据本地区实际,具体设置落地。
  4.1.2 网点的物业使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或房地产权证书上载明的用途,具有符合使用性质的房地产权证书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4.1.3 网点开设应向环保主管部门申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通过受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所在地街道、乡镇综合治理办公室组织的评估程序。应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卫生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4.1.4 服务网点在装修改造时,应同时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部门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要求;并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后,方可开业经营。
  4.2 行业管理要求
  网点开设应取得上海沐浴行业协会依据本标准所列的专业条件、从业人员岗位技能要求、安全、经营管理要求等项内容的评估意见书,并与行业协会签订行业自律承诺书。
5 专业条件
  5.1经营服务场所
  5.1.1 场地面积应符合:
  --浴场经营服务场地面积不小于4000㎡。
  --桑拿中心(桑拿部)经营服务场地面积不小于1600㎡。
  --浴室经营服务场地面积不小于400㎡。
  --足浴店经营服务场地面积不小于100㎡,席位配置不少于10个,且席位面积不得小于5㎡。
  5.1.2 行业标志明显,店招店牌等服务标志按规定设置,完好整洁,且应与执照核准的名称相符合,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均要明示。
  5.1.3 房屋结构安全,墙体和楼板防水性能强,室内采光,通风良好,地面平整防滑,墙壁保温、隔音。排水设施畅通。
  5.1.4 足浴店内公共用具消毒间、储藏室、卫生间、更衣室等区域不得低于50㎡。不得设暗间。
  5.1.5 门厅、男女沐浴区域、候浴更衣室、休闲场所(堂口、大厅、房间)娱乐服务区域、操作间、洗涤消毒间、男女厕所、走廊通道、技工休息室等应布局合理。
  5.1.6 男女沐浴区域、候浴更衣室、堂口、大厅、房间等休息场所空气流通,无异味,有冷暖调温设备。
  5.1.7 污水应当经预处理后纳入城市污水管道集中处理,不能纳管的应自行处理达到DB31/199标准的规定。
  5.1.8 中心城区不得安装使用燃用非清洁能源的炉灶。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应符合GB13271标准的规定。
  5.1.9 边界噪声应符合GB12348标准的规定;如有振动影响的,应符合GB10070标准的规定。
  5.1.10 空调安装使用应符合GB17790的规定。
  5.1.11 安装、改装店招店牌应符合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有关规定。
  5.1.12 建构筑物外立面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5.1.13 图形标志应符合GB/T10001.1的规定。
  5.2经营服务设施
  5.2.1 沐浴场所
  5.2.1.1 一般要求
  a)沐浴区域应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各类浴种的沐浴设施。
  b)应有与沐浴区域相配套的候浴更衣室、男女厕所、操作间、洗涤消毒操作室。
  c)更衣橱牢固,配有双锁,号牌字迹清楚,使用安全方便。有为宾客保管寄存贵重物品的服务设施。
  5.2.1.2 浴场
  a)沐浴区域应设置两种浴种以上的浴池和冲淋设施。
  b)应有相配套的休息厅(室)、包房、场所及其它服务设施。并配有舒适的家具、影视音响设备、冷暖空调等能为宾客创造舒适环境的设施。
  c)配有为宾客泊车的场地。
  d)能够提供餐饮、美发美容、娱乐、健身、保健等多种服务。
  5.2.1.3 桑拿中心
  a)沐浴区域应配有桑拿设施及其它浴种相适应的服务设施。
  b)应有相配套的休息厅(室)、包房、场所及其它服务设施。并配有舒适的家具、影视音响设备、冷暖空调等能为宾客创造高雅舒适环境的设施。
  c)配有为宾客泊车的场地。
  5.2.1.4 浴室
  a)各等级的厅室布局整齐匀称,有冷暖保温设施或其它相应的措施。
  b)各等级厅、室外及休息服务场所的沙发、浴位、茶几、搁脚凳,牢固安全、配比适当,铺设的毛巾、枕巾、垫巾等保持清洁卫生,符合卫生标准。
  c)各等级厅、室为宾客服务而提供的大小毛巾、茶具的数量配比适当,提供经紫外线消毒的木梳、剪刀等用品。
  5.2.2 足浴场所
  5.2.2.1 有与足浴区域相适应的男女厕所、操作间、洗涤消毒操作室。
  5.2.2.2 服务场所的沙发、茶几、搁脚凳牢固安全,铺设的毛巾、垫巾等保持清洁卫生,符合卫生标准。
  5.2.2.3 配置供足浴用的容器、茶具、毛巾、拖鞋、足浴液。
  5.2.3 场所
  5.2.3.1 有明显标志,按摩房内不得安装调光开关。
  5.2.3.2 按摩室的墙、门上应有透明玻璃,从室外向内观察无死角,不得装有妨碍视线的门罩、窗帘及影响视线的粘纸或图案。
  5.2.3.3 男女按摩房门锁开关应装置在室外,不得装有反锁装置。
  5.3服务卫生要求
  5.3.1 服务场所微小气候、水质、空气质量、照度、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符合GB9665的规定。
  5.3.2 入口处应有禁止性病、皮肤病及其它传染病患者就浴的文字或标志。
  5.3.3 浴巾、上身巾、下身巾、面巾、浴衣、拖鞋等严格执行一客一换,严格消毒,实施上下内外四分开的消毒制度,并达到GB9663中表2的规定。浴盆、修脚工具应一客一消毒,用具器械应每日消毒。
  5.3.4 更衣箱应在每天营业结束后清洁消毒。
  5.3.5 池水应循环过滤消毒。池水浊度、水温要符合卫生标准要求。
  5.3.6 提供的洗发膏、护发素、沐浴液和其他护肤化妆品要符合GB7916的规定。
  5.3.7 消毒设施设备齐全,使用各种仪器、器械、设施及饮水设备应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和卫生标准。
  5.3.8 保持良好通风,空气质量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使用集中通风空调系统的应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5.3.9 厕所和垃圾箱(桶)应及时清洗消毒,做到无积水,无异味,厕所内有座式便器的
宜提供一次性垫圈纸。
  5.3.10 足浴店应符合《足浴服务卫生要求》(DB31/359)的规定。
  5.3.11 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应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持《健康合格证》上岗,操作符合卫生要求。
  5.3.12 落实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做到内外环境整洁。室内配有垃圾箱(桶)。
  5.4人员职业资格要求
  5.4.1 上岗人员符合国家职业标准要求,具备由国家认可的发证部门核发的相应职业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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